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仙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通青。
被告:吕世豪。
委托代理人:赵东昌,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超。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东段20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曹瀚翔。
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负责人:陶韬,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吕世豪、彭超、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林、徐娅、陈通青、被告吕世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东昌、被告彭超的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天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扣押了被告彭超豫A×××××小型面包车。被告吕世豪申请的证人张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吕世豪驾驶豫A×××××小型面包车自下各镇往里基岙村行驶,途经下各镇镇南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仙居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吕世豪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彭超,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吕世豪系被告天勤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地就医,花费医疗费等119008.7元,被告已付40000元,还应支付79008.7元。现原告仍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后期花费巨大,原告无力承担。请求判令:一、被告吕世豪、彭超、天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08.7元,其中医疗费95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前期误工费5719元,护理费11438元、其他费用1571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暂定),减去被告已付40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保留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7162.63元,包括前期医疗费177747.63元、住院伙食费2820元、误工费12502元、护理费12502元、其他费用2571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200元、修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用320元,时间是5月3日-8月5日之间的费用。
被告吕世豪答辩称:被告吕世豪受被告彭超指派给公司做工,系雇员,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和彭超承担责任。已垫付医疗费1241.85元、支付现金4万多元,合计支付41241.85元。
被告彭超答辩称:被告彭超与被告吕世豪系承包合作关系,车是被告彭超所有,但系被告吕世豪私自开出去,被告彭超并不知情,车辆按时年检,事故与被告彭超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彭超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勤公司答辩称:被告吕世豪并非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被告彭超自述,其系转承包关系,事故时被告彭超已经回家并未指示被告吕世豪去干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吕世豪为何开车,故其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医疗费需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其合理性,伙食费、误工费按照医院证明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赔付交强险1万元。前期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伤势较重不存在二次诉讼,若申请鉴定保险公司不再赔付,按照122元每天的标准赔付。交通费10元/天。修理费定损为500元。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仅赔付一万元,包括伙食费。4份医疗用品除了一张发票其他为收据,无证据证明是否与本案有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吕世豪驾驶被告彭超所有的豫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仙居县下各镇镇南路与里基岙村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吕世豪已支付40000元,垫付医疗费1241.85元,合计支付41241.85元。
另查明:被告彭超向被告天勤公司承包工程,事故当天被告吕世豪驾驶被告彭超所有的豫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
交警处理情况: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被告吕世豪负事故同等责任。
保险情况:豫A×××××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彭超,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6月15日在仙居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4293.85元,其中超医保32709.98元;2015年6月15日至7月22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424.19元,其中超医保6305.4元;2015年7月22日至8月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0332.74元,其中超医保7367.69元;另门诊花费2948.7元,其中超医保1376.33元,合计医疗费178989.48元,其中超医保47759.4元。
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2502元(133元/天×94天)、护理费5719元(43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19.5元(94天×30元/天-台州医院及浙二医院已付伙食费700.5元)、其他费用1571元(含台州医院医辅用品881元、欧宝店轮椅等69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3611.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证人证言;被告彭超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吕世豪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世豪在事故当天所做的公安笔录具有客观性且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认定被告吕世豪与被告彭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彭超承担。被告彭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被告吕世豪的过错情况对其进行追偿。被告彭超辩称其与被告吕世豪系承包关系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吕世豪已支付的41241.8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交的好仙食品店费用1000元,无医嘱又系收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责任,由被告彭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2600.98(含超医保4775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7680.5+200+2119.5)元、残疾赔偿金限额20490(12502+5917+500+1571)元、车损1000元;超过交强险合计123351.58(202600.98-31490-47759.4)元,由被告彭超赔偿60%即74010.95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47759.4元,由被告彭超赔偿60%即28655.64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56.5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3149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65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彭超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陈爱菊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郭潇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