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2274号
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0423号。
法定代表人冉隆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23号2楼。
法定代表人袁洋,经理。
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订《翡翠庄园主车道AB段地下室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将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都区境内的“翡翠庄园”房地产项目的主车道AB段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七条载明“7.工程款支付方式:7.1本工程无预付款。7.2地下室底板防水层验收隐蔽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50%作为进度款。7.3主车道AB段地下室剪力墙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产值的75%。7.4甲方按合同签订的单项防水工程全面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7.5余款3%作为***,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一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50%,质保期满二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30%,质保期满五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20%(***在五年内返还乙方)。7.6付款时,乙方须具备工程部审核通过的形象进度及相应付款申请,且向甲方提供(经新都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真实有效发票,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另将该地下室的顶板工程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八条载明“8.付款方式:8.1本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产值的75%。8.2甲方按合同签订的单项防水工程全面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8.3余款3%作为***,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一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50%,质保期满二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30%,质保期满五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20%(***在五年内全部返还乙方)。8.4付款时,乙方须具备工程部审核通过的形象进度及相应付款申请,且向甲方提供(经新都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真实有效发票,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2011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两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5731元。次日,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发了《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工程进度分三期支付工程款项,且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但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此款,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不足应支付工程款的50%。综上所述,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5731元,并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全部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4日的利息金额为8983.68元),以上本金利息共计214714.68元;2、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翡翠庄园主车道AB段地下室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将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境内的“翡翠庄园”房地产项目的主车道AB段地下室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七条载明“7.工程款支付方式:7.1本工程无预付款。7.2地下室底板防水层验收隐蔽后,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50%作为进度款。7.3主车道AB段地下室剪力墙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产值的75%。7.4甲方按合同签订的单项防水工程全面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7.5余款3%作为***,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一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50%,质保期满二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30%,质保期满五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20%(***在五年内返还乙方)。7.6付款时,乙方须具备工程部审核通过的形象进度及相应付款申请,且向甲方提供(经新都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真实有效发票,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又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翡翠庄园主车道AB段地下室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另将该地下室的顶板工程防水施工发包给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第八条载明“8.付款方式:8.1本合同防水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报送相关竣工资料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产值的75%。8.2甲方按合同签订的单项防水工程全面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监理、总包单位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且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甲方在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8.3余款3%作为***,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一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50%,质保期满二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30%,质保期满五年且甲方书面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后甲方支付***总额的20%(***在五年内全部返还乙方)。8.4付款时,乙方须具备工程部审核通过的形象进度及相应付款申请,且向甲方提供(经新都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真实有效发票,乙方延期提供发票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2011年12月16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两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5731元。次日,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签发了《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对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作了约定。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20573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翡翠庄园主车道AB段地下室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翡翠庄园主车道AB段地下室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验收报告、翡翠庄园AB段主车道及A3区防水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给付了部分价款,还有205731元未支付给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但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有3%的价款12171.93元作为***,因此未付价款为193559.07元。现质保时间已满一年,故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退还50%的***即6085.96元,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翡翠庄园主车道AB段地下室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9645.0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额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