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8民初3271号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269号2-2幢14楼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丽景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恒**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