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2民初520号
原告:熊启德,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蛟,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被告聂蛟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超,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熊启德诉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恒建筑公司)、***、聂蛟、殷俊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启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立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殷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启德诉称:2016年11月,原告经***邀请,到巴州区修建新农村建设,在木工班组干活,到2017年7月,工程全部完工。经工地现场负责人殷俊超结算工资,下差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并由班组组长***出具证明,同时殷俊超认可。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殷俊超索要劳动报酬时,被告殷俊超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后经曾口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无果。同时查明,该工程系被告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修建,该公司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再次转包无资质的被告殷俊超、聂蛟。现四被告均以合同纠纷为由拒不履行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四被告做事我行我素、不讲诚信,使原告辛辛苦苦所挣的血汗钱无法实现,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恒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6000元整;2、被告***、殷俊超、聂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立恒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巴州区工程由立恒建筑公司从曾口镇政府承包,***系公司任命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代表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殷俊超、聂蛟。工程完工经结算,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了工程款,现仅下欠工程款4万多元,因此工程不应欠民工劳务报酬,我们已按合同基本上全额支付劳务承包人工程款,足够支付民工工资;2、原告并非立恒建筑公司及***雇请、招用,是否提供了劳务及劳务量均不得而知,我们也对欠劳务报酬存疑,因为其仅有的欠薪证明并非立恒建筑公司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对真实性存疑,因此,应由出具证明依据的人承担责任,与立恒建筑公司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立恒建筑公司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俊超、聂蛟辩称:1、原告欠工资的单据是我出具的,立恒建筑公司提出对工程量存疑可以进行核对。所欠劳务工资应根据签订的基础合同来,立恒建筑公司没有付完,后口头达成涨价协议,但也没有支付,所以就下欠工资;2、下欠的工资应由立恒建筑公司支付,我与***签订了劳务合同,当时只有基础图纸,没有正规图纸。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立恒建筑公司为承包人与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立恒建筑公司承建巴中市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庭审中,被告立恒建筑公司表示***为其公司职工,系公司派到项目上的现场负责人。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为发包方与被告殷俊超、聂蛟为承包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殷俊超、聂蛟承包巴中市巴州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冯家傍点、四房湾点的工程劳务。
2016年12月,原告熊启德经***邀请到案涉项目木工组做工。2018年1月3日,木工班组长***书立《证明》,载明:“***在支木下差工资16000元正(壹万陆仟元正)。木工组组长:***,工人签字:熊启德,工资由*****,2018年元月3号。情况属实,殷俊超,2018.1.3。”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林系立恒建筑公司的职工,其代表公司与被告殷俊超、聂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庭审中,立恒建筑公司对***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其行为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责任理应由被告立恒建筑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与被告立恒建筑公司、殷俊超、聂蛟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立恒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殷俊超、聂蛟不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还将其取得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殷俊超、聂蛟,其行为属于违法分包。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由立恒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立恒建筑公司对原告是否在工地做工以及是否下差工资存疑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班组长书立的《证明》及被告殷俊超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在工地上做工及下欠工资的金额。同时,被告立恒建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立恒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立恒公司辩称已全额支付劳务承包工程款,不存在下欠民工工资的情况,因该理由并不能消除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故对被告立恒建筑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殷俊超、聂蛟系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庭审中,被告殷俊超表示原告由其雇请,故原告熊启德与被告殷俊超、聂蛟形成了劳务关系。工程结束后,原告所在的木工班组长***向原告书立了做工凭据,被告殷俊超签署“情况属实”予以确认,对下欠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殷俊超、聂蛟作为接受劳务方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聂蛟与立恒建筑公司共同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殷俊超、聂蛟关于工程涨价未能支付工资及应由立恒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俊超、聂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熊启德劳务报酬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四川立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俊超、聂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