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702执异115号
案外人:***,女,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科东四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3年11月27日生于,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在本院执行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保全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存款148765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在手机银行上向红创家居(深圳)有限公司账户转货款时,误将148765元转入了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故请求人民法院将误转入**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的148765元解除冻结后返还给案外人。
申请执行人辩称,红创家居(深圳)有限公司系法人,被执行人**为自然人,二者从性质、名称长短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案外人在转账的过程中是可以明显察觉二者的区别,案外人主张其操作失误将应转给红创家居(深圳)有限公司的货款误转至被执行人**的账户不具有合理性,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转至被执行人**账户内的148765元系应支付给红创家居(深圳)有限公司,故案外人申请退还14876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8日作出(2020)川1702民初4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等的财产在价值600万元内予以查封、冻结”。2019年10月9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存款在限额600万元内进行冻结。2020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20)川1702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定书,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5119580元及利息(利息以5119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020年6月4日,四川长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2020年10月26日,案外人***通过四川天府银行6XXXXXXXXXXXX4账号向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转款148765元。还查明,被执行人**曾因装修房屋在案外人***处购买过家居材料。
本院认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我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存款148765元提出异议,系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规定,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其首先应是异议指向标的物的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判断。案涉148765元存款在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6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内,其权利人属于被执行人**,故案外人***不是案涉冻结款项的权利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雄
审判员 王鹏程
审判员 李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