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成都市万瑞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万瑞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镇玉兰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信息不详。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建材路506号附5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万瑞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瑞公司”)、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瑞公司、泰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1.泰发公司赔偿坟墓的修复费用15,000元;2.泰发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泰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瑞公司、泰发公司承建万瑞国际健康养老中心,万瑞公司是项目的业主方,泰发公司是施工方。2021年7月泰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失误将***爷爷***、奶奶***、二爸***的坟墓损毁,棺木裸露。2022年7月26日,在五桂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经过现场确认,损毁的十九座坟墓中包含案涉三座坟墓。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万瑞公司、泰发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情况说明、照片、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川01**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12月,万瑞公司因开发建设万瑞国际健康养老中心,与承包人泰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发公司在上述坟墓附近施工。2021年7月,泰发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周围地基未采取加固措施,施工中造成附近地面下沉,又正值雨季,导致附近集中安置的部分墓地倾倒垮塌。” 2022年7月26日清泉镇五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13组(原幸福10组),因建设万瑞养老服务中心,导致部分山体下沉坟墓损坏。***:3棺(爷爷:***、奶奶:***、二爸:***)。 2023年6月20日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五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五桂村13组(原幸福村10组)村民***,其爷爷***及婆婆***均已去世,***与妻子***共育有7个子女均去世,现只有一个孙儿***、孙女***。2022年1月24日,该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的二爸***已去世,***无配偶、也无子女,现只有一个侄儿***。 2023年6月2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自愿放弃在(2023)川0113民初3318号案件中爷爷***、奶奶***、二爸***的继承权,并自愿放弃作为权利人主张的权利,本案由***主张即可。 庭审中,***陈述其爷爷***、奶奶***的父母均早已过世,二人共生育的七个子女现均已全部过世,其中七个子女中仅有***的父亲生育了***及其姐姐***。***是***的二爸,***无配偶及子女,故***的爷爷***、奶奶***、二爸***均无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万瑞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万瑞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泰发公司在施工中未对周围坟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致部分坟墓垮塌,泰发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坟墓修复费用标准,***、***、***坟墓损毁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中国的祭祀传统,修复费用必然产生,本院根据泰发公司的过错程度和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每座坟5,000元,三座坟合计15,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按照中国传统文化,坟墓作为先人骸骨的安葬之地,寄托着后人的哀思,属于前述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泰发公司应当预见到施工不当可能导致损坏坟墓,未尽相应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本院参照泰发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坟墓受损程度酌定每座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三座坟合计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坟墓修复费用15,000元; 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四川泰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