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尹武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卫海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熊跃军,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
法定代表人:葛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海锋,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素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之纯中心)、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冠君公司)、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卫海锋、潘素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9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守忠、刘静,被上诉人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跃军,被上诉人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民参加了网络庭审。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卫海锋、潘素霞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对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测绘工作成果就是测绘资料,测绘资料交接给客户就说明合同履行完成。2、一审认定上诉人“不能说明是哪个合同的合同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到账情况》显示了双方之间的账务往来及开具发票的情况,结合债权申报确认资料足以认定。3、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是作为证明双方业务的真实性和连续性的证据,付款金额与发票金额不符是正常商业现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破产纠纷审理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被告付款的相关记录”为由驳回诉请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证据规则,是否付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3、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缺席加重我公司的举证责任。
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辩称,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认缴未缴事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科普公司向原告支付测绘服务费345000元,其他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科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称为“河南建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科普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和建库项目合同书》,项目范围:尚集镇、河街乡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业调查(权属调查、地籍调查等)、细部测量、颁发证书及本标段的数据库建设;工作量面积约15k㎡;单价:测图24000元/k㎡,权调24000元/k㎡,建设数据库12000元/k㎡;合计:测图360000元,权调360000元,建设数据库180000元,预算工程总价款900000元。
在2018年科普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原告向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345000元,最终人民法院并未裁定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辖五区外协单位)交接所有权资料共计485宗地。”接收人由吉晓忠签名。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共计236124元;另提交2014年1月17日普通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
另查明,科普公司现在仍处于在业状态。科普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为:潘素霞,1700万元货币,34%;卫海锋,1750万元,35%;汇冠君公司,300万元,6%;鑫之纯中心,1000万元,20%;嘉益公司,250万元,5%。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汇冠君公司、嘉益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原告与科普公司签订的《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和建库项目合同书》,测绘资料归档登记单;3、收据;4、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登记回执、科普公司破产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三份执行裁定书;5、科普公司的工商档案;6、(2019)豫0191执异501号执行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科普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3450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是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确权登记、建库,合同总金额9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也没有提供被告付款的相关记录,提供的发票不仅数额与原告所说不符,而且也不能说明是哪个合同的合同款。原告提供的债权人会议资料仅能说明原告申报债权的数额是345000元,科普公司并没有破产,人民法院也没有裁定对原告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345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岩公司提交《开封市辖五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没有建岩公司和科普公司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建岩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25日的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开封市辖五区所有权外协单位提供的地籍档案495本,特此证明”,接收人有吉晓忠签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建岩公司和科普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委托内容是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确权登记、建库。建岩公司提交的资料接收证明,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综上所述,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于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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