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与彭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超。
委托代理人:阮立,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斌超,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婷婷,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市府大道东段201号1楼。
法定代表人:曹瀚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上诉人彭超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15)台仙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超的委托代理人阮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马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州天勤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彭超所有的豫A×××××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仙居县下各镇镇南路与里基岙村道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已支付40000元,垫付医疗费1241.85元,合计支付41241.85元。另查明:被告彭超向被告天勤公司承包工程,事故当天被告***驾驶被告彭超所有的豫A×××××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处理情况:经仙居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情况:豫A×××××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彭超,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5月3日至6月15日在仙居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94293.85元,其中超医保32709.98元;2015年6月15日至7月22日在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1424.19元,其中超医保6305.4元;2015年7月22日至8月5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0332.74元,其中超医保7367.69元;另门诊花费2948.7元,其中超医保1376.33元,合计医疗费178989.48元,其中超医保47759.4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误工费12502元(133元/天×94天)、护理费5719元(43天×13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19.5元(94天×30元/天-台州医院及浙二医院已付伙食费700.5元)、其他费用1571元(含台州医院医辅用品881元、欧宝店轮椅等69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电瓶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2361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档、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据、证人证言;被告彭超提交的短信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事故当天所做的公安笔录具有客观性且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可认定被告***与被告彭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彭超承担。被告彭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被告***的过错情况对其进行追偿。被告彭超辩称其与被告***系承包关系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41241.8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提交的好仙食品店费用1000元,无医嘱又系收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酌定由原告承担40%责任,由被告彭超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02600.98(含超医保4775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9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7680.5+200+2119.5)元、残疾赔偿金限额20490(12502+5917+500+1571)元、车损1000元;超过交强险合计123351.58(202600.98-31490-47759.4)元,由被告彭超赔偿60%即74010.95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47759.4元,由被告彭超赔偿60%即28655.64元。综上,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156.5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赔偿3149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65元,由原告***负担266元,由被告彭超负担399元。
宣判后,彭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未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查明。首先,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当天的公安笔录与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存在雇佣关系,但在原审判决中并未涉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过程的描述。其次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其他证人证言证明***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再者,原审法院漏查被上诉人***是否在提供劳务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这涉及到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另外,上诉人认为***系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驾驶汽车造成交通事故,二审中提供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内容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上诉人彭超向天勤公司承包了污水管道测量工程,被上诉人***是为其承包的工程提供工作,受彭超指挥,工资按天计算,关于雇佣关系的证据不仅有在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对***所作的笔录,且有事故发生时同车的张景玉的证人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彭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系为上诉人彭超工作,且***驾驶上诉人的车目的也是为了工作,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被上诉人***工作的延续,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当属准确;三、***持有肇事车辆的钥匙,且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系未经其同意私自开车,既不符合常理,亦缺乏相应依据;四、基于上述三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当由其雇主也就是上诉人彭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天勤公司、平安财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本次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上诉人彭超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曾接受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并形成一份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在该笔录中明确陈述其在仙居下各从事污水管道测量工作,收工后开着上诉人彭超的汽车载其他两位同事回镇上吃饭,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考虑到上述笔录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固定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另结合事故发生时与被上诉人***同车的张景玉在一审所作的证人证言,***与张景玉均系向上诉人彭超提供劳务,上诉人彭超提供车辆等工具,并承担***与张景玉在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工资为按天计酬,由***从上诉人彭超处领取后再支付给张景玉。从上述事实来看,上诉人彭超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更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审据此判令由作为雇主的上诉人彭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征得其同意擅自偷开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当时***并未处于工作状态。但上诉人并未就上述事实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彭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审判员  黄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赵灵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