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闪闪,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永兴路9号41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乾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朋朋,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康亚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峰。
一审被告:河南东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徐庄东路97号牛顿国际B座3楼G14区。
法定代表人:郭中堂,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鸿苑路56号。
负责人:李小虎。
再审申请人***、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德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洋公司)、一审被告河南东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郑州金水科教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教园管委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虽显示为科泰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实际出资,仅是科泰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参与科泰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认可收到德洋公司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项,但该笔款项系德洋公司与科泰公司协商后均同意汇至***名下,***作为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将个人银行账号提供给德洋公司,生效判决不考虑收款的基本事实及具体过程,仅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即认定在本案纠纷中***与科泰公司财产混同错误。(二)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收到德洋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后,已经将科泰公司原退股股东的股份按照出资比例退还,该银行流水也能够显示***将该笔款项退还原始股东。该银行流水显示的大额交易均是***按照科泰公司要求支出的,其作为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将德洋公司通过其账户支付给科泰公司的股权转让款项用于科泰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股东,而***仅是科泰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且针对《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履行并不清楚,也未实际参与。另外,德洋公司对***系科泰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认可收到1500万元款项,该款项是股权转让款,是退还的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不是科泰公司的资产。科泰公司已经将55%的股权按照德洋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内容仍具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接受常文龙代持股份的前提下,没有股权回转的可能性。二审判决判令德洋公司将其委托的案外人常文龙代持的股份恢复办理登记至科泰公司无法履行。
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2018年5月17日,科泰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公司平转,甲方通过转让公司100%股份的方式将上述项目转让给乙方”,双方交易的标的是科泰公司的全部股权。从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款来看,转让价格同项目实际价值相差悬殊,说明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是股东的股权。从转让款的资金流向来看,德洋公司支付转让款给***后,上述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转让股东。科泰公司与德洋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款约定,“甲方及原股东应无条件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双方将“原股东”作为退还相关款项的义务主体,本案的纠纷应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项目合同转让纠纷,故德洋公司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科泰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审判决科泰公司返还1500万元及违约金300万元无法律和合同依据。1.2018年7月19日科泰公司原股东孙小波、卢花玉、杨文旺分别将其名下持有的10%、15%、30%的股权转让给德洋公司指定的委托人“常文龙”,当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和变更,变更后“常文龙”持有科泰公司55%的股份。至此,科泰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股权转让和变更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即使需要返还,也应由转让股东返还给受让股东,公司并无返还的义务。2.涉案土地的性质并未最终确定,不能以此认定科泰公司违约。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金水科教园区部分)修改》的批复》[郑政函(2020)58号]以及用地规划图,只是城市区域规划中的总体规划,在总体规划之后还要进行详细规划,每个地块最终用途才能确定。一、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法定文件明确证明涉案土地从“其他商务用地”已经变更为“工业用地”的情况下,认定科泰公司违约有悖于事实。生效判决判令科泰公司返还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承担300万元违约金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德洋公司向科教园管委会转款300万元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科泰公司并不负有返还义务。2018年6月26日《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履约保证金……未支付的980万元整……由乙方负责支付此款到金水科教园区管委会指定的账户”。德洋公司向科教园管委会缴纳的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属于德洋公司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科泰公司并不负有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原审判决由科泰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明显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在德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支持了德洋公司违约金的主张,在德洋公司未主张“利息”的情况下,还超越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径自判令科泰公司自2020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是极其错误的。(五)2018年7月19日,科泰公司原股东将55%的股权转让给德洋公司指定的委托人常文龙,并于当日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和变更。2019年10月16日,为了配合德洋公司案涉项目的推进,科泰公司再次进行了股权变更,目前科泰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常文龙持股34%,郭中堂持股51%,李明强持股15%。在常文龙已经不持有55%股权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决将55%的股权恢复办理至科泰公司明显错误;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转让不能直接从股东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故二审判决判令股权恢复办理至科泰公司名下违背事实及法律规定,在现实变更登记中也无法实际履行。
德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的再审申请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股权转让纠纷理由明显不成立。(二)***的违约事实和违约行为明显存在,***方的违约导致涉案项目无法实现,合同实际上履行不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三)德洋公司向科教园管委会转款300万元是以***的名义转款的,***有义务返还,科泰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四)二审判决常文龙于2018年7月19日持有的科泰公司拟55%的股份恢复办理登记至科泰公司名下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性质问题。科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科泰公司与德洋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德洋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案涉的项目,股权转让仅是履行项目转让的手段和方法,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替代性,并非德洋公司的合同目的,故案涉协议系项目转让协议,生效判决定性正确。(二)关于科泰公司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系项目转让协议纠纷,签订、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科泰公司和德洋公司。根据《项目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目标土地应当为商业项目用地,从本案证据看,目前尚无证据证实案涉土地取得了商业用地的规划审批,导致《项目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德洋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故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的《项目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三)关于德洋公司向科教园管委会支付300万元的问题。本案合同相对人系科泰公司和德洋公司,德洋公司向科教园管委会支付300万元,仅是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即向第三方的履行,但本质还是向科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解除后产生的相应返还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科泰公司承担。科泰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后可通过其他途径向金水科教园区管委会主张退还,仍有权利救济途径。(四)关于生效判决支持违约金和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按照《项目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科泰公司已违约,其应支付违约金,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生效判决酌定违约金数额为德洋公司已支付转让款的20%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德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包括,判令科泰公司返还德洋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8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损失920万元,而生效判决支持的利息属于占用资金的损失,并未超出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关于生效判决是否可以履行的问题。2018年7月18日德洋公司出具《委托参股情况说明》,案外人常文龙作为受托方于2018年7月19日受让科泰公司股东55%的股份,其中包括科泰公司原股东杨文旺30%的股份、原股东孙小波10%的股份、原股东卢花玉15%的股份,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在合同解除后,德洋公司获得退回的款项后,已经丧失了拥有股权的基础,故生效判决判令德洋公司应将该55%的股权退回并无不当。科泰公司认为该项判决内容不能履行,但该判项系对德洋公司及案外人常文龙设置的义务,故科泰公司对该判项内容申请再审不具有诉的利益,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六)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任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将个人账户提供给科泰公司使用,并收取德洋公司1500万元,生效判决认为在本案纠纷中构成个人与公司资产混同,并判令***应在该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科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世宏
审判员 范书伟
审判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