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郭中堂、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民再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佩,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3楼G14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舒,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子懿,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高科)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佩、东陆高科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田梦舒,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东陆高科,***在涉案借款协议中签字,仅是作为东陆高科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签订,是职务行为,在该借款的履行过程中,也是均由东陆高科与**、夏永建进行实际出借、偿还,因此本案借款与***、***没有关系。2.东陆高科已经清偿完毕。东陆高科基于夏永建、**是夫妻关系,**授权夏永建催款的事实,东陆高科向夏永建偿还借款,能够对**产生清偿涉案借款的法律效力。对于263.2万元的事宜,东陆高科已经按照双方的合意,向夏永建指定的河南裕泰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泰公司)名下转让相应的股份,依法产生消灭263.2万元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

东陆高科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转款382万元的基本事实错误,应为357万元。2.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前期向**借款,并由夏永建负责夫妻共同债权收款和结算,后期演变成夏永建夫妇将部分借款变更成对东陆高科的投资,原判决把夫妻共同债权财产分开认定,分别结算,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18年12月17日至20日,**、夏永建夫妇自愿将前期两个人的借款中的263.2万元转为收购75.2万股股权对价款。3.2017年10月26日转给胡曦文的10万元款项,胡曦文与夏永建系付款关联人,该款项应当予以认定并计入已还款。综上,本案已还款481.4万元,已清偿完毕。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实际向***等人出借的资金为390.2万元。该款项包括2017年11月2日、3日转款157万元、200万元,以及通过李红丽账户支付的20万元,第一个月利息7.2万元,抵押贷款手续费6万元。2.***、***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主体为***、***,***、***对收款账户作出明确约定。3.***等人对**提供的400万元借款为**个人财产系明知,其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错误。4.夏永建与***、东路高科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东路高科向夏永建、胡曦文的转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时其主张以债转股的形式冲抵**262万元债权背离事实。夏永建并未同意以债转股的形式冲抵**债权。即使认定夏永建同意以债转股冲抵**债权,该行为也不对**发生效力。

**于2020年5月14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016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之后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21.6%/年,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合计6016000元;2.***、***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代理费用200000元;3.东陆高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陆高科承担。

一审认定,2017年10月24日,**通过李红丽账户向东陆高科账户转款20万元。

2017年11月1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豫(2017)郑州市不动产权证明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载明,张翼取得**名下坐落于郑东新区××街××号××号楼××单元××层××号,房产证号为1××8的房屋的抵押权。抵押方式: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560万元;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11月2日、3日,张翼通过账号为6226××××6443的银行账户向**指定的孙海枝账户转款400万元。

2017年11月2日,**作为甲方(出借人),***、***共同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到期贷款,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借款利息的年利率为21.6%,利息按月支付。乙方的还款账号为:户名孙海枝;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郑州市分行中心支行,账号:6221××××1236。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同日,**通过孙海枝账户分33笔向东陆高科尾号为1286的账户转款合计162万元。11月3日,再次向东陆高科上述账户转款200万元。

2019年12月2日,**向***、***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将其基于前述2017年11月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对***、***所拥有的债权本金400万元、按照年息21.6%支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及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维权费用)一并转让给杜桂英(身份证号:412328194907××××)。要求***、***收到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杜桂英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2019年12月9日,杜桂英基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陆高科偿还其本金400万元并按年利率21.6%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1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未缴纳诉讼费用,永城市人民法院裁定该案按杜桂英撤回起诉处理。

2020年7月26日,杜桂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杜桂英系**的婆婆,**于2019年12月2日将对***、***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至杜桂英名下。2020年1月17日与**协商将其转让的债权全部转让回**名下,由**向***、***等人主张上述权利,并委托**、夏永建通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1.**与夏永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9月8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称涉案款项部分由夏永建与***对接结算。**提交了夏永建与***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日,***向夏永建发送微信,称当时是其经济和婚姻最低谷的时候,“您帮助了我,……一定不让弟妹危难”。2017年11月22日,***称:“房子抵押的事情,我有很多压力,不能失信于弟妹”;2018年1月14日,夏永建询问***:“**问房子钱什么时候可以还上,怎么给**解释”,***回复“300万元,下周一才能给我回话”;2018年1月29日,***称:“你给弟妹解释一下,我天天在盯一个款,到了立即还给她”;2018年2月26日,夏永建告知***:“你安排马博把第五个月利息还上”。对二人的聊天记录,***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的催款信息均发生在2018年1月1日前,2018年1月后,该债权已转换为夏永建认购东陆高科股份的认购款,***已于2018年6月后多次向夏永建索要涉案的《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关于夏永建与东陆高科之间的关系,夏永建作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与东陆高科一直存在经济往来。东陆高科认可该事实,并主张**所主张的资金往来实际在夏永建与东陆高科之间发生。东陆高科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名为“关于夏永建与河南东陆高科公司借款纠纷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包含本案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日、11月3日的20万元、157万元、200万元在内,夏永建向东陆高科转款共计527万元,东陆高科向夏永建指定的还款人转款或抵账共计481.4万元。

2.2020年3月25日,**与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20年3月31日,**向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转款四笔支付代理费20万元。同日,河南北政律师事务向**开具20万元的发票。

一审认为,本案中,**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提交的转款凭证及相关主体的声明,能够确认**向东陆高科账户转款共计382万元(20万元+162万元+200万元)。**于2019年12月2日通知***、***将债权转让给杜桂英,经杜桂英同意,2020年1月17日,其又将该债权转让回**名下,并委托**、夏永建通知***、***该债权转让事实。故原有的债权转让行为实际已经撤销。综合以上内容,**已实际履行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出借义务,与***、***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涉案债权享有合法的请求权。***虽辩称,涉案债权已转换为夏永建对东陆高科的股权认购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永建及东陆高科之间就该转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夏永建认购的股份数量、认购款的总额、借款与认购款折抵的比例、方式等转换协议的具体内容。故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借款担保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实际转款382万元,对382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出借款项虽来源于向他人借款,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有权以382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向**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的利息为1926033.53元(3820000×21.6%÷365×852)。对于东陆高科提交的“关于夏永建与河南东陆高科公司借款纠纷资金往来明细”所列明的各款项,因夏永建与东陆高科均认可双方存在经济往来,除本案的2017年10月24日、2017年11月2日、11月3日的20万元、157万元、200万元外的其他收付款,本案中均不予处理,应由夏永建与东陆高科另行结算。故**诉请的利息2016000元,对1926033.53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后续利息应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主张的代理费2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东陆高科民事责任的承担,**出借的款项均实际支付至东陆高科的账户,东陆高科收款后用于公司经营。依照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系东陆高科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东陆高科的经营,故东陆高科应对***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一、***、***、东陆高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820000元、利息1926033.53元及自2020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以382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1.6%标准计算);二、***、***、东陆高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312元,减半收取2765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2656元,由**负担2469元,***、***、东陆高科共同负担30187元。

***、***、东陆高科不服,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仅对45.6万元承担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结合**提交的转款凭证及相关收付款主体的声明,可知基于该借贷合意,**向***、***指定的东陆高科账户转款共计382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系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由**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依约应向**履行还款义务。***、***、东陆高科称该债权已通过转账和债转股的方式向夏永建偿还,鉴于夏永建与东陆高科亦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一方面,《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指定了还款收款账户,而夏永建向东陆高科出具的收据中所显示的收款账户并非该指定账户,***、***、东陆高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陆高科向夏永建的转账系对案涉债务的清偿;另一方面,***、***、东陆高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夏永建及东陆高科之间就债转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债权已经转化为夏永建在东陆高科股权的事实。因此,***、***、东陆高科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关于东陆高科提交的“资金往来明细”中所涉的夏永建与东陆高科之间的经济往来,应由东陆高科与夏永建另行结算。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根据原债权受让人杜桂英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杜桂英已将债权重新转让给了**,并委托**、夏永建代为通知债务人***、***、东陆高科,后**起诉至法院主张该债权,可视为通过诉讼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自此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关于东陆高科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系东陆高科的法定代表人,且**出借的款项均实际支付至东陆高科的账户,东陆高科收款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东陆高科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01民终147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2元,由***、***、东陆高科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2017年11月2日,**通过孙海枝向东陆高科转款金额为157万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的出借款项数额如何认定。3.***、***、东陆高科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及是否存在债转股的事实。围绕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是***和***以个人名义与**签订的,并约定由***、***承担还款责任,二人在合同中均签字确认,且本案二审中,***和***在上诉状中称二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的数额为45.6万元,并未否认二人的借款人主体身份,再审中二人称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与其在原诉讼中的主张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的出借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5月2日,因此,经李红丽账户于2017年10月24日转入东陆高科的20万元,发生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前,不应认定为**的借款数额。2017年11月2日,**通过孙海枝向东陆高科转款金额为157万元,故原判决认定为16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称第一个月利息7.2万元和抵押贷款手续费6万元亦应计入借款总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应为357万元。

三、关于***、***、东陆高科的还款数额如何认定及是否存在债转股事实的问题。首先,夏永建、**与东陆高科之间的借贷金额能否进行统算的问题。夏永建和**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本案借贷关系并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一方的行为并不当然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还款账户为孙海枝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1236账户,故东陆高科转入李红丽、胡曦文账户的资金不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夏永建和东陆高科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与本案借贷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东陆高科要求对夏永建、**的借还款数额进行统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是否存在债转股的问题。***、***、东陆高科不能提交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代持股协议,其所提交的微信截图、通话录音也不能证明**委托夏永建将自己的债权转换为东陆高科的股权,故***、***、东陆高科主张以债转股的方式抵销本案263.2万元债权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东陆高科的部分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474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57万元及利息(以35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21.6%/年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12元,减半收取2765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2656元,由**负担2831元,***、***、东陆高科负担29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12元,由***、***、东陆高科负担31728元,由**负担1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秀敏

审判员  孙 明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