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238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原告:***,女,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何行炉,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何行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