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33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中街29号2-2-7。
法定代表人赵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劲松,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团结下街。
法定代表人蔡丹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费从林,男,199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费从林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2019)川332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费从林在君林公司承建的九石路TJ4标段K150+200段河道挖砂砾石装车时,被停在坡上的号牌为川Y13656的重型自卸货车溜车挤伤头部。2019年3月7日,君林公司向九龙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请求认定费从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九龙县人社局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费从林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君林公司。君林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费从林2018年7月28日进入君林公司所承建的九石路TJ4标段操作挖掘机,期间由君林公司提供食宿,接受君林公司的管理,工作由君林公司项目部安排。三方当事人对费从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九龙县人社局在收到君林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君林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其单位工程部部长郑义开展了调查、询问等证据收集工作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九龙县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合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君林公司未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前向九龙县人社局提交能够证明其与费从林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费从林在君林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接受君林公司管理,服从君林公司安排的工作,君林公司为费从林提供食宿,据此可以认定君林公司与费从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九龙县人社局具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九龙县人社局根据君林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者工伤报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因公受伤事故调查材料证明》、伤者自述等材料认定费从林与君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费从林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九龙县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费从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从事君林公司所安排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九龙县人社局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君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君林公司负担。
上诉人君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九龙县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工决(2019)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九龙县人社局承担。具体理由:1.原审回避费从林系挖掘机机主张成华指派进入君林公司工作场所、工作待遇由张成华支付、发放等事实,不查清费从林如何进入君林公司工地。2.原审曲解劳动关系举证责任,认定费从林进入君林公司工地即推定与费从林与君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排除劳务关系属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应对劳动关系建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前提是“职工”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而不认为是工伤才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原审判决所指的承担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明显歪曲解释该规定。君林公司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前不承担举证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九龙县人社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费从林述称:1.原审法院查明了费从林因公受伤的基础性案件事实。2.原审判决查明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程序性案件事实。3.君林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载明了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对费从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甘劳鉴[2019]75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注明:被鉴定人:费从林;用人单位:君林公司。鉴定结论:四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九龙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九龙县人社局根据君林公司提交的《劳动者工伤报告表》、《因公受伤事故调查材料证明》及《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等工伤认定材料,并经询问费从林受伤害时在场工友,依据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君林公司认为其与费从林无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军
审判员 谭 伟
审判员 格桑曲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