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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9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5民初4029号 原告: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组团厂房D-6D-11单体2D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山泉镇冶金产业集聚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节源环保公司)与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腾达焦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已确认的节能效益分享款513712元,预期节能效益分享款805308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8566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锅炉改造费用2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2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由原告为被告的“焦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项目”提供专项节能服务,负责设计、投资、建设维护;自项目验收报告签署设备正常运营后,计60个月的效益分享期,对双方确定的节能效益按照各50%分享,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分20期支付完毕,节能效益分享款上限为16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焦炉烟气排放需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排放标准,新的锅炉需新上烟气脱硫脱硝装置,改造费用为216万元,双方协商原告承担40%,即86.4万元,被告承担60%,即129.6万元,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按照节能效益分享模式,效益分享期顺延至在付清节能效益分享款后付清原告垫付的改造费用时止。该改造项目于2018年3月18日竣工,但此后项目设备因被告原因下线,导致原告支付的(包括垫付的)改造费用没有任何收益与回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投资、建设、维护等合同义务,但涉案项目因被告原因已于2018年初下线,被告共确认8次节能效益分享款共计5368724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4707421元、代付其他款项147591元,剩余已确认节能效益分享款513712元及此后12期节能效益分享款8053086元(以前8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平均值乘以12期得出)、原告代为垫付的锅炉改造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腾达焦化公司辩称:双方未对预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及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被告因为国家环保和产业政策调整被政府关停,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焦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存在工期延误情形,应在节能效益分享款中抵扣应付款;原告基于本案能源管理项目获得的奖励基金应该与被告进行分享,该奖励基金应在原告的诉求范围内予以抵扣。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甲方徐州腾达焦化公司与乙方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当时名称为“安徽节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为“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按照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对徐州腾达焦化公司焦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专项节能服务,并支付相应的节能服务费用,项目的建设期为施工方案及图纸经甲方批准后120天,效益分享期内,甲、乙各分享50%的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为项目验收报告签署后设备有效运行60个月,节能效益分享上限为1600万元,节能效益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共支付20次至效益分享期结束;因甲方原因(焦炉限产或设备停运)导致收益降低的,设定效益分享下限为25万元/季度(即该季度根据实际蒸汽产出量折算出的乙方分享金额小于或等于25万元的,按25万元支付;大于25万元的,按实际折算金额支付),并按原约定付款时间按时支付节能效益。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11月24日,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徐州腾达焦化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分别盖章。徐州腾达焦化公司与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2月7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3月20日8次作出节能效益分享确认单,双方对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8日期间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应分享的节能效益款等项目进行了确认,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应分享的节能效益款累计为5368724元。安徽节源环保公司自认徐州腾达焦化公司已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4707421元、代其支付其他款项147591元,对已确认的节能效益分享款尚欠513712元。 2017年11月30日,甲方徐州腾达焦化公司与乙方安徽节源环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中焦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项目建成后运行良好,因国家政策要求,焦炉烟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排放标准,新焦炉排烟需新上烟气脱硫脱硝装置,同时焦炉烟气余热回收节能改造项目原有的焦炉烟气余热回收锅炉(两套)也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造,改造费用为216万元,乙方承担40%即86.4万元,甲方承担60%即129.6万元,甲方承担的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由甲方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款计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直至付清乙方所垫付的锅炉改造费用。《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8年3月18日,徐州腾达焦化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甲方徐州腾达焦化公司与乙方安徽节源环保公司还签订《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积极争取国家对节能服务公司的奖励资金,如顺利争取到奖励基金,将奖励资金的40%给予甲方。案件审理中,安徽节源环保公司表示没有争取到奖励基金。 2015年5月4日,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向徐州腾达焦化公司作出《关于腾达焦化焦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工期的回复函》,安徽节源环保公司在回复函中同意如该项目2015年5月31日未能竣工产汽,每延期一个自然日从节能收益回款中按壹万元人民币进行扣款。案件审理中,安徽节源环保公司提供了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作出的《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认为案涉锅炉已于2015年5月送检,2015年9月1日通过检验,因客观原因导致工期合理增加,检验期间不应作为工期。 2018年7月28日,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作出《徐州市焦化行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实施方案》,其中对徐州腾达焦化公司的工作方向为“关停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从事焦化行业的企业对于经营焦化的商业风险应有所了解,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对被告作出“关停拆除”的工作方向,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由于被告停产致使原告未能分享余下12期节能效益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预期节能效益分享款,但原告简单以前8期节能效益分享款的平均值计算余下12期节能效益分享款,没有依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因甲方原因(焦炉限产或设备停运)导致收益降低的,设定效益分享下限为25万元/季度”,本案中由于被告停产,没有产生收益,符合该条约定情形,被告应按该条约定承担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分享余下12期节能效益款300万元(25万元/季度×12季度)。 原告于2015年5月将锅炉送检并于当月向被告作出《关于腾达焦化焦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工期的回复函》,原告在作出回复函时对其可能产生的工期延误以及承担的责任应属明知,且被告对工期延误没有过错,故原告应按其承诺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因焦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于2015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通过,根据原告作出的《关于腾达焦化焦炉烟气余热回收项目工期的回复函》,应扣款177万,该款应用于充抵尚欠的节能效益分享款513712元及预期节能效益分享款中的1256288元,故被告尚欠原告预期节能效益分享款应为1743712元(300万元-1256288元)。 《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自行承担锅炉改造费用216万元的40%,其承担的垫付责任仅为216万元的60%即129.6万元,被告对此应予清偿。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节能效益分享款和锅炉改造费用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获得奖励基金,对其要求将奖励基金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腾达焦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节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期节能效益分享款1743712元、锅炉改造费129.6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28元,由原告负担88508元,由被告负担3112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1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 龙 人民陪审员  任金学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