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

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底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2民初5279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荣新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底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底垟村。
负责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以下简称瓯海测绘院)与被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底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底垟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测绘款49821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开始,被告陆续与原告签订六份《测绘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测绘费用49821元。结算后,被告无故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测绘是上一届村委会的事情,本届村两委不知情,而且测绘的目的是什么,本届村两委也不知情。2.村里的账目必须经过村两委记录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原告和很多村订立过合同,应该懂这个程序。3.村里建设的道路长560米、宽8米,道路已经由原告测过一次,钱也已经支付了,后面为何还有一笔49821元测绘费用,现任村两委不知情。为什么同样的事情反复做,成果报告都没有提供给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底垟村村委会作为委托方(甲方),原告瓯海测绘院作为承担方(乙方),陆续签订六份《测绘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进行测绘工作。六份《测绘合同》约定的测绘内容包括底垟村公墓测绘、高程控制引测及坡度计算、石鼓路原地坪横断面测量、石鼓路土方量测算、道路驳坎石方量测算等,测绘费用合计4982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测绘义务。2017年1月12日,原告根据上述六份合同价款,向被告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时任被告村委会负责人谷云龙确认后同意支付,但此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测绘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测绘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绘费用498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底垟村村委会,村委会换届不影响其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第二,虽然被告底垟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合同前未就合同事宜在村两委记录或举行村民会议,但无论是村两委记录还是村民会议,均系其内部议程,不影响合同对外效力,原告基于信赖原则,与被告村委会负责人签署合同,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合同依法有效。第三,涉案测绘工作的必要性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无关,被告辩称2016年曾进行过测绘,亦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底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测绘工程院测绘费用4982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底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