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2081民初4060号
原告:四川省松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35号1幢6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伦,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铖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简阳市经济开发区四海食品产业园(石盘镇)。
法定代表人:钟飞。
被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曾锡文,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非,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松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松涛装饰公司”)与被告四川铖悦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铖悦食品公司”)、**、曾锡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涛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飞、被告铖悦食品公司、**、曾锡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涛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铖悦食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2177.81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铖悦食品公司负担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曾锡文对被告铖悦食品公司承担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铖悦食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铖悦食品公司的海鲜车间、酱卤车间进行装饰装修。原告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结算,确认被告铖悦食品公司尚欠原告382177.81元,后又支付了12万元,现被告铖悦食品公司还欠原告262177.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1月29日,被告**、曾锡文代表被告铖悦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262177.81元,若到期不支付,**、曾锡文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欠款,故诉讼。
三被告辩称,铖悦食品公司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属实,铖悦食品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及金额及**、曾锡文承担担保责任属实。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达成了一致不支付的约定,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太高,即使支持违约金也应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负担律师费及保函费用,因没有约定,被告也不应该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3日《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因甲方(四川铖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四川省松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停工。每天按工程款的1‰赔偿给乙方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9日的《承诺函》载明:“四川铖悦食品有限公司海鲜车间、酱卤车间装饰工程项目建设已于2014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我方使用,自竣工之日起尚欠贵公司尾款262177.81元(具体金额以双方结算书为准),该款定于2016年8月31日前全部支付贵公司,若到期不能支付,所欠尾款资金(融资)利息,从/年/月/日按/月息计算,并由承诺人承担担保责任。承诺人:**、曾锡文。2016年元月28日”的内容表明,原告放弃了2016年8月31日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确定了被告**、曾锡文的担保责任。对2016年8月31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主动要求按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的是否应该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函费的问题,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铖悦食品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承诺的期间届满时未支付确认的金额,被告**、曾锡文应该承担连带给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施工合同》第八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在《承诺函》载明的内容表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的时间起算点进行了变更,本院对2016年8月31日后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和保函费的问题,因双方无约定,且原告属企业法人,具有较强的诉讼能力,其主张的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铖悦食品有限公司、**、曾锡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四川省松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62177.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松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330元,由被告四川铖悦食品有限公司、**、曾锡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开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再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