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3324行初1号
原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中街29号2-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9725824C。
法定代表人:赵淑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下街。
法定代表人:蔡丹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亮,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伟,调解仲裁信访和劳动监察股负责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岚,调解仲裁信访和劳动监察股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费从林,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公司”)与被告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费从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被告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亮、汪明伟、陈兴岚,第三人费从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费从林系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挖机驾驶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2018年8月4日,费从林在九石路TJ4标段K150+200段河道挖沙砾石装车时,被三桥自卸车挤伤头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君林公司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偏颇、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其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不是原告方职工,也不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第三人系挖掘机所有人张某某聘用的挖掘机操作人员,原告不向第三人支付工资薪酬福利等,其工资薪酬福利等由挖掘机所有人支付。其二,第三人费从林所受伤系川Y×××××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溜车造成的,与原告无关。其三,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9-11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第三人2018年8月4日所受伤是否为工伤决定前应当进入有关单位或现场对申请工伤认定递交的材料进行核实,但被告却未核实,其仅仅依据书面材料作出“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决定书,必失偏颇、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经审核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公司工程部部长郑义询问调查,调查结果与原告申请材料所述完全一致。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随挖掘机配备证照齐全且具备3年以上工作经验的操作员。”因第三人持有挖掘机驾驶操作证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张某某聘用第三人进入原告所承建的国道549线九石路TJ4标段工程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说明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将挖掘机工作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成华,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自受理、审查、调查、作出认定决定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第三人费从林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费从林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县人社局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有效。理由如下:其一,事故发生后,原告不仅主动将费从林送往多家医疗机构救治,在出院后就费从林所受伤害报请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且多次与费从林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其二,原告于2019年3月7日以用工单位的身份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材料,材料中明确表述“费从林系挖掘机操作手,2018年7月28日进入九石路TJ4标段,在项目部机械班组工作。”,并请求被告将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说明原告对与费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在此期间,原告对与费从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三,原告在向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中明确表明事发当日费从林在九石路TJ4标段K150+200段河道挖砂砾石装车的工作是受原告安排,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侵权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1.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工伤决定;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经查,各方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四川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及《支付往账专用凭证》2份,伤者费从林自述,九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证明原告的挖掘机等机械设备是在四川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第三人是帆丰公司派出的挖掘机操作手,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且第三人所受伤害系第三方胡奇兵所驾驶的川Y×××××号牌自卸货车溜车所致。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影响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当庭提交的与四川帆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四川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这两份合同与原告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张成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支付往账专用凭证》2份是君林公司支付给帆丰公司的,况且支付时间是2019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该组证据达不到其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经查,原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自己与张成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但在庭审中其向法庭提交的是原告与四川帆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四川帆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成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支付往账专用凭证》2份,证据显示是君林公司向帆丰公司付款,且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2日和2019年7月8日,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伤者费从林的自述和九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陈述了事发时间、地点及经过,不能达到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
1.(1)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材料证明、伤者自述、费从林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性材料: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案件调查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以用工单位的身份于2019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2019年3月11日依法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后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作出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公司项目部工程部长郑义调查的地点是九龙县仲裁院办公室,并未到事故现场调查,笔录中也没有反应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的情况,被告未经调查就作出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对以上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的前提是要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申请认定工伤材料中没有反应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均盖有原告君林公司的印章,证明原告是提请工伤认定的适格主体。原告君林公司提交的《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材料证明》中明确记载了费从林“2018年7月28日进入九石路TJ4标段,在项目部机械班组工作”说明了原告对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是认可的,且申请材料翔实记载了第三人费从林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经查,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经调查作出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达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工伤认定办法》、《甘孜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甘人社险[2012]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工伤保险条例》,证明人社局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费从林所受伤害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人社局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的质证意见:《劳动合同法》及《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是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本案不能适用上述规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违法转包的情形,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出的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经查,该组证据属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适用的法律规范,本院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第三人费从林在原告君林公司所承建的九石路TJ4标段K150+200段河道挖砂砾石装车时,被停在坡上的号牌为川Y×××××的重型自卸货车溜车挤伤头部。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第三人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费从林2018年8月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9年3月26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君林公司不服,于2019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费从林于2018年7月28日进入原告所承建的九石路TJ4标段操作挖掘机,期间由原告君林公司提供食宿,接受原告的管理,工作内容均由原告君林公司单位项目部安排。
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费从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是否应当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与费从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费从林所受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1)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是否应当到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应当进入事故现场进行调查,而被告未经调查,仅仅依据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经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单位工程部部长郑义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询问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和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进入相关单位或现场调查核实的,可以调查。也就是说进入有关单位或现场调查并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必经程序。况且被告人社局也根据工作需要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核实。被告人社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故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未进入有关单位或现场调查核实,仅仅依据原告递交的书面材料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提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既未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人社局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第三人在原告所承建的工地务工,原告不仅为第三人提供食宿,而且第三人在务工期间接受原告的管理,服从其安排的工作,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因工受伤事故调查材料证明、伤者自述等证据认定费从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第三人费从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费从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原告所安排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人社局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萍
审判员 骆素蓉
审判员 黄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婷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