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07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雪,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99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女,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北侧****家园22号楼一层配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2栋2单元10层10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洪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0423号。******
法定代表人:冉隆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廖忠,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北京有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彬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申请追加成都佳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州房地产公司)、四川新华西建筑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西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追加廖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瑞雪、被告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被告新华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有彬物业公司、被告佳州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廖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有彬物业公司、佳州房地产公司、新华西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2610元;2.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有彬物业公司、佳州房地产公司、新华西建筑公司向***支付拖欠的材料费263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大章经人介绍到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处做物业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工资260元/天,2016年9月到2016年12月期间,因业主房屋漏水,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要求***维修,共计维修8天,但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一直未向***支付维修工资,且未支付***垫付的材料费。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辩称,业主因房屋漏水报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登记,因房屋质量尚在质保期内,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通知开发单位佳州房地产公司,再由开发单位佳州房地产公司通知质保单位新华西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只是代表业主方,从未直接委托过***。******
有彬物业公司未做答辩。******
佳州房地产公司未做答辩。******
新华西建筑公司辩称,新华西建筑公司与佳州房地产公司就成都市佳州玲珑郡项目防水工程签订了分包施工合同,按照合同协议规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60个月(五年),***为工程总额的5%。玲珑郡项目的地上防水工程于2011年10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待保修期结束,佳州房地产公司以投资方倒闭为由,在2017年1月要求新华西建筑公司签订《玲珑郡项目防水工程***协议》,将应当支付新华西建筑公司的***389970元全部扣除。在保修期间及保修期后,新华西建筑公司与***均未发生过劳务关系,也没有委托过***对玲珑郡项目防水工程进行维修。******
第三人廖忠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为“佳州·玲珑郡”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下半年,*大章经人介绍到“佳州·玲珑郡”小区处做物业维修工作。******
“佳州·玲珑郡”小区的开发商为发包方佳州房地产公司,与指定分包方新华西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CD-WH-建安-017的《玲珑郡项目地上防水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由新华西建筑公司负责玲珑郡项目地上及部分地下防水等工作。佳州房地产公司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就成都市佳州玲珑郡项目防水工程签署了三个分包施工合同,其中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D-WH-建安-017号的《佳州玲珑郡项目地上防水工程》,载明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保修期60个月。******
另查明,1.案件审理中,***陈述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为新华西建筑公司,应由新华西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16玲珑郡补漏明细表》的复印件(以下简称明细表),载明“合计工天:48.5个工日,每个工260元,共计12610元;堵漏剂19件,每件48元,共计912元;雨纶:36米,每米4元,共计144元;水泥21袋,每袋30元,共计630元;河沙1.5立方,每方200元,共计300元;防水卷材、气、运费合计381元;助将、液及针:100元;上次欠我168元,总计15245元。快到春节了,请*总尽快解决此款,**了!”该复印件加盖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玲珑郡项目地上防水工程合同文件》、结算协议书、结算编制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表》复印件的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新华西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次,该证据系***本人书写,不能作为其与新华西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据;再次,*大章虽然提交了《客户需求处理单》的证据以佐证其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但该证据并未有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新华西建筑公司的签章或签字,不能证明***所主*的待证事实。综上,***主*其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有彬物业公司、佳州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再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