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5民再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东街。
法定代表人:朱少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宁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宁民申9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川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南、被申请人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川江公司再审称,本案二审中,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向新川江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进行了核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向新川江公司交付1997114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前期下欠的1703614元增值税发票和后期下欠的293500元增值税发票。二审判决计算错误,漏算了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后期下欠的293500元增值税发票。请求:1.维持(2019)宁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2019)宁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川江公司交付199711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新川江公司于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667717元。本案二审判决后,再审裁定之前,宏润公司按照二审判决内容向新川江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1703614元,新川江公司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了租赁费667717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现因本案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争议的焦点仅在于漏算的293500元增值税发票问题,请求再审改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川江公司出具293500元增值税发票。
宏润特种设备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对漏算的293500元也无异议。其公司按照二审判决认定的1703614元向新川江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但新川江公司拒收并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中宁法院的调解下,其公司重新出具了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求新川江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与新川江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2.判令新川江公司支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费共计876797元(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24日之间欠付的租赁费为415297元,2017年10月26日之后产生的租赁费为461500元);3.诉讼费由新川江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系工程机械租赁企业,新川江公司系工程设备安装企业。自2010年9月开始,新川江公司先后多次租赁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所有的吊车、塔式起重机用于新川江公司在宁夏中宁县天元锰业、甘肃寿鹿山等项目安装工程。2015年4月24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新川江公司对以上工程中租用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吊车、塔式起重机的租赁费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形成了《新川江公司与朱少兵对账明细表》,双方签字确认。该表显示新川江公司欠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吊车款1115297元,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欠新川江公司金额为3949544元的发票,新川江公司制表人刘莉签字并加盖新川江公司印章。后经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催要,新川江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40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20万元,2015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1742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25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166660元,共计支付909080元,尚欠206217元未付。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共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价值1799820元,下欠2149724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付。
2017年10月26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新川江公司再次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甲方(新川江公司)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出租一台塔式起重机(型号QTZ7520)给甲方天元建材石膏制酸项目工地施工使用;租期、租赁费标准:租期4个月(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3月27日,除去春节停机20日),进退场费每台5万元,月租金每月每台45000元,进退场费包含安拆费;租金计算方法:租期定为4个月,使用不足4个月按4个月计算,租用期限超过4个月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期从双方塔机主机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交付甲方工地使用之日起(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设备起用日期确认书为准)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拆除之日止;租赁费结算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商定的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标准均为含税价(增值税专用发票),采用人民币结算支付;2、进退场费(已包含安拆指导费)支付:乙方塔吊主机进场后,安装调试,检测合格后,双方签订使用确认书。甲方再一次性支付乙方塔机进场费5万元/台;3、月租金按使用满月即支付租金的原则,即甲方使用塔机满一个月后支付租金,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月租金,月租金合同价45000元/月/台;4、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付款。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结算日为次月结,计算到当月月底。租金支付为下月的30日之前,不按期支付租金,乙方有权停止塔机使用,使用期间租期租金照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自行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川江公司只支付了进出场费5万元,租赁费2万元,下剩租赁费至今未付,也未书面通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拆除塔机。新川江公司2018年春节期间停工后,一直未通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复工,未将租赁的塔机拆除交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也未要求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将塔机拆除。2018年8月16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新川江公司支付下欠塔机租金373000元(租金计算至2018年8月16日),并配合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拆除塔机。律师函送达后,新川江公司并未支付下欠租金,也没有通知和配合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拆除塔机。2018年10月15日,新川江公司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书面送达塔机拆除通知、授权委托书,要求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之间将塔机拆除,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持相关手续拆除租赁塔机。
一审法院认为,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新川江公司之间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新川江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对之前的租赁费结算后,双方在《新川江公司与朱少兵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签章确认新川江公司欠吊车款1115297元,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欠新川江公司金额为3949544元的发票。之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价值1799820元,新川江公司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909080元,双方对下剩发票和下欠租赁费均未履行,按照交易习惯,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先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发票后,新川江公司再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针对该对账明细表上的欠款,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并交付2149724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川江公司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206217元。2017年10月26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新川江公司再次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川江公司履行了义务,新川江公司未按约定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宏润特种设备公司要求确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与新川江公司在2017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新川江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塔式起重机自2017年11月3日进入新川江公司施工现场后,新川江公司在当年春节后没有通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开工,也没有通知或要求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拆除塔机,致使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的塔机滞留在新川江公司施工现场天元建材石膏制酸项目工地,直到2018年10月15日,新川江公司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书面送达塔机拆除通知、授权委托书,要求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6日之间将塔机拆除,现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已拆除塔机,宏润特种设备公司要求新川江公司支付在此期间下欠的租赁费4615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加上新川江公司已付的进出场费5万元和租赁费2万元,扣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已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并交付的金额为238000元的发票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再给新川江公司交付293500元增值税发票。故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要求新川江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667717元(206217元+461500元)。新川江公司以2017年10月26日之前的租赁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没有向其交付发票,且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川江公司以2017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川江公司已口头通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复工、口头通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拆除租赁塔机,不应承担租期届满之后租赁费的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新川江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二、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新川江公司交付244322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新川江公司于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费667717元。案件受理费6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宏润特种设备公司负担1045元,由新川江公司负担5239元。
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新川江公司直接支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费66771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川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欠付新川江公司发票金额为2443244元的事实错误。据《新川江公司与朱少兵对账明细表》显示,截止2015年4月24日新川江公司欠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费共计1115297元,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欠付新川江公司发票金额为3949544元。宏润特种设备公司认可新川江公司在对账后向其支付了70万元的租赁费和新川江公司向吴兴平、吴兴贤、朱少刚、李海和四人支付了全部租赁费。既然新川江公司直接向该四人支付了租赁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就不应再向新川江公司开具该部分的发票。另外,在对账清单形成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除一审确认向新川江公司提供金额为1799820元的发票外,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陆续给新川江公司提供了130余万元的加油发票,用于抵扣需要开具的发票。因此,截止起诉前,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没有向新川江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与新川江公司欠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费相一致。故一审对此判决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先履行交付发票义务,再由新川江公司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租赁费错误。一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发票为先合同义务。且开具发票是履行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法不应确定为履行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二是索要发票是请求权而非对抗权,新川江公司要么提起反诉,要么另案起诉。新川江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发票,一审法院主动判决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交付发票不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新川江公司辩称:1.对于一审判决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先向新川江公司交付发票,新川江公司再向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的交易惯例和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该项判决内容;2.对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提出向新川江公司交付了130余万元的加油发票不予认可,因新川江公司没有收到该加油发票,且加油发票本身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交付加油发票违反了税法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行为;3.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只是在某些数字计算上有出入。其一,对法院认定欠付租赁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在计算欠付发票的数据上有出入。2015年4月24日的对账表显示,欠付发票的总金额为3949544元,相应的吴兴平等四人合计下欠发票金额为447100元,两者相减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欠付发票金额为3502444元。2016年4月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开具18张发票,一审认定该18张发票金额为1799820元,但实际金额为1798830元,两者相差990元计算有误。因此,在扣减1798830元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向新川江公司再提供金额为1703614元的发票,加上一审法院计算的后期欠付金额为293500元的发票,合计金额为1997114元的发票。4.一审判决存在笔误,双方签订合同是2017年10月26日,而非2017年12月6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一审出示的证据外,再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不能确认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共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金额为1799820元发票,下欠2149724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付的事实,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新川江公司与朱少兵对账明细表》中记载,新川江公司截止对账表签字之日,新川江公司欠付吴兴平、吴兴贤、朱少刚、李海和租赁费分别为64213元、102447元、25000元、17420元,随后,新川江公司向吴兴平、吴兴贤、朱少刚、李海和付清了租赁费;吴兴平、吴兴贤、朱少刚、李海和未能向新川江公司提供的金额分别149933元、160747元、119000元、17420元,合计4471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0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共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金额为1798830元的发票,下欠1703614元的发票没有开具给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与新川江公司在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出现笔误,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认为:对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核定其向新川江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数错误的意见。二审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需要向新川江公司开具金额为170361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宏润特种设备公司提出其已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向新川江公司出具了130余万元的加油发票,以抵扣应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对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也不能证明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及其做法的合法性,因此,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向新川江公司出具170361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对此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于宏润特种设备公司上诉提出其向新川江公司出具发票不是租赁合同的先合同义务,一审对此判决错误的意见。对于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而言,开具发票是随附义务,虽不能作为抗辩的主要理由,但是事关国家核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税收管理真实性的凭据,也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出具发票是必须的;从财务管理角度来说,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出具发票后,新川江公司财务账面反映的是应付账款,并不能直接证明新川江公司已将该款项支出;从双方2017年10月26日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塔机进退场费、月租金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发票付款”来看,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向新川江公司出具发票是其先合同义务,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发票金额的计算和应出具发票的交易对象的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15日解除;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244322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667717元;三、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170361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7717元。案件受理费6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由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
再审中,新川江公司和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漏算了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后期下欠的293500元增值税发票,数额计算错误,再审予以补正。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就其应向新川江公司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数额与新川江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核对,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当庭认可核算数额为前期下欠的增值税发票1703614元和后期下欠的增值税发票293500元。宏润特种设备公司应向新川江公司交付199711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判决仅计算了前期下欠的1703614元,漏算了后期下欠的293500元增值税发票,数额计算错误。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发票数额和一、二审认定的新川江公司应支付宏润特种设备公司租赁费667717元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并对发票漏算数额认定部分予以纠正。新川江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已履行完毕的数额在执行时应当予以扣除。一、二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新川江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9)宁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9)宁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1997114元的增值税发票(二审判决后已交付1703614元,再交付293500元)后,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7717元(已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6284元(已减半收取),由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由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万元,由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履行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生虎
审判员 张艳霞
审判员 孙万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