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1111执50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757775391,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2-2栋14楼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建投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77046758XU,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三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3)川1111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支付执行标的金额889,152.57元及后期资金占用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915.00元、本案执行费11,292.00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八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