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81民初2317号
原告:**,男,生于1986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三合镇柏盖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96348Y。
法定代表人:黄春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南,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02.44元(含原告垫付的门诊费和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2620元【20元/天×(住院27天+两次术后休息104天)】,护理费13100元【100元/天×(住院27天+两次术后休息104天)】、误工费65000元【5000元/月×13个月(受伤至治疗完毕)】、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3321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25926.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到被告新川江公司承建的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的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处从事漆工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上班期间发生意外,被重物夹伤右小腿,后被其他工友和被告现场负责人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8年8月1日出院,但需后续治疗费和进行取内固定手术。2019年8月17日,**至江油市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并自行垫付了医疗费。2020年3月12日,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现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审理中,原告请求按2020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新川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也不能证明**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所以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统计数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9340元(14670/年×20年×0.1)。2.关于医疗费部分。被告共计垫资医疗费17916.99元,包括急诊抢救医疗费894.83元和住院医疗费17022.16元。被告认可**2019年8月17日至同月26日,在九〇三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5412.35元及原告在我市骨科门诊支出的医疗费10元。对原告因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被告认为不属于医疗费。综上,原告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23339.34元(17916.99+5412.35+10)。3.关于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包括原告和其父母的火车票7张,共计交通费金额为1222元,虽然依法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表示认可。4.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受伤,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的数据,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从事农、林、牧、渔业来说,年工资为42940元,月工资为3578.33元,若按照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公司所从事的建筑业来说,年工资为45879元,月工资为3815.75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务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的,当然也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休息3个月+九零三医院住院9天+休息2周,共计4个月零12天。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按从事农林牧渔业来说,为15744.65元,按建筑业来说为16789.3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131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不予认可。出于人道主义,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40元。6.关于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任何意见确定原告需要护理,故我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应为住院时间,并按日100元计算,共2700元比较合理。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非被告故意所致,被告也没有过错,被告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8.关于鉴定费。被告认可原告垫支的2237元(含鼎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2020年6月23日支付的车费36元,同日绵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545元,诊查费6元,2020年6月24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医院检查费650元),因第二次鉴定向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缴纳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垫交,共3737元。其余费用被告不予认可。9.关于责任承担。被告认为,本案不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是基于侵权责任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案应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举证。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提交的安全培训资料可以证明被告作为雇主,已经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到了雇主的安全培训、提醒和保障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根据事发后被告的调查,事实是槽钢焊接的钢架本身并不是很重,油漆后搬至存放地点的距离也就几十米远,两三个人抬都可以抬过去,但为了安全和省力,被告还是用吊车,因为是轻吊件,吊件下落时操作人手扶吊绳稳定吊件摆放位置,当时是因为吊的框架还没有最终停稳,吊件重心不稳滑落倾斜,导致原告右腿受伤。吊车的特种工作,如果发生原告说的“取第一根吊绳后吊车突然又启钩”这种行为,是重大违规操作,经被告多次调查询问,并未发生有此违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于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陈述没有证据相印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10.被告前期承担并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的设施设备安装工程处从事漆工工作。2018年7月14日,原告工作时,被槽钢焊接的钢架夹伤右小腿。同日,原告**被送至固原市人民法院进行治疗。同月18日,固原市人民医院给原告行“右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8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净,清洁2周;2.术后三月禁止患肢负重;3.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复查指导治疗;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被告为原告垫付本次住院治疗费17022.16元及门诊费894.83元。同月3日,原告返回江油市。
2019年8月17日至同月26日,原告**在江油市医院住院进行“右腓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骨折术后,2.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贰周……。该次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12.35元。原告在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3月期间共计支出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390.09。
2020年3月3日,原告**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月12日,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9.6第(10)款规定,评定**右下肢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2020年6月19日,本院经被告申请,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标准对**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2020年7月2日,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5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小腿开发性损伤致右腓总神经不完全性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鉴定,**在绵阳市人民法院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等共计551元(检查费545元,专家诊查费个人现金支付6元),在江油市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650元(小腿磁共振成像)及交通费36元。被告支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1500元。
另查明;**在被告处借支生活费10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17700元。**现为农业家庭户。但**户籍所在地的江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因修建九绵高速**及其家人的土地和自留地已被占用,**家现无土地可耕种。
本院认为:(一)、原告**为被告新川江公司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受到的损害是其自己故意造成的,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因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原告属失地农民;且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漆工工作,而非务农,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2308元(36154元×20×0.1)。3.关于医疗费。原告对其在固原市人民医院的急诊费894.83元,住院治疗费17022.16元,共计17916.99元系被告垫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在江油市医院的住院治疗费5412.35元和在江油市骨科医院的门诊诊查费10元不持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致被告对**主张的2018年8月29日至2020年3月3日期间的门诊费用表示异议,因固原市人民医院给原告的出院证载明出院后需进行复查指导治疗,如有不适应随诊。可知,原告手术后,应定期到医院进行复查。虽原告未及时在江油市医院将其复查的门诊指引单更换成正式医疗发票,致证据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否认原告支出了复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复查门诊费390.09元,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因为本次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3729.43元。4.关于营养费。因被告的两次出院医嘱均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100元(住院护理费27天×100元/天+出院休息104天×100元/天),被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仅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医嘱两次出院后共需全休104天,此期间减轻护理按50元/天支持护理费,共计5200元。即护理费为7900元(住院护理费2700元+出院护理费5200元)。6.关于误工费,本院采信被告辩称,认定被告的误工日为第一次住院治疗时间18天加上第一次手术后需休息的3个月以及第二次手术住院时间9天加上术后休息时间2周,共计4个月零12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月收入确为5000元/月,又因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漆工工作,故参照我省建筑行业2018年度平均工资50725元/年计算,原告第一次手术及术后休息的误工费为15217.5元。参照我省建筑行业2019年度平均工资53315元/年计算,原告第二次手术及术后休息的误工费为3406.24元。即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623.74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本地处理交通事故的标准,支持2000元。8.鉴定费。因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与原告在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意见所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故原告在鼎立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000元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在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支出的1500元鉴定费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检查费共计1201元,交通费36元,均应计入原告受伤的损失内。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29378.17元。品迭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7916.99元,鉴定费1500元及原告向被告借支的177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2261.18元。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是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2261.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向本院缴纳;由原告负担1387.5元,由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7.5元,并由被告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印邦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伶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