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321民初1364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865735元,并以865735元为基数,依照LPR从2020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分公司”)交由**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由**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为了分公司业务开展需要在与**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为分公司负责人,实际**与原告不存在股权及聘用关系,而与**建立了西藏分公司的合同关系。《分公司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在各方未结算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私自转走西藏分公司资金865735元,造成分公司对外债务无法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19年11月起,被告一直居住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室,且已将户籍亦迁入该处。因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应由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了威海皇冠庆威别墅一区物业管理处居住证明、皇冠花园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威房权证字第20070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威经国用(2013)第F-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山东省电费缴费详情截屏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联系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从2019年11月起一直居住在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离开户籍所在地已超过一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人民法院,即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