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州·玲珑郡”小区的开发商为发包方佳州房地产公司,与指定分包方新华西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CD-WH-建安-017的《玲珑郡项目地上防水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约定由新华西建筑公司负责玲珑郡项目地上及部分地下防水等工作。佳州房地产公司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就成都市佳州玲珑郡项目防水工程签署了三个分包施工合同,其中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D-WH-建安-017号的《佳州玲珑郡项目地上防水工程》,载明工程质量保修期起算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保修期60个月。******
另查明,1.案件审理中,***陈述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为新华西建筑公司,应由新华西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2016玲珑郡补漏明细表》的复印件(以下简称明细表),载明“合计工天:48.5个工日,每个工260元,共计12610元;堵漏剂19件,每件48元,共计912元;雨纶:36米,每米4元,共计144元;水泥21袋,每袋30元,共计630元;河沙1.5立方,每方200元,共计300元;防水卷材、气、运费合计381元;助将、液及针:100元;上次欠我168元,总计15245元。快到春节了,请*总尽快解决此款,**了!”该复印件加盖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玲珑郡项目地上防水工程合同文件》、结算协议书、结算编制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明细表》复印件的证据,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新华西建筑公司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其次,该证据系***本人书写,不能作为其与新华西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证据;再次,*大章虽然提交了《客户需求处理单》的证据以佐证其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但该证据并未有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新华西建筑公司的签章或签字,不能证明***所主*的待证事实。综上,***主*其与新华西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并要求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有彬物业成都分公司、有彬物业公司、佳州房地产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及材料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再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