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02民初747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那曲地区恰青路3号顶峰小区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2400MA6T4XWN8D。
法定代表人:刘诗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伟,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52号中国西部黄金珠宝中心3栋9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立恒西藏分公司)、谢伟、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立恒公司、立恒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明、被告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烟、酒等货款65,774元;2.判令被告三对上述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被告三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一、被告二在承揽聂荣县的公路工程、卫生院及养殖场等工程时,从原告处赊欠烟酒食品等货物,货款总计65,774元。2019年10月30日,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被告一的公章,欠条载明:今欠到***烟酒等资金用于聂荣县公路工程、卫生院及养殖场等工程接待,共计65,774元。被告一由被告三设立。现被告二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一无法联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立恒公司、立恒西藏分公司辩称,立恒公司以及立恒西藏分公司均未与原告订立过合同,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任何货物,也未收到过原告向立恒公司及立恒西藏分公司任何人员交付的货物,原告主张的支付货物责任不应由立恒公司及立恒西藏分公司承担。
谢伟辩称,欠付货款是事实,但被告是代表立恒西藏分公司行使和承担权利,被告只是经手人,欠款是公司的行为,不是被告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立恒公司及立恒西藏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小卖部老马《结算清单》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9日谢伟让***向立恒公司所要欠款,该《结算清单》显示所欠货物是荣川建材公司工头张齐所欠,欠条以及结算单均是由荣川建材的周平所签;***发送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案的货款与立恒公司、立恒西藏分公司无关。2.那曲荣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谢伟曾认可周平是谢伟雇佣,本案所涉货款实际为谢伟的其他公司所欠,与立恒公司及立恒西藏分公司无关。3.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伟借用立恒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为工程项目上的需要,公章短暂交由谢伟,但谢伟承诺公章只用于立恒分公司的工程项目管理,不使用盖公章签订合同和开具任何欠据。4.《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谢伟实际是借用立恒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合同,项目管理以及盈亏,所有的费用均是由谢伟承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即***提交的证据《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欠付货物的事实。立恒公司和立恒西藏分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无疑意义、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立恒公司和立恒西藏分公司并未授权谢伟在任何借据上加盖公章,而且本案的买卖货物是生活用品,并不是项目上使用的材料设备,谢伟聘用的劳务工人私自购买生活用品产生与公司无关。被告谢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立恒公司与谢伟签订《分公司承保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立恒公司同意谢伟承保经营西藏分公司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并约定分公司的名称和性质、承包经营区域等,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范围及内容主要是谢伟承保经营立恒西藏分公司,合同由立恒公司盖章确认,由谢伟签字捺印。2019年8月30日谢伟出具《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载明:“……保证严格按照公司所规定的本枚印章保管使用的责任范围,规范地保管与使用号本枚印章,印章只用于西藏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不用本枚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注:从2019年8月19日起领到西藏分公司及立恒分公司两个印章由谢伟负责,之前的一切与谢伟无关。”由谢伟签字捺印。2019年10月30日谢伟向***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烟酒等资金用于聂荣县公路工程、卫生院工程及养殖场等工程的接待等,共计65,774元。”由谢伟签字,立恒西藏分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立恒公司和立恒西藏分公司是否对原告要求的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方面。首先,谢伟借用立恒西藏分公司资质从事立恒公司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业务,庭审中谢伟也认可借用立恒西藏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欠条》载明的聂荣县多康巴村(音译)公路工程、聂荣县查吾(音译)区卫生院、养殖场等工程,并表示货款是谢伟雇佣的周平和工人赊账后,谢伟向***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虽然小卖部老马《结算清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与《欠条》显示的时间及金额存在出入,但***和谢伟均表示结算之后,出具欠付货款的《欠条》,就此***也只主张《欠条》上的金额65,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虽然《欠条》加盖立恒西藏分公司印章,但是谢伟于2019年8月30日承诺其规范地保管与使用印章,印章只用于西藏分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并承诺不使用印章开具任何内容的欠据。谢伟于2019年10月30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欠付***烟酒等,并加盖立恒西藏分公司公章,该行为超出了承诺范围,应当由谢伟自行承担支付责任,故***要求立恒西藏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立恒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要求1.判令立恒西藏分公司、谢伟支付烟、酒等货款65,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谢伟支付;2.判令立恒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5,7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35元,由被告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刚 祖
审判员 白 淋 绯
审判员 边巴普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米玛宗吉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