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知民终4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2号楼19层2号。
法定代表人:尹武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艺露,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台前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河南省台前县纬六路综合楼6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东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峰,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前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台前县农业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9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武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张艺露,台前县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传峰、孙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台前县农业局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台前县农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台前县农业局签订《合同书》的监理单位是“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注销。一审判决将“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错误认定为案涉技术服务项目监理单位,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台前县农业局证据5中的监理《合同书》显示,案涉技术服务项目的监理单位是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可知,监理单位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注销。该公司注销后,台前县农业局并未进行重新招标或组织竞争性谈判。由以上事实可知,在2016年10月31日后,至台前县农业局2018年2月4日发函解除《技术服务合同》时,案涉技术服务项目没有合法有效的监理单位。因此,一审判决将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认定为监理单位,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已知证据和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将该“情况说明”作为认定建岩公司交付数据库不符合合同,作为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证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首先,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合法监理单位,其出具“情况说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应被采信。其次,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内容矛盾,“情况说明”内容虚假。由“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可知,建岩公司提交的数据库已合库并于2018年1月10日上报农业农村部,台前县农业局将建岩公司提交的数据库上报农业厅并转报农业部的行为可证明,建岩公司提供的台前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符合县市数据要求。而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时隔近两年(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页内容“2018年1月16日...电子成果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不具备合库质量标准,合库标无法接受。”与已知事实显然矛盾,台前县农业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所述内容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再次,建岩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20“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第三标段数据库”可以证实,建岩公司已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完成了外业调绘到建库工作,提交了数据库,并建立了档案,即合同的主要义务。该数据库内容可以直接证明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虚假。最后,台前县农业局在原一审庭审中承认,支付服务费是根据工作任务进度支付,由此可证明建岩公司早在2017年1月9日前已经完成合同工作量为54.87%,而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建岩公司的工作量仅为30%,显然与服务费的支付进度和台前县农业局自认相矛盾。因此,一审判决将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主要依据,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未查明《技术服务合同书》建岩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的事实;未查明台前县农业局在建岩公司等待成果验收时,单方违法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不公,突破了建岩公司在解约函中是以“提交完整数据库汇交资料及纸质档案资料”逾期为由解除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一审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代替台前县农业局主张并论证所谓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系违法错判。1、技术服务合同目的已实现。《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一条的合同目标(的),约定了建岩公司应交付的工作成果。由建岩公司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可证建岩公司已经完成中标范围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的外业调绘、登记、发证以及内业建库工作,并提交最终数据库,双方《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按照工作流程图,建岩公司只待最终成果验收,便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2、台前县农业局和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均无权验收,违法解约导致建岩公司成果无法得到验收,对此不利后果应由台前县农业局承担。由台前县农业局提供的濮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情况说明》,台前县土地确权是由市级领导小组验收,台前县农业局和监理单位均无权验收。而验收工作实际发生在2018年9月,台前县农业局提前7个月,于2018年2月4日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书》,导致建岩公司工作成果无法由有权验收部门进行成果验收。建岩公司工作成果未验收的过错在台前县农业局,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却以“建岩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纸质卷宗材料,构成严重违约,台前县农业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台前县农业局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判令建岩公司返还全部服务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判决错误。3、“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可证监理“情况说明”虚假。由一审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获取的“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内容可知,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已经在2018年1月10日向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转报了案涉台前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由此可证,建岩公司已经在2018年1月10日前交付了关键技术成果“数据库”。一审法院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遗漏一审建岩公司律师持法院调查令获取的“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所显示的关键内容。即,台前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是完成合库后的整体数据库,已经于2018年1月10日上报农业农村部。该事实可证,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所谓的监理报告虚假,而一审判决就是以北京规划舜土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建岩公司的数据库不符合合同要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四、台前县农业局单方面解除合同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建岩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主要内容并交付数据库成果,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并未达成,本案也不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台前县农业局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因建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故台前县农业局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书第17页最后一行),该合同解除行为已经发生效力,建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通知解除的条件】的精神明确,在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因此,一审法院未查明台前县农业局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事实,草率认定合同解除生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一方面台前县农业局将建岩公司提供的数据库层层递送至农业农村部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建岩公司的数据库建库工作,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未达成,台前县农业局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7条对技术服务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使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合同:(1)因一方违约致使履行合同必备的物质条件灭失或者严重破坏,无法替代或者修复的;(2)技术合同标的项目或者技术因违背科学规律或者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约定的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的。然而,以上两种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况在本案中并未发生,台前县农业局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本案中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均未达成,台前县农业局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合同解除并未生效。因此,一审未能正确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忽略本案知产案件属性,未能适用技术合同纠纷相关的特殊法律规定,导致错误认定解除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另补充,1.二审的新证据《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的附件可以证实,建岩公司汇交的农业部数据库的三标段,三个镇的数据文件形成的时间为2017年的12月18日和2017年的12月24日,结合2018年1月10日所汇总的台前县数据库,经过层层申报已由省农业厅报送农业部的这样一个事实(见一审建岩证据21),可以证实一审台前县农业局所提交的2018年1月31日的《告知函》以及2018年2月4日的解除函中以进度缓慢,导致台前县农业畜牧局无法按照省市确权办的时间要求完成农业部汇交工作,该通知内容虚假,而且还进一步证实台前县农业局单方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二审新证据的《公证书》以及公证书的附件,还可以进一步证实,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虚假《情况说明》中所引用的建岩公司完成登记颁证的第三阶段的工作数据是虚假的。情况说明附件中,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第三标段工作检查情况说明中经比对,发包方数、承包方数、地块数、面积等几项指标,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16日的统计上,分别为241、10331、29934、39400.55,而我们通过华夏公证处公证提取的建岩公司,形成于2017年12月18日和2017年的12月24日的数据库,显示发包方数、承包方数、地块数和面积,分别为471、21073、70567、90797.77,两者数据相比差距近一倍,因此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所杜撰的数据,与公证处从建岩公司2017年年底的数据库中所生成的数据的巨大差异,证明该公司涉嫌虚假书证。一审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并且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时隔两年出具该情况说明,所谓的标准不合格合库标无法接受等内容,与第三标段数据库已经在2018年1月10日,库上报农业部的事实相矛盾,该情况说明显然是迎合台前县农业局而出具的虚假文件,该公司不具有合法的监理身份,出具的文件不具有真实性。
台前县农业局辩称,一、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是案涉合同项目的合法监理方。案涉合同的原监理方是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后与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合并,因合并而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该公司所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事实上也是由合并后的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公司注销后的监理工作,因此,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据,足以认定。
二、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如实地反映了建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真实情形。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项目的监理单位对台前县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如实记录了各个标段项目实施和进展情况。建岩公司和台前县农业局所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第二条第l项约定:乙方(建岩公司)务必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服务内容,达到由监理公司验收合格标准售后技术服务12个月,对使用过程中发现的成果问题2个小时内相应,两天内到达现场并及时解决问题。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直至2018年1月16日前,建岩公司所提交的成果无纸质卷户材料,电子成果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2537-2014)》,不具备合库质量标准,合库标无法接受。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建岩公司完成的成果达不到监理公司的验收合格标准。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对台前县人民法院提供的《律师调查令》的回复中载明,“无法仅针对台前县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第三标段数据库单独提供相应信息”,农业厅仅是整体接收各标段整体数据库,不能证明建岩公司完成的电子成果合格,该回复与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内容并不存在矛盾。
三、建岩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违约行为明显。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建岩公司工作进展极为缓慢,严重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特别是在台前县农业局一而再、再而三致函和口头催促后,建岩公司仍然未能交付纸质卷户资料,提交的数据库也达不到验收要求,致使台前县农业局的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严重影响全县、全市、全省的整体工作进度。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二条第l项和第四条第2项均约定技术服务工作及成果要达到监理公司验收和认定合格,监理公司对建岩公司的工作内容和成果享有监督权利这是合同的约定,也是台前县农业局聘用监理单位的初衷和本意,建岩公司竟然认为台前县农业局和监理方均无权对其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实在令人难以容忍。
四、台前县农业局己依约解除技术服务合同,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双方所签订的《技术服务业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建岩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达到甲方(台前县农业局)验收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该项目所造成的损失经甲方评估由乙方全部负责。建岩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在台前县农业局多次催促后仍然不能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且建岩公司违背自身对提供技术成果的期限承诺,在台前县农业局最后通牒告知法律后果后依然无动于衷,不予理睬,无奈之下,为了确保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工作的整体推进,台前县农业局才按照合同约定致函解除合同,并另行招标完成该标段的土地确权工作,造成二次支付土地确权费用。接到台前县农业局解除合同的函告后,建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依法解除,建岩公司应当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台前县农业局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台前县农业局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台前县农业局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6条是指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无合同解除权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7条是指技术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时的情形,均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岩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台前县农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岩公司退还台前县农业局已经支付的服务费895,014.3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台前县农业局造成的损失66,220元;2.诉讼费由建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建岩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服务项目第三标段。2015年9月18日,台前县农业局(甲方)与建岩公司(乙方)签订《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由建岩公司完成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第三标段(城关镇、孙口镇、打渔陈镇)外业调绘、登记、发证及内业建库、提供符合管理系统要求的数据工作,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技术服务期限2015年12月26日前完成,乙方交付成果的内容、要求;第三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收集第二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影像图,已有的承包合同、经营权证、承包台账等资料;第四条约定该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按实测面积每亩16.2元计算技术服务报酬,该项目成果第一期公示后,经监理公司认可合格,领导研究批准,可付公示村的服务费,后续款项按工作进度另行安排,直至付全部合同的80%,(含乡级每亩0.5元,村级每亩2.5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待省级以上专家组验收合格后,自验收之日起维修期满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合同款;第八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如其中一方中途擅自停止或解除合同,须向另一方赔偿损失,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达到甲方验收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经甲方评估,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内容。
另查明,2015年12月建岩公司启动登记工作,从台前县农业局处领取土地确权证书27200本,退回250本;领取档案盒2100个。2016年2月2日农业局支付建岩公司145,014.3元,2016年7月19日支付150,000元,2016年9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7年1月9日支付300000,共计895,014.3元。还查明,2017年12月18日台前县农业局发函告知建岩公司务必于2017年12月21日前提交完整数据库汇交资料。2018年1月16日建岩公司向台前县农业局提交数据库,经监理单位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台前县农业局、合库标确认,建岩公司提交的数据库合库标公司无法接受,未提交纸质卷户材料。2018年1月31日台前县农业局发函告知建岩公司未按2017年12月21日的函提交数据库,限2018年2月2日前到台前县农业局说明情况,若再逾期将按合同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2018年2月4日台前县农业局向建岩公司发《关于解除土地确权技术服务合同的函》,告知建岩公司即日解除合同,要求建岩公司接受函告后一个月内返还已经支付的报酬,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报废的土地确权证书、档案盒等费用。2018年2月6日台前县农业局对第三标段重新招标,江西省中核测绘院中标。2018年9月25日通过实际验收。
又查明,监理单位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关于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标段的情况说明》,内容:2015年12月建岩公司启动登记工作,建岩公司在第三标段共涉及城关镇、打渔陈镇、孙口镇3个乡镇的104个行政村,共22929户约100337亩土地,至2018年1月16日建岩公司最后一次提交数据,共提供业外调查电子数据10337户(39400.55亩)备查,约占外业工作量的39.27%;累计其宗地测绘及约占总工作量的15%,无纸质卷户资料。所提交成果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2537-2014),不具备合库质量标准,合库标公司无法接受,从权属调查成果质量来看:整体不符合规程质量要求。还查明,建岩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变更名称为“河南省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台前县农业局名称变更为“台前县农业畜牧局”,2019年3月30日,台前县农业畜牧局变更为“台前县农业局”。
一审法院认为,台前县农业局与建岩公司签订有《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后建岩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台前县农业局变更为“台前县农业局”,故建岩公司、台前县农业局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台前县农业局发函告知建岩公司履行合同的最后期限,建岩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台前县农业局要求的合理期限内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标段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建岩公司交付的数据库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建岩公司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纸质档案材料,构成严重违约,台前县农业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建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台前县农业局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由建岩公司承担全部的损失。台前县农业局已支付建岩公司的服务费895,014.3元,台前县农业局要求建岩公司返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台前县农业局主张的档案盒、登记证书66,22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台前县农业局提交的领取材料登记表只能证明建岩公司领取的档案盒、登记证书的数量,不能证明具体价值或价格,台前县农业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台前县农业局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建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台前县农业局服务费895,014.3元;二、驳回台前县农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2元,由台前县农业局承担662元,由建岩公司承担12,7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岩公司提交4组7个新证据:第一组:1.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监理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证据来源于中国政府采购网官网。2.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报告,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3.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报告,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平台。拟证明:1.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经过政府采购合法程序与台前县农业局建立了合同关系的,结合一审台前县农业局提供的证据八合同书,该公司在2016年的10月31日已经注销了,在此后台前县政府并没有再次进行政府采购,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台前县农业局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2.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并非合法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3.一审法院以并非诉争项目监理单位的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这个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组:4.华夏公证处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证据来源于华夏公证处。拟证明:1.建岩公司汇交农业部数据库的数据文件形成于2017年的12月18日与2017年的12月24日,并于2018年1月10日由省农业厅转报农业部,这一部分可以结合一审建岩公司提供的证据21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证明台前县农业局关于进度缓慢导致台前县农业局无法按照省市确权办时间要求完成农业部汇交工作的理由不真实,台前县农业局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建岩公司所提交的数据库中已经完成的发包方数、承包方数、地块数、面积数已经达到90%以上。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公证书中的数据,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说明其提供的关于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标段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并且该情况说明涉及到的合库不符合标准,合库标无法接受,并不是台前县农业局解除合同的依据。
第三组:5.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一户一档资料存放处证明,证据来源于建岩公司。6.建岩公司纸质材料现场存放照片,证据来源于建岩公司。拟证明:1.建岩公司提供的第三标段数据库对应的纸质档案资料均存放于台前县台吴路公路家园三单元八楼西户,具备随时移交的条件,未移交纸质材料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台前县农业局以未移交纸质档案资料为由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其解除合同对建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组:7.建岩公司根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获取的“台前县土地确权服务费拨付情况”表。拟证明:1.台前县农业局从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4日共向建岩公司支付服务费895014.3元,其向建岩公司支付服务费的行为结合合同约定,证实该局认可建岩公司的服务成果,同时还证明该局认可服务期限延长,建岩公司对延长无过错。2.在该项目第一、二、四标段发证日期与建岩公司承包第三标段发证日期为同一时期,即本项目四个标段均存在因台前县农业局未尽协助义务而造成工期顺延的情况,台前县农业局支付给建岩公司的款项最少,且在2017年1月24日之后再未向建岩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支付进度已经落后于建岩的工作进度。根据双方《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成果第一期公示后,经监理公司认定合格,领导研究批准,可付公示村的服务费,后续款项按工作进度进行安排,直至付全部合同的80%”。因此,在台前县农业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且向建岩公司支付款项最少,自2017年1月24日之后再未向建岩支付过任何款项等诸多条件下,建岩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即主张台前县农业局按建岩公司工作进度支付足够款项后,再向其移交数据资料。3.即使台前县农业局未按建岩公司工作进度足额支付款项,建岩公司仍配合提交数据库,完成农业部数据库上报工作,台前县农业局应支付相应的服务款项,其解除合同违法,对建岩公司不生效力,其请求返回已支付服务款项的诉求应驳回。4.结合已查明事实,台前县农业局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反而以建岩公司工作缓慢为由主张解除《技术服务合同》,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条件未成就,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台前县农业局亦不具备解除权行使条件,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对于建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台前县农业局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组证据,原监理公司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合并后于2016年10月31日注销,原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由合并后的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承继,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法有效,这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的公证书是建岩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公证,距离台前县农业局发函解除合同已过去三年多时间,不能排除数据改动的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建岩公司完成的技术服务内容符合技术合同的要求,也不能证明其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技术服务任务,正是因为在台前县农业局多次发函催告后,建岩公司仍不能按要求完成,才导致台前县农业局解除合同,且建岩公司在台前县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也没有在有效期限内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建岩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关于付款金额,1.截止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给建岩公司服务费,支付金额并非是四个标段中最少的一个,最少的是第四标段,其后未再支付给建岩公司服务费证明建岩公司工作进度缓慢的事实。2.付款不是对建岩公司服务成果的认可,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项目成果第一期公示后,经监理公司认定合格,领导研究批准,可付公示村的服务费,后续款项按工作进度另行安排,直至付全部合同的80%,待省级以上专家组验收合格后,自验收之日起维修期满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款项。3.建岩公司的服务成果至今达不到台前县农业局要求的合格标准,台前县农业局之所以支付了部分服务费,是为了鼓励其积极工作,加快进度,才突破了合同约定。二、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乙方违反约定,未达到甲方验收要求,台前县农业局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台前县农业局既有合同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台前县农业局是在一再致函要求建岩公司交付完整数据库汇交资料及纸质档案而建岩公司均未能交付又不能确定日期的情况下才致函解除合同。
对于建岩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台前县农业局对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台前县农业局提交以下证据:1.《合并注销证明》。2.《注销核准通知书》。3.《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章程》。4.《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5.《指定(委托)书》。6.《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7.《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2016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8.《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决定》9.《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吸收合并协议》。拟证明:中标的监理单位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有限公司被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有限公司业务由合并后的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承继。
对于台前县农业局提交的新证据,建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原件章。对关联性有异议。经过政府采购中标的监理公司中标后,未再进行新的政府采购程序,内部的吸收合并对外不发生效力,不能认为合并后的主体具备了本案的监理身份,不具有出具监理报告的资格。
对于台前县农业局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5年8月7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了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监理项目竞争性谈判公告。
2015年9月28日,台前县农业局与建岩公司签订《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满足以下标准与规范: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2537-2014);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素编码规则》(NY/T2538-2014);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致据库规范》”。
台前县农业局与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监理项目合同,由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项目全标段工作的全程监理,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中的外业测绘、权属调查、数据库建库、航拍图的应用等全过程监理工作。
2016年8月3日,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署了吸收合并协议,其中,第三条3.2项约定“双方同意,乙方的全部业务(具体请见附件二: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存续业务清单)和债权债务(具体请见附件三: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券清单,及附件四: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清单),由甲方承继,甲方相应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双方应当相应制作业务、债权债务交接清单。”
2016年10月31日,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2020年6月15日,河南省农业厅根据台前县人民法院律师调查令》(2020)豫0927民初638号要求提供信息:l.我厅(原河南省农业厅)分批接收各地报送的农村上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领证各标段完成合库后的整体数据库,并整体上报农业农村部(原农业部),故无法仅针对台前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预证第三标段数据库单独提供相应信息。2018年1月10日,我厅向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资源监测站(原农业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资源监测站)转报了一批农村士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硬盘(含台前县),该批次数据是各地于2018年1月10日前一周左右报送至我厅的。2.根据河南省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成果检查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豫农确权办[2015]9号)第二条“检查验收工作由各级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人组办公室组织开展,以县级自验,市级验收、省级抽验的方式进行”要求,对台前县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验收由濮阳市确权办组织进行。
2020年7月26日,濮阳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台前县为濮阳市2015年土地确权颁证试点县,在确权工作期间,台前县分别于2018年1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三次递交数据库资料,该县土地确权工作经第三方验收后于2018年9月25日通过市级验收。
2021年9月7日,建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真真于2021年9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对建岩公司电脑上存储的相关数据库及文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翟某与华夏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对建岩公司的一台电脑进行取证并共同制作《工作记录》。2021年9月18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证明:一、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件(见附件一)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通过电脑截屏并打印所得,打印内容与电脑屏幕现实的实际情况相符;二、与本公证书向粘连的附件袋内的光盘(见附件二)所储存的名称为“打渔陈镇”、“城关镇”、“孙口镇”的三个文件夹及其内部文件系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生成的文件复制件,所储存的名称为“孙口权属单位代码表.xls”、“城关镇权属单位代码表.xls”、“打渔陈镇.zip”、“最终数据.zip”五个文件系从上述电脑中拷贝的复制件,所储存的4个视频系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通过电脑屏幕录像取得视频的复制件,视频内容与电脑屏幕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第7页“打渔陈三标_Data.MDF”数据库文件修改日期为2017年12月18日。公证书第10页“最终数据”文件夹创建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公证书第11页“城关三标_Data.MDF”和“孙口三标_Data.MDF”两个数据库文件修改日期为2017年12月24日。公证书第80页“410927台前县按承包方汇总表.xls”位于文件夹“打渔陈镇”下的子文件夹“410927台前县”下的子文件夹“汇总表格”中,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其打开后为公证书第81页展示。公证书第82页“410927台前县按地块汇总表.xls”位于文件夹“打渔陈镇”下的子文件夹“410927台前县”下的子文件夹“汇总表格”中,其打开后为公证书第81页展示,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公证书第121页“410927台前县按承包方汇总表.xls”位于文件夹“城关镇”下的子文件夹“410927台前县”下的子文件夹“汇总表格”中,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其打开后为公证书第123页展示。公证书第121页“410927台前县按地块汇总表.xls”位于文件夹“城关镇”下的子文件夹“410927台前县”下的子文件夹“汇总表格”中,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其打开后为公证书第125页展示。公证书第168页“410927台前县按承包方汇总表.xls”位于文件夹“孙口镇”下的子文件夹“410927台前县”下的子文件夹“汇总表格”中,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其打开后为公证书第168页展示。公证书第168页“410927台前县按地块汇总表.xls”位于文件夹“孙口镇”下的子文件夹“410927台前县”下的子文件夹“汇总表格”中,修改日期为2021年9月7日,其打开后为公证书第170页展示。
以上事实有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并注销证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注销核准通知书》、《内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2016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与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吸收合并协议》、河南省农业农村厅提供的信息、濮阳市乡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岩公司是否应向台前县农业局返还服务费895014.3元。
关于监理公司出具的关于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标段的情况说明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建岩公司工作情况依据的问题。台前县农业局与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监理项目合同,由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全标段工作的全程监理。项目验收前,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并明确约定有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承继北京舜土国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全部业务,故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法监理单位,有义务对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建岩公司提出的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提交的(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内容冲突,由此否定该情况说明真实性的上诉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证书》中展示的三个数据库虽然为2017年12月18日和2017年12月24日,但无法证明该数据库为台前县农业局要求提交的最终数据库,亦无法证明该数据库已提交给台前县农业局,更无法证明此数据库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此外,虽然建岩公司提出公证书第81页、第83页、第123页、第125页、第169页、第170页展示的数据汇总表中的数据表明了其完成了90%的工作量,与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工作量不符,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这些数据汇总表的修改日期均为2021年9月7日,且建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数据汇总表中的数据与合同解除前的数据一致,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否认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建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岩公司提出的“河南省农业农村厅证明”可以证明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虚假的上诉理由。台前县农业局不否认该数据库由建岩公司提供,但错误多,不符合合库标准,建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数据库符合合库标准,无法否认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建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建岩公司实际工作情况的依据。
关于台前县农业局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有效,且尚未履行完毕。建岩公司、台前县农业局签订的《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测绘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产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充分考虑是否能够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技术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并支付报酬,受托人应该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按照约定的期间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技术成果。如果迟延交付技术成果或交付成果不符合合同要求,委托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约定由建岩公司完成台前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第三标段(城关镇、孙口镇、打渔陈镇)外业调绘、登记、发证及内业建库、提供符合管理系统要求的数据工作,并约定建岩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技术服务工作内容并交付服务成果。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乙方(建岩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达到甲方(台前县农业局)验收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该项目造成的损失经甲方评估,由乙方全部负责。监理公司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建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且其提交的成果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2537-2014),不具备合库质量标准,合库标公司无法接收,与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服务质量要求,满足以下标准与规范: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NY/T2537-2014);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要素编码规则》(NY/T2538-2014);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和“提供符合管理系统要求的数据”相违背,应当认定未履行完毕。关于建岩公司提出的河南省农业农村厅已经在2018年1月10日向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转报了案涉台前县农村土地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数据库,以此证明其按期完成了数据库成果的上诉理由,根据庭审中对双方的询问,上报的数据库是在建岩公司平常提交的数据库的基础上修改后提交的,并非建岩公司按台前县农业局要求正式提交的数据库,因此不能作为其按期交付数据库的证据,故建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台前县农业局依约有权解除该合同。此外,在台前县农业局发函告知建岩公司提供数据库汇交资料时间,以及发函告知指定日期前说明情况,否则将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的前提下,建岩公司不予以回应,此项行为属明示的拒绝履行。故台前县农业局亦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条规定表明解除权是形成权而非请求权,法院唯对解除权是否成立作出判断。本案中,台前县农业局发函通知建岩公司解除合同,应当认为自建岩公司收到通知函时合同解除。关于建岩公司上诉援引的《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的通知》(法[2019]254)中明确说明“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故建岩公司关于台前县农业局解除合同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岩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评价问题。建岩公司提交的(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029号《公证书》证明打渔陈镇、城关镇、孙口镇三个乡镇的最终数据库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和2017年12月24日。该公证只能证明存在这两个时间导出的数据库,不能证明该数据库为最终数据库,亦不能证明该数据库为提交给台前县农业局的数据库。且该公证书中数据汇总表的修改时间均显示为2021年9月7日,该数据汇总表的内容不能作为其完成的工作量的证明。根据监理公司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建岩公司在第三标段共涉及城关镇、打渔陈镇、孙口镇3个乡镇的104个行政村,共22929户约100337亩土地,至2018年1月16日建岩公司最后一次提交数据,共提供业外调查电子数据10337户(39400.55亩)备查,约占外业工作量的39.27%;累计其宗地测绘及约占总工作量的15%,无纸质卷户材料。据此判断,建岩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不足总工作量的50%,台前县农业局共支付建岩公司服务费895014.3元,占合同总金额162.6万元的54.87%。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1.该项目按照合同要求,按实测面积每亩16.2元计算付技术服务公司报酬。2.该项目成果第一期公示后,经监理公司认定合格,领导研究批准,可付公示村的服务费,后续款项按工作进度另行安排,直至付全部合同的80%,(含乡级每亩0.5元,村级每亩2.5元,按实测面积计算),待省级以上专家组验收合格后,自验收之日起维修期满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合同款”,台前县农业局已按照进度支付了进度款,建岩公司的拒绝履约行为并非建立于台前县农业局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不符合正当行使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不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建岩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从维护诚信的角度,应当保护台前县农业局因重新招标造成的重复支付服务费的损失,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台前县农业局使用了建岩公司的技术服务成果,亦不能证明江西省中核测绘公司使用了建岩公司的数据并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工作成果,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建岩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解除后返还台前县农业局已支付服务费的法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岩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14元,由河南建岩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赵 筝
审 判 员 梁培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靖
书 记 员 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