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3709号
原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江彰大道中段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48646348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275656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新川江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308.50元,并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4500t/d水泥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因被告资金紧张,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并数次停工,直到2018年8月25日,工程才点火投产。2018年10月,原告将工程结算文件交付被告,被告未回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余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甘草环保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先决条件尚未成就,且新川江安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于此甘草环保公司并无付款之义务,更谈不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甘草环保公司现任股东是在2020年后才接手公司的,即便新川江安装公司能够补充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并办理了结算,新川江安装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也已经届满,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即便认为甘草环保公司应当向新川江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该笔应付工程款中应当先扣除新川江安装公司因工期延误所需承担的罚金2,920,000元(最终以法院查明的新川江安装公司实际工期延误时间进行计算的结果为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川江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被告甘草环保公司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甘草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新闻报道、《工程结算书》、收款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聊天记录、顺丰快递复印件、工程单签证照片、文件收发件照片。证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4500t/d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工程暂估总价9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结算,即:乙方(新川江安装公司)在每月25日前编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报表,经甲方(甘草环保公司)审核后,甲方在次月7日前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单机试车合格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点火投产,双方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七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点火生产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临时签证。建设工期240天,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4年3月15日竣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安装工程综合单价:机械设备安装830元/吨,非标准件及非标设备2520元/吨,给排水、工艺管道2520元/吨。因被告资金紧张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停工,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了二次进场继续施工,被告承诺合同外额外向原告支付二次进场费用145,000元,该费用被告已支付,但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范围。截止2017年3月15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4,950,000元。2018年8月25日,案涉工程点火投产。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点火生产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所有工程款项,被告未按时付款,应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18年10月,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交付被告,工程总造价7,386,183.80元,被告至今不予答复。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被告应按照原告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支付原告7,531,183.80元(工程总造价7,386,183.80元+二次进场费用145,000元)。截止2018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共付款5,167,875.30元,尚下欠2,363,308.50元(7,531,183.80元-5,167,875.3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20年5月27日,原告项目经理再次将竣工结算书微信发送被告公司***部长。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指定律师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交涉,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催收涉案款项,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并延期,我公司已经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公司的***。
被告甘草环保公司质证:对于《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甘草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补充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新闻报道:甘肃兰州一日产5000吨水泥熟料生产线点火投产-CCA数字水泥网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道只是说明生产线点火投产,但是无法反映出投入生产的是涉案工程。工程结算书三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虽然原告向我公司递交,但工程结算书是双方进行编制的,原告还需提供其他资料来进行结算。收款统计表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因为疫情原因,对真实性无法核实。2020年5月27日新川江安装公司***与甘草环保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三性不予认可,我公司在发生股权变更后,无法证明***是否是我公司员工,且双方在微信交付结算书不符合常理。律师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对代理律师资格存疑,双方交付的文件不符合常理。顺丰快递复印件需要查看里面文件予以确认。工程单签证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已经将资料交付给被告,签证单是在2018年8月10日,案涉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成也没有交付,原告如果认为签证单是结算资料的一部分,为什么起诉的时候没有向法院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因此双方才没有结算。文件收发件中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已经全部交付被告公司。
综合案情及证据之间的关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且原告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向被告发送了结算资料,被告公司负责项目的***在收到结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涉诉其他案件中负责工程项目的大部分为***,能够认定***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案涉工程被告已接受使用,并未提出异议,且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工程长时间拖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以上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甘草环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工期延期并不是真实的增加工程量,而是原告延误工期,为了给工人增加保险而弄的虚假工程量。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案涉工程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质证认为这是原被告之间另外签定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4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4500t/d水泥生产线安装工程,工程暂估总价900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每月结算,即:乙方(新川江安装公司)在每月25日前编报当月工程量完成报表,经甲方(甘草环保公司)审核后,甲方在次月7日前支付完成工程价款的80%;单机试车合格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工程点火投产,双方尽快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后七日内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点火生产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甲方未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结算依据:工程总造价=实际完成工程量×综合单价+临时签证。建设工期240天,于2013年7月15日开工,2014年3月15日竣工。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安装工程综合单价:机械设备安装830元/吨,非标准件及非标设备2520元/吨,给排水、工艺管道2520元/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并一度停工,为了二次进场继续施工,被告承诺合同外额外向原告支付二次进场费用145000元,并与2017年1月2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该费用被告已支付。补充合同另约定,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原安装合同,合同延续至本合同一次履行完毕,双方商定的安装合同书所约定合同文本及条款不变,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所欠工程款50万元,再次施工设备安装存在问题必然较多,需确认签证,按月和工程量一起拨付,乙方于2017年2月6日安装人员入场,2月12日正式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交付被告,工程总造价7,386,183.80元,被告未予答复。截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共付款5,167,875.30元。2020年5月27日,原告项目经理***再次将竣工结算书微信发送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部长。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指定律师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交涉未果。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催收涉案款项,被告不予及时回复。原告催收工程款无果后,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已完工程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从原被告履行合同来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合同履行期间延长,双方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及协议,对原合同进行了一定的变更,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二次进场费用145000元。2018年10月原告完工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被告作为发包方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后原告2020年又向被告发送结算资料被告一直未予回复,被告接受工程其长时间不予配合结算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参照原被告订立合同时的工程价款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部分价款的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价格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在接受工程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已付工程款被告以疫情原因未核实为由当庭未确认,因被告涉诉案件较多,在庭审中有部分案件均提到要下去核实,且本案送达给予的举证答辩时间较长,被告不予积极对证据作出回应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其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2363308.5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予及时竣工验收且接受工程视为对原告提交结算资料的认可,原告在2020年8月就案涉工程款还在与被告索要主***,故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主要是因为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被告构成违约,原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已发生变更,原告是否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无法确定,故被告辩称因工期延误原告所需承担的罚金29200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63308.50元;
二、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剩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6元,由被告兰州甘草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