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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3361号
原告: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2号万商大厦8层801。
法定代表人:张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张卫,北京视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龙根,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张卫、胡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龙、魏龙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21400.3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工资差额8628.5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4.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045.9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8月23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0月14日,岗位为测试工程师。原告公司基于公司业务调整和提高工作效率需要,于2018年7月进行公司组织结构调整,将原告原工作部门测试中心调整为二级部门,将测试工程师由统一的测试中心调整到各事业部,仍然承担测试工程师的岗位工作。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800元,特殊津贴2000元。1.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休产假共143天,原告除发放被告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外,还发放了生育津贴的差额11437.4元,不存在被告产假期间原告少发给被告工资问题,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2.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完成的工作未达到绩效考核标准,故原告未发放被告绩效工资,不存在原告无故克扣工资情形。3.被告年休假为5天:2017年度的年休假已于2017年4月5日休0.5天,2017年4月21日休0.5天,2017年8月16日休0.5天,2017年9月18日休0.5天,合计2天。另于2018年2月14日休0.5天,2018年2月22日休1天、2月23日休1天、2月24日休0.5天,即共休3天年假与春节7天假期连休10天;2018年度的年休假已于2018年8月27日休0.5天,2018年9月10日休1天,2018年9月11日休0.5天,2018年9月14日休1天,2018年12月3日休1天,另外公司在春节前于2019年1月30日安排被告于2019年2月3日即除夕前一天休完2018年剩余1天年休假,被告因个人原因放弃休假;故2017年度和2018年度的年休假已全部休完,故不应支付被告休假工资和赔偿金,且被告于2019年1月8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7年度的年休假亦不应当支持。4.原告未拖欠被告任何报酬,而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当庭向原告提出辞职,应属被告自行离职,原告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现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721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上述四项内容,特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2016年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10月14日,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加餐补加交通补贴加通讯补贴。原告公司在违背员工意愿的情况下,要求员工签署低于实际工资的社保缴纳基数,不依法足额发放产假工资。被告没有向员工出示任何绩效考核流程、绩效考核标准、绩效考核人、绩效考核结果的情况下,克扣被告月份工资。原告违法强制安排被告个人年假,并威胁被告当天不休假就视为被告自动放弃。2018年12月4日,被告收到负责人企业微信通知,所有项目都暂停保障,要进行组织架构调整,实则在违法裁员。被告公司中层领导逐个找被告及其同事谈话,要求他们以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否则就一直扣工资、长期出差、调工作岗位等各种方式,软硬兼施,逼迫员工离职。原告吉威公司不顾法律,克扣被告工资、未依法发放产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逼迫员工离职,故被告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在仲裁开庭的当庭,被告送达给原告离职报告。针对原告起诉的4项主张,被告答辩意见为:1.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产假期间工资差额23645.33元。被告产假期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此期间原告支付了21844.12元的工资、补发了生育津贴11437.4元和缴纳社保、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9918.15元,而实际原告应支付被告6个月的标准工资66000元加上2月份和7月份的交通补助、饭补、通讯补助共计66845元。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中误把产假报销的1400元当成了生育津贴计算,故仲裁裁决计算有误。2.被告工资标准为11000元,其中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特殊津贴1000元。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无故克扣被告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津贴等共计10660.51元。3.因原告违反劳动法,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500元。4.被告未休2017年度和2018年度10天的年休假,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2.41元,而劳动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原告公司,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入职后了解了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并在规章制度签收表中签字认同,该签收表中包括《考勤管理办法》。《考勤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员工应根据每月工资条核对考勤结果是否正常,如收到工资条一个月内未向公司提出考勤异常核查申请,视为认同考勤结果。”《考勤管理办法》附件2考勤处罚标准中规定:“90分以上(含),不扣除工资;80-89分,扣除工资1%;70-79分,扣除工资2%;……。”被告的考勤以打卡记录为准。
2016年8月23日,双方续签《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的劳动合同书;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税前4000元;原告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及原告规章制充,在实际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发生变化时,或实行新的薪资制度、调整薪资水平时,或被告的工作级别、岗位、职务、工作内容、工作业绩等发生变化时,原告有权调整被告的工资待遇;根据被告岗位变化情况,乙方岗位工资将按照原告薪酬制度进行调整,被告的绩效工资按照原告的绩效考评制度执行。同时,双方还签订《员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和《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其中《员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特殊津贴组成,被告每月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特殊津贴1000元;绩效工资按照绩效考核评定结果按月发放。《知识产权及保密协议》第五条限制竞争性行为规定,聘用期终止后一年内不得接受竞争对手的聘用,未约定竞业限制金额。
2017年3月起,被告的工作部门地理信息工程中心变更为测试中心,每月工资变更为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工资3600、绩效工资1800元、特殊津贴2000元、通讯补助30元、餐补每天22元、交通补助200元,扣除原、被告应缴纳的五险一金、所得税等费用后,被告每月收入实得在9300元左右。
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7月18日,被告休产假;2018年9月,被告请事假,休了两个半天;2018年10月,被告迟到11次,考勤扣11分;2018年12月,被告请事假共休了3.5天。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单,未向本院提供其考勤异常申请公司核查的证据。
2018年1月,原告未扣除被告任何款项,共发放被告实得工资9347.32元;2018年2月,原告扣除被告1110元和3天餐补外,共发放给被告实得工资8256.92元;2018年3月到至6月,原告每月扣除被告7400元和所有通讯补助、餐补、交通补助外,每月发放给被告实得工资共2045.4元;2018年7月,原告扣除被告4372.73元和13天餐补外,共发放给被告实得工资5405.6元;2018年8月,原告未扣除被告任何款项,共发放被告实得工资9391.32元;2018年9月,原告扣除被告1天事假500元外,共发放被告实得工资9314.36元;2018年10月,原告扣除被告工资1800元和迟到11次110元外,共发放被告实得工资8075.06元;2018年11月,原告扣除被告8月、9月、11月工资共计5318.18元和1天餐补22元外,共发放被告实得工资4819.22元;2018年12月,原告扣除被告工资1500元、3.5天事假1833.33元和1天餐补22元外,共发放被告实得工资6653.92元。2018年12月10日,原告发放被告三笔生育津贴共计11437.4元。
根据被告工作年限,其年休假为5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休假统计表,显示:被告2017年未休年休假3天,2018年未休年休假1天。原告称:2017年未休的3天年休假已于2018年春节休完,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考勤表;2018年未休的1天年休假公司已安排被告2019年2月3日休完,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的年休假安排通知书,被告未在年休假安排通知书中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休假统计表、考勤表、年休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2019年1月8日,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双方于2019年2月21日当庭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43000元;3.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无故克扣工资差额8700元;4.原告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30日无故克扣工资经济赔偿金8700元;5.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10天工资5057.33元;6.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赔偿金10114.66元;7.原告支付2018年2月26日是至2018年7月18日产假工资差额35000元;8.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竞业限制费44000元。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直接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合同为原告拖欠工资。原告不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主张被告未到岗办理工作交接。2019年2月22日起,被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工作。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72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产假工资差额二万一千四百元三角三分;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资差额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五角一分;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五万五千元整;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零四十五元九角八分;六、驳回***之其他仲裁申请”。2019年3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补正决定书,更正如下:“原裁决书内容第四页第22行:本委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11000×5.5)。现更正为:本委支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11000×5.5)。”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在规定的15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月度绩效考评实施细则》,规定:“4考核流程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部门负责人应组织完成本部门员工上月工作情况考核,评价人填写《月度绩效考评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需要进行绩效奖罚的员工其《月度绩效考评表》部门应提交人力资源部审核,公司领导审批,生效后人力资源进行归档。5考评标准及应用考评依据:定岗定级标准及员工岗位职责履行情况。绩效考评处理:(一)月度绩效考评得分为90分(含)以上的,月度绩效工资正常发放;(二)月度绩效考评得分为75分-89分的,月度绩效工资发放75%;(三)月度绩效考评得分为60分-74分的,月度绩效工资发放50%;(四)月度绩效考评得分为60分以下的,当月考评不合格,扣发当月绩效工资。”被告否认《员工月度绩效考评实施细则》已向员工公开公布,原告未提供已向员工公开公布的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由被告所在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的《月度绩效考核表》,该表中均注明被告“工作效率较低,饱和度低于70%,部门给出改进建议,督促改进”。被告认为该份考核表系公司自行制作,无被告签字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第一项“确认***与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资单、《考勤管理办法》、休假统计表、考勤记录表、规章制度签收单、月度绩效考核表、2017年度和2018年度假期查询单、年休假安排通知书、生育津贴发放单;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员工劳动合同》、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721号裁决书和决定书、邮件材料打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已建立起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理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环境、场所并及时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按要求完成相应的劳动。
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月工资总额为11000元,被告虽否认由原来的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4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特殊津贴1000元变动为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1800元,特殊津贴2000元,但自2017年3月原告给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单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600元、岗位工资3600、绩效工资1800元、特殊津贴2000元。
首先,关于产假期间工资收入问题。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依据该规定,原告应在被告产假期间支付被告工资66000元(11000×6),现原告已支付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42354.67元(9890+3600+3600+3600+3600+3600+6627.27+11437.4),尚有23645.33元未支付给被告,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应为基本工资3600元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21400.32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对此项计算有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更正。关于原告每月支付给被告的餐补、通讯费、交通费系单位对在岗职工的福利补贴,不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范畴,故被告主张生育津贴中含各种福利补贴一节,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2018年10月至12月,原告是否克扣被告工资问题。被告的到岗工作情况以被告上班的打卡记录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虽提出未有被告签字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但原告公司的考勤记录一直延续此方法,并无变化,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考勤记录予以认可。被告否认知晓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但其已在规章制度签收表中予以签字,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知晓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并以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计算被告的工资扣减数额。根据《考勤管理办法》、考勤记录和工资单显示:被告2018年10月迟到11次、扣除110元工资和2018年12月请3.5天事假、扣除工资1833.33元符合相关规定。
原告提交的《员工月度绩效考评实施细则》是2017年6月30日批准的,被告否认知晓该细则,而原告未提供已经告知原告该细则的证据。《员工月度绩效考评实施细则》是针对整个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理应由全体职工或职工代表参与制定和表决,各个部门亦应根据部门工作特点制定适合本部门绩效考核的具体办法,并经本部门相关职工讨论通过,以此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全体职工共同遵守的规章制度。而原告自述的绩效考评方法及由部门负责人和总经理签字的绩效考评表大部分内容为主观判断,且被告未在该绩效考评表中予以签字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以被告绩效考评未达标为由扣除被告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绩效奖金等费用共计8618.18元一节,依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工资差额8628.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中对此项计算有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更正。
再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在2019年2月21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解除劳动关系系原告存在克扣被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带薪年假是否休完及是否应支付未休完年假的工资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度、2018年度休假统计表和被告的考勤表虽不予认可,但从原、被告陈述及工资按考勤扣减发放的情况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在2018年春节期间共休假10天,即法定假日7天和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3天,故被告2017年度的年假已休完。2018年度被告未休年假1天,原告已安排被告于2019年2月3日进行休假,并以邮件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未按时休假应视为被告放弃休假,故被告2018年度的年假已休完。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045.98元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休假统计表、考勤表并称2017年度和2018年度未休年假10天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19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共计23645.33元(应由***个人缴纳的各项税费等费用应在23645.33元中予以扣除);
三、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8618.18元(应由***个人缴纳的各项税费等费用应在8618.18元中予以扣除);
四、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500元;
五、驳回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吉威时代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立莉
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
人民陪审员  杨尚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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