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29889号
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北晨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569807685X。
法定代表人尹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楼**用代码:91410100794278505K。
法定代表人卫海锋。
被告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91410100MA3X8A8JX8。
执行事务合伙人卫海锋。
被告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0107699632457X。
法定代表人熊跃军,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楼****3861971。
法定代表人葛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建民,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卫海锋,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潘素霞,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卫海锋、潘素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守忠、李静,被告北京汇冠君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冠君公司)法定代表人熊跃军,被告河南嘉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公司)、郑州鑫之纯企业管理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鑫之纯中心)、卫海锋、潘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科普公司签订了《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权登记发证和建库项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是科普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目前尚欠原告345000元款项未支付。科普公司的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1100万元,因其他被告均是科普公司且未完成实缴注册资本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科普公司向原告支付测绘服务费345000元,其他被告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科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汇冠君公司、被告嘉益公司辩称:1、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地位看,科普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股东负担偿还公司的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中二被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将股东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科普公司、鑫之纯中心、卫海锋、潘素霞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河南建岩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科普公司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和建库项目合同书》,项目范围:尚集镇、河街乡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外业调查(权属调查、地籍调查等)、细部测量、颁发证书及本标段的数据库、地籍调查等面积约15km2;单价:测图24000元/km2,权调24000元/km2,建设数据库12000元/km2;合计:测图360000元,权调360000元,建设数据库180000元,预算工程总价款900000元。
在2018年科普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原告向重整管理人申报债权345000元,最终人民法院并未裁定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辖五区外协单位)交接所有权资料共计485宗地。”接收人由吉晓忠签名。原告还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共计236124元;另提交2014年1月17日普通发票一张,金额30000元。
另查明,科普公司现在仍处于在业状态。科普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列明的股东名称、认缴出资额及方式、出资比例为:潘素霞,1700万元货币,34%;卫海锋,1750万元,35%;汇冠君公司,300万元,6%;鑫之纯中心,1000万元,20%;嘉益公司,250万元,5%。以上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与被告汇冠君公司、嘉益公司质证的下列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原告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原告与科普公司签订的《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调查确权登记发证和建库项目合同书》,测绘资料归档登记单;3、收据;4、郑州高新区人民法院债权申报公告、债权登记回执、科普公司破产重整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三份执行裁定书;5、科普公司的工商档案;6、(2019)豫0191执异501号执行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科普公司向其支付服务费345000元,但其提供的合同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内容是许昌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及宅基地的使用权确权登记、建库,合同总金额90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也没有提供被告付款的相关记录,提供的发票不仅数额与原告所说不符,而且也不能说明是哪个合同的合同款。原告提供的债权人会议资料仅能说明原告申报债权的数额是345000元,科普公司并没有破产,人民法院也没有裁定对原告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综上,原告诉请的34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6元,减半收取3238元,由原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申晓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