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

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7104民初30号
起诉人: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4-9-4号。
法定代表人:白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宁,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7月4日,本院收到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状。起诉人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13767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起诉人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建哈佳客运专线DK220+578-DK280+500段轨道及道岔精测技术服务事项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完成了检测,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决算总计服务费2126724元。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550000元服务费后至今拖欠1376724元的技术服务费没有支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哈佳铁路客专共线轨道及道岔精测技术服务合同》第三条,技术服务主要内容:1.乙方(起诉人)负责轨道及道岔静态精调至联调联试验收结束期间轨面平纵断面的精测,并将测量数据及时交给甲方进行作业;2.根据甲方需求提供测量数据,并负责合同范围内联调联试期间的消除晃车点的测量。从本条款能够判定该合同确为技术服务合同。虽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提出诉讼。但此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属无效条款。
综上,本院作为基层法院对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本起纠纷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重庆安伯格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郑爱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于海佳
书 记 员 乔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