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2民初1056号
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东乡镇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9103781251。
法定代表人:何伯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邦定,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方,四川永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君塘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2789146559P。
法定代表人:李柏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西晶大厦右侧世纪明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5534685941。
法定代表人:余晓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匡方毅,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向明智,女,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余晓兵,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李方梅,女,汉族,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被告:李强,女,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杨琳,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李强、杨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匡方毅,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文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5230527X8。
法定代表人:匡方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干道以北慧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588395321C。
法定代表人:何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武侯新城管委会)**********,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866784458。
法定代表人:夏长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一路**********,:915100005676492067。
法定代表人:闫仁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101066796941673。
法定代表人:陈光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夏长椿,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
被告:刘翔宇,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林小庆,女,汉族,1984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光胜,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草兴乡高峡村****,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86××××××××。
被告:雒锐,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告:唐卫,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雒锐,系唐卫配偶。
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汉农商行”)与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根葛业公司”)、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恒信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润商贸公司”)、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诚担保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辉建筑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劳务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丰贸易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邦定、钱方,被告利根葛业公司、达润商贸公司、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李强、杨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方毅,被告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胜,唐卫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锐以及被告匡方毅、雒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达州市大众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林小庆、刘翔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作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甲方可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4.87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返还全部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分别对前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后,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利根葛业公司、达润商贸公司、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向明智、余晓兵表示无异议。
被告雒锐、唐卫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该笔借款的返还责任,因该笔贷款系以个人名义替利根葛业公司借贷,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同时,雒锐现已不是利根葛业公司股东和员工。
被告李强、杨琳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该笔贷款的偿还责任,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非个人使用。
被告匡方毅辩称,借款1000万元属实,但应该减去125万元的保证金;其中的750万元贷款系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2015年9月8日发放的300万元属实,但扣划了70余万元用于偿还利根葛业公司股东个人原借款;雒锐、唐卫、李强、杨琳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1000万元,大众恒信公司与融诚担保公司各担保500万元。
被告李方梅、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辩称,借款系以公司名义,其作为自然人,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宣汉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宣汉农商银行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大众恒信公司、达润商贸公司、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雒锐和唐卫、李强和杨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林小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刘翔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保证合同》复印件13份;7.《担保书》复印件7份;8.《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9.《联合担保书》复印件一份;10.贷款支付委托书复印件二份;1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1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13.《宣汉农商银行公司金融部关于达州利根葛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贷款的贷后检查报告》复印件一份;14.《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3日,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向原告宣汉农商行出具了借款申请书一份,提出借款1000万元请求。2015年9月2日,原告宣汉农商行与被告利根葛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XXX)号,约定:由原告宣汉农商行向被告利根葛业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用于购鲜葛根和归还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4.87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月末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大众恒信公司和融诚担保公司联合担保,担保份额为各担保500万元。同日,大众恒信公司、达润商贸公司、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分别与原告宣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保证人为被告利根葛业公司与原告宣汉农商银行签订的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其中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对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7日、8日,原告宣汉农商行分别将700万元、3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利根葛业公司账号88×××11中,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款借据》各一份。因被告利根葛业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宣汉农商行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利根葛业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利息22262.5元,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47875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利息147875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利息149500元,2016年9月23日偿还利息810.25元,2016年2月21日偿还利息0.02元,2017年3月21日偿还利息442814.73元,共计偿还利息911137.5元。同时查明,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宣汉农商行与被告利根葛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大众恒信公司、达润商贸公司、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利根葛业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截止2019年8月29日,被告利根葛业公司仅支付利息911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宣汉农商行主张由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下欠利息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即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以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2017年9月2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7.3125‰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11137.5元。
因被告大众恒信公司、达润商贸公司、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分别与与原告宣汉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2019年9月1日),其中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对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余被告对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大众恒信公司、达润商贸公司、融诚担保公司、长辉建筑公司、同辉劳务公司、金雄丰贸易公司、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对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全部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对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匡方毅辩称的借款1000万元应减去125万元的保证金,其中的750万元贷款系用于偿还以前的贷款;2015年9月8日发放的300万扣划了70余万元用于偿还利根葛业公司股东个人原借款,对上述主张,被告匡方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匡方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下欠利息(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以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利息;2017年9月2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按照月利率7.3125‰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11137.5元);
二、被告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对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全部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达州市大众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匡方毅、向明智、余晓兵、李方梅、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对被告利根葛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达州市利根葛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大众恒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达州市达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达州市融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同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金雄丰贸易有限公司、雒锐、唐卫、李强、杨琳、匡方毅、向明智、夏长椿、刘翔宇、林小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陈利民
人民陪审员 金 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向建洪
书 记 员 邓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