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东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21628号
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MA44ETP96L。
法定代表人:康亚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住郑州市金水区/div>
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住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永兴路**415-1一信用代码:91410100063821447J。
法定代表人:陶一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华,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住,住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牛顿国际******一信用代码9141010576312743XN。
法定代表人:郭中堂,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一博,男,汉族,1991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住河南省内乡县v>
委托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住址:郑,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v>
负责人:李小虎
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陶一博、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林、李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一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20万元,共计:27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股东李明强在未缴纳的1500万元、股东杨文旺未缴纳的1500万元、股东郭忠堂在未缴纳的750万元、股东卢花玉在未缴纳的750万元、股东孙小波在未缴纳的500万元股本金范围内向原告承担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义务。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科泰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位于郑州市××园区慧科环路××、××、××大道以南、××以北区域,该项目土地约29.39亩,土地性质商务用地,容积率为2.5,土地转让价格每亩不超过60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先支付500万元的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再支付1000万元,剩余的3100万元在目标项目挂牌前15日内支付至双方约定的账户,待土地确认书出来后支付完毕。该协议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2018年5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万元的定金款按照被告科泰公司的要求汇到指定的账户上,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8年7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1000万元的投资款。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科泰公司后,但该项目却迟迟不能依约推进,科泰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约定的各项义务,为解决问题,各方进行了多次沟通。后来才了解到,该目标土地项目实际上是:2014年元月3日被告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该目标土地由东***公司开发,协议签订后,该目标土地一直没有开发,在期间东***公司以其明下的子公司科泰公司的名义开发,并向科泰公司出具了相关手续,后以科泰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实际向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交纳的款项均是由原告方支付的,被告科泰公司和被告东***公司也给予确认,目前目标土地的现状以及被告方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其行为导致该目标项目无法按照原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鉴于此,原、被告科泰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6日和2019年10月16日又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又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股东李明强又对原告方出具了履约担保函。《补充协议》中对“目标土地性质”作了特别约定,“在目标土地摘牌前,如土地性质发生变化,科泰公司及原股东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甲方科泰公司及原股东无条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该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方仍不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项目至今也未正常启动,且第三人明确表示,该目标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为工业用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正常启动合作项目或者返还投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在协商期间,原告与被告方多次协商沟通均未果。另经查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金认缴为5000万元:股东李明强占股份3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股东杨文旺占股份30%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股东郭忠堂占股份15%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股东卢花玉占股份15%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股东孙小波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上述股均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股东应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股东应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被告方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支付投资款给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等协议是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应该遵守协议约定事项;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第一点不能成立。
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等书面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真实有效合同,双方都应自觉遵守协议约定义务。涉案目标项目土地的土地性质,截止至今仍显示为“其他商务用地”。原告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目标项目土地性质改变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仅仅依据2019年10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6款关于“目标土地性质”的约定就主张解除协议毫无事实根据。答辩人自与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后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答辩人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同时,为了推进涉案土地项目进程,答辩人也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现原告在没有事实根据以及答辩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就主张解除协议,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解除与答辩人之间签订所有协议的条件并不成就,双方仍应当依法继续履行上述签订的所有协议,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已确认的债权债务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返还投资款以及违约金和其他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请第二点不能成立。
1、原告无权索要涉案款项,答辩人也不负有还款义务。
首先,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的是答辩人转让给原告100%的股份,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股权转让的金额为4600万元可以看出: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标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股权”,《项目转让协议》名称虽为“项目转让”,但实际上是“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原告为作为答辩人合法登记的股东变更取得部分股权份额所支付款项,在未发生股权法定或约定再变更的事由出现之前,答辩人不负有偿还股权转让款项的义务。
最后,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全部款项的主要依据。但该《补充协议》并没有转让股东的签字认可,对相应转让的股东不发生效力,即无法完成股权登记的回转可能,也不符合答辩人能够完成“股权回购”的法定条件。答辩人原股东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同等对价后,原告无权在持有股权的前提下再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项。
2、原告无权主张答辩人返还1800万元款项。
首先,关于1500万元款项问题:根据《项目转让协议》的第六条约定,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7月19日共计向被告转账1500万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公司所有印章、证照移交至乙方公司内成立的项目部,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监管使用。甲方将公司55%的股份过户给乙”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支付的1500万元,虽然在《项目转让协议》中约定名为“项目转让款”,但该款项是原告购买答辩人公司55%的股权转让费。答辩人也于2018年7月19日履行了将公司55%的股权变更到与原告指定的“常文龙”名下的义务。故原告认为该1500万元系其投资款,主张答辩人退还缺乏事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300万元款项问题: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第一份《项目转让协议》之后,又与答辩人签订了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未支付的980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此款到金水科教园区管委会指定的账户”,此后原告实际取得了答辩人的印章、证件、财务资料等所有手续后,常文龙向答辩人账户转账300万元,由答辩人账户再转款给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因此该300万元是股东常文龙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认定为原告给答辩人所谓的“投资款”,更不是答辩人收取原告款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当然不负有直接返还义务。
3、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和其他损失920万元。
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等相应协议后,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内容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事实。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和其他损失9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且不说所谓“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按照《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3款“该协议生效后该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派驻的项目部人员工资除外”的约定:如果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费用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三、原告无权主张股东李明强、杨文旺、郭中堂、卢花玉、孙小波在未缴纳股本金范围内承担退还投资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补充赔偿责任,其诉请第三点不能成立。
答辩人的登记股东已分两次出资5000万元,已经完全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答辩人能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3月11日,河南宏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豫宏博会验(2013)第P229号《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2013年12月26日河南融通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豫融会验资(2013)第C12134号《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包括原告在交接相关手续后在2018年出具的财务报告;相应出资的银行流水等等均能证明:答辩人的登记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并分两次缴足了5000万元注册资金。原告主张股东李明强、杨文旺、郭忠堂、卢花玉、孙小波未缴纳投资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四、针对本案诉请,原告先前已经提过诉讼,庭审后针对庭审不利状况作出撤诉处理;现针对同一事由,原告再次提出相同诉请,并无新的证据证明,也应不予支持。
原告在2020年3月,以和本案同样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后原告又撤回起诉。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没有事实和依据的情况下,这种重复起诉的行为给法院以及各个当事人造成诉累,在没有新的充分证据证明前提下,当然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再次诉讼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款项实际为“股权转让款”的返还;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事实;在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违约金和损失是毫无事实根据的。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以后诉累,答辩人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采纳上述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提出本诉的主要依据为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科泰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以及2018年6月26日、2019年10月16日分别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答辩人非上述协议及对应的补充协议的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综上所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陶一博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项目装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与科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项目转让协议,但究其本质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从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转让方式“公司平转,甲方通过转让公司100%股份的方式将上述项目转让给乙方”,第六条第二款“项目转让金支付后30日内,待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另支付项目转让款壹仟万元整,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将公司55%的股份过户给乙方,如当日没有办理完毕,第二天继续办理”内容可以看出:无论是协议书的内容还是实际操作,原告均是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科泰公司的股权,且科泰公司已经将55%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代持方,科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根本不存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消极履行的情况。故,该协议并未有任何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约定,该协议书应认定为“股权变更协议”。综上所述,科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20万元,共计2720万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首先,根据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可知:原告支付的1500万元为购买科泰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金,而非原告所谓的“投资款”。原告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讲一个要求的科泰公司55%的股份变更卫浴柜指定的股权代持方,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双方关于原告支付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根本不存在发生股权再次变更的法定或者约定是有,变更当然不存在返还股权转让金的情况。
其次,原告要求返还300万元投资款问题:《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未支付的980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此款到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账户”,此后原告实际取得了科泰公司的印章、证件、财务资料等所有手续后,该300万元最终转至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账户。科泰公司及答辩人均未实际收取该款项,当然不负有返还义务。
最后,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20万元的问题: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等相应协议后,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科泰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其他损失9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按照《项目转让协议》第六条第3款“该协议生效后该项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答辩人派驻的项目部人员工资除外”的约定:如果存在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也应有原告自己承担。
答辩人不是科泰公司的原始股东,没有原始出资义务,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返还投资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主张解除《项目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没有法定事由;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投资款项及相应违约金: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后采纳上述答辩意见,已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盼!
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
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和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为其他商务用地性质的出让地,还约定协议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该项目土地出让金和项目转让价款总和的20%。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将15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陶一博。
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与2018年6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代替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履约保证金98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按协议向被告科泰公司转款300万元,后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转款300万元。
2014年1月3日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郑州金水科教园区入园项目(中部安全信息总部基地)投资协议书”、2014年4月29日《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和2017年10月30日《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2014年1月24日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收据》、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向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告知函”和出具的“申请函”: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河南东***技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中部安全信息总部基地”项目做了详细的约定,由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在园区注册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运营中部安全信息总部基地项目。
4、2019年10月16日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涉案土地摘牌前,如土地性质发生变化,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原股东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可单方解除原协议及本补充协议,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及原股东应无条件退还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赔偿给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有《项目转让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土地如变更土地性质,则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经本院查明现涉案土地已由最初的其他商业用地变更为工业用地,现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项目转让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诉求被告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20万元。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经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陶一博账户付款1500万元,向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付款3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该180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诉求违约金及损失,按照《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已违约,其应支付违约金,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转让款的20%。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中1500万元系转让款,300万元系代替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应按照1500万元计算违约金即300万元(1500×20%)。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自其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被告陶一博系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在本案纠纷中构成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其应在本案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东***实业有限公司非本案合同相对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1800万元、违约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被告陶一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被告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陶一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 关
人民陪审员  王惠霞
人民陪审员  连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