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873号
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泾口镇光明居委会(农商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夏振青,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咸军,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光,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新村路34号4幢2层。
法定代表人:饶定策,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鲁家军,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4400元,并从2019年2月4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经过业主单位询价方式中标甘洛县民族中学新校区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8日签订了两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了合同金额等相关事项。(内容详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设备的运输安装。经业主与被告验收,案涉产品已经投入使用。相关审计活动也已经结束。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在原告的多次追讨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100000元货款,尚有594400元未支付。事隔两年多,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证据1:合同两份及采购标的物清单、采购询价记录表,第二份合同没有询价记录表(一份原件、一份复印件)。
拟证明:我公司跟二被告签下两份买卖合同,第一份货款总价515000元、第二份货款总价是179400元。第二份合同没有原件,当时鲁家军跟我们签了合同后原件没有返给我公司,在手机上发了一份给我公司,现在是一份复印件。
证据2: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拟证明: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2页。
拟证明:我们公司负责人与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西昌东成洪虎子)的聊天记录,内容是差我们公司货款钱,差我们515000.00元×80%=412000.00元,小学的水箱两套,每套89700.00元×70%=67900.00元。按照约定,二被告应支付我公司537580元,已经支付了我们100000.00元,还剩437580.00元未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2019年1月23日,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经过业主单位询价方式中标甘洛县民族中学新校区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后,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第一份合同为“甘洛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15000.00元,注:(1)其中按审计结果的80%结算给乙方。(2)工程款不包含税票,开税票需另加10%。签订合同付款50000元,货物到现场再付50000元,安装结束验收后付50000元,剩余工程款三个月内付清”;第二份合同为“甘洛县民族中学设备采购(生活热水系统项目)增项配件”,双方约定:“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9400.00元,注:(1)按审计结果的70%结算给乙方。(2)工程款保含税票。审计完成甲方收到款三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的约定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完成设备的运输安装。经业主与被告验收,现案涉产品已经投入使用。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0.00元货款,余款到现在未支付。另,通过电话询问被告鲁家军,其称与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为合作关系。鲁家军是借用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甘洛县民族中学新校区设备采购项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其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为二被告中标的项目安装了生活热水系统。二被告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有:“按审计结果的80%结算给乙方;按审计结果的70%结算给乙方”,但是提供审计结果的举证责任应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时二被告又无故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应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437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原告于2021年3月到西昌市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375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应共同偿还上述款项。
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37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3758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计算至货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2.00元,由原告江苏日月明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285.00元,被告四川东成建设有限公司、鲁家军负担35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万 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常  鑫
书 记 员 木机克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