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521执19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5民终2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1703614元的增值税发票后,四川新川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增值税发票交付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667717元。因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交付发票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宏润特种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