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民终1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3)川0183民初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缺乏基础证据支撑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某乙公司完成了案涉装修工程中的大部分工程。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外立面部分与室内装修部分,包括外立面整体砖结构塑形安装等多项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包含设计平面图及外墙效果图。《终止合同函》附件图片与效果图对比表明,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案涉工程外墙无玻璃结构、无走廊水景、未整体喷涂、室内吊顶仅完成部分、未安装窗户、无软装家具、旋转楼梯未完工,某乙公司未完成效果图所示相关施工;某乙公司亦认可其未完成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完成大部分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施工而产生630,000元费用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第三人施工合同及实际支出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中明确备注“化验楼装修费”、“装修费”,明确指向案涉项目后续施工。一审判决认为某甲公司未提交现场施工记录,仅凭施工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产生后续施工费用,显属不公。某乙公司亦未提交现场施工记录、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等证据,仅依据施工合同主张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主张成立,明显有失公正。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系在2020年4月8日,某甲公司于2020年5月10日与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格536,599元,某甲公司实际支付46万元。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装饰合同总价104万元,某甲公司支付53万元,剩余51万元未付,同某甲公司与某某工作室约定的536,599元相差不大,故某乙公司仅完成大部分外部工程及少量内部工程。四川省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实验室外墙装修合同》,某甲公司支付17万元。承包人依法应对其主张完工及相应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合同解除后,某乙公司未办理结算及固定施工界面,无法证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某甲公司在2021年7月向某乙公司发送的《高宇施工后续产生》系因某乙公司施工不规范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并非其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故,某乙公司无法举证导致鉴定不能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某甲公司发送的部分整改费用清单,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违背客观事实。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某乙公司无法举证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基于其发送的部分整改费用清单的断章取义,而倒推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价款,违背客观事实、缺乏证据及法律支撑。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的规定及(2018)最高法民申6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观点“承包人应对已完成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则无法就其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对其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合同,某乙公司在未完工而中途退场后无法举证证明已完工工程量,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错误分配工期延误的举证责任。案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事实,在无工期顺延或某甲公司违约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某甲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进而错误认定某乙公司无须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91,518.5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91,518.5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0,644.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8月12日,四川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已更名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四川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验室大楼建筑外立面及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承包的位于四川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验室大楼装修工程项目作如下约定:工程内容包含外立面部分与室内装修部分,以装修设计平面图及效果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47天(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方面,室内装修工程单价为1,000元/㎡,装修面积为727㎡,外立面工程单价为500元/㎡,实际面积为628.1㎡计算,总价合计1,041,750元(不含税);工程款按进度分比例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到50%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支付”。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延误、工程验收和保修、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平面图(1、2楼)及外立面装修效果图予以确认,其中确认室内装修面积合计388.4㎡+339.3㎡=727.7㎡。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工人进场装修施工,对案涉的实验楼进行装修,具体施工由其项目经理陈某某负责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对接。实验楼装修工程已完成墙体改造、水电改造、房屋吊顶、地面找平、瓷砖铺贴、内外墙面处理、马桶、扶手等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之后双方因装修质量与效果产生争议,某乙公司退场。
2020年5月1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合同,已约定工期为47天,项目至今未完工,因施工中存在诸多问题,材料与质量不过关,现发函解除合同”。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向某乙公司支付装修款合计530,000元。
2021年7月,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发送《高宇施工后续产生》,主要内容为:“因多次漏水及不规范施工,导致多次维修、返工,合计产生后续费用107,424.6元”。
一审审理中,某乙公司申请对案涉装修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负责鉴定的技术部门委托某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了鉴定。因某乙公司未能提交鉴定所需证据材料,该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6日向某乙公司出具《终止鉴定函》,提出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
一审另查明,某乙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业企业资质。2020年3月30日,四川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甲公司。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验室大楼建筑外立面及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乙公司依约对实验楼室内外进行装修,双方已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合同,某甲公司应依约支付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装修工程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鉴定不能情况下,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未对某乙公司退场后的现场进行证据固定、留存,双方对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内容陈述不一致,且某乙公司提交的施工平面图仅为家具、房间布置平面图,不能反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施工现场已发生变化,不满足鉴定条件。
本案中,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装修工程的计价方式为按单价计量,合同总价为1,041,750元(不含税),同时双方已确认室内装修面积为727.7㎡,外立面装修工程面积为628.1㎡,根据案涉实验楼施工现场情况,某乙公司已完成对实验室大楼及外立面的装修,某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时,亦未提及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具体明细。结合之后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某乙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发送的《高宇施工后续产生》已载明后续维修整改费用合计107,424.6元,该金额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同意扣除。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折价补偿款的具体金额,因已无鉴定可能,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为合同总价扣减后续整改费用,即934,325.4元。
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高宇厂房装修工程款,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某乙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仅有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汇总表》,该表格某甲公司并未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厂房装修工程的具体产值,对某乙公司主张该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同时,关于某甲公司陈述后续施工费用不止《高宇施工后续产生》表格中载明的费用,但其未举证证明具体费用明细,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者,关于某甲公司提出的后续装修施工,仅提供施工合同与转账凭证,并无现场施工记录,且案涉工程现状与某乙公司退场时并无明显变化,对该部分后续施工情况及施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某甲公司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34,325.4元,已支付金额为530,000元,尚未支付的金额为404,325.4元。据此,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04,325.4元。由此,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404,325.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某甲公司未及时向某乙公司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的计算基数应调整为404,325.4元,对超出部分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按发包价1‰支付违约金;由于某乙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按发包价1‰支付违约金。结合全案事实,对于工期延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不当履约行为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素,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工期延误系某乙公司单方造成,且本案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240,64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04,32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4,325.4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58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75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5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效果图3张、2020年5月18日现场图7张,拟证明案涉合同终止之日,案涉工程外墙无玻璃结构、无走廊水景、未整体喷涂、无软装家具、旋转楼梯未完工,明显未完成效果图所示相关施工,该事实被一审遗漏。证据2,2024年6月19日某某工作室出具的《证明》、2024年6月20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硬装工程、清单整装、项目报价》,拟证明某乙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施工,仅完成小部分室内工程,案涉项目绝大部分室内工程由某某工作室完成。证据3,2024年6月19日四川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实验室外墙装修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某乙公司完成的外部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证据2均不属于新证据,该两组证据某乙公司于一审中已经提交,某甲公司系重复举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暴雨过后导致漏水而进行的维修,属于正常损耗,暴雨属于意外事件。本院对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的采信情况后续一并评述。
二审另查明,1.《四川省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实验室大楼建筑外立面及室内装饰装修项目施工合同》第7.3条约定,发包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相应顺延。
2.某甲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向某乙公司付款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应如何认定;某乙公司应否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如应承担,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欠付工程款。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某乙公司退场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未对当时的工程状况证据留存,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某乙公司将工程交付给某甲公司后,工程处于某甲公司实际控制状态,在第三方进场施工前,某甲公司应对某乙公司退场时的工程状况进行证据固定、留存。工程已经交付且由第三方进场施工情况下,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未完成工程量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后续整改费用相关证据,与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之间,并无必然的逻辑关系。理由有三:一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与案涉施工合同的未完成施工范围一致;二是并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标准、计价标准等一致;三是某甲公司亦未证明其主张的后续施工与某乙公司未完成施工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的案涉工程未完成工程量与价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高宇施工后续产生》载明金额、某乙公司的自认情况及工程现状,综合认定某乙公司实际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扣减后续整改费用,即934,32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比例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到50%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2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即某甲公司应在合同签订(2019年8月12日)后支付某乙公司312,525元,但某甲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后50余日)才共计支付300,000元,2020年1月22日某甲公司支付200,000元后,才足额支付30%预付款,某甲公司存在逾期付款,依约工期应顺延。故一审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不当履约行为对工期延误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素,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无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某甲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某乙公司诉请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6元,由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