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开发与被告饶运书、饶运超、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江安县扶贫与移民工作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8号
原告*开发,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子平,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运书,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饶军,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运超,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中街29号2-2-7。组织机构代码:75972582-4
负责人赵淑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遵勇,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大贵,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安县扶贫与移民工作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四大班子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0871767-1。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发与被告饶运书、饶运超、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以及第三人江安县扶贫与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江安扶贫移民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饶运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的代理人*子平、袁炯、朱祥洪,被告饶运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军、刘和建,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遵勇、董大贵,第三人江安扶贫移民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运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诉称,被告饶运书挂靠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以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在第三人江安扶贫移民局处承包了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的“革命老区移民公路”项目。2014年10月18日,饶运书在其承建的项目施工现场——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施工时,其施工人员将一棵大树铲倒。由于未控制好树木倒下的方向,导致大树倒在*开发的房屋上,将原告的房屋压垮,并将站在屋檐下的*开发砸伤。随后,原告的施工人员立即将原告送至江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随即又转至江安县住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后由于原告伤情未愈并加重,于2014年12月17日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饶运书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政府与留耕镇派出所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被告饶运书承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所有医疗费,其余赔偿事宜待原告伤残鉴定后解决。2015年4月27日,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开发左上肢单瘫属五级伤残,T7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需续医费五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间暂定为十年,营养期为90日。从原告受伤的部分及伤情可知,原告受伤是遭受由上而上的外力打击而形成,*开发并非受惊吓后摔伤。原告的入院陈述以及在2014年10月26日与饶运书签订的《协议》第一条记载的“摔伤”,是因饶运书想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要求*开发配合而作的虚假陈述。原告与饶运书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内容足以证明*开发系被倒下的树木砸伤。被告饶运书挖掘泥土、树木的行为是为完成承包任务的行为,其承包任务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完成,原告的女儿在事故发生后阻挡饶运书继续施工足以证明;且该路段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从来没有雇请过饶运书修路,该公路是惠民工程,饶运书在修路过程中将原告原有的出行的道路阻挡了,自身有责任解决原告的出行问题。原告房屋一侧的土堆是饶运书修路过程中时倾倒多余泥土形成的。2015年2月11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留耕镇人民政府、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情况下,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有调解笔录予以佐证,故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饶运书实际已履行了《调解协议》第一、二、四条约定的内容,不应反悔。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也认可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饶运书与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属于典型的劳务分包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之规定。劳务分包需要相应资质,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将公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饶运书,应当对被告饶运书在施工工程中造成*开发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后,与被告饶运书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饶运书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14208.5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饶运书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饶运书辩称,一、原告*开发是自己摔伤,不是被倒下的大树打倒受伤的。原告因在大树倒下过程中受惊吓,奔跑摔倒伤。有被告饶运书与原告亲属欧俊连、*子芬于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佐证。在派出所等相关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方一再吵闹和上访中,原告之女*子平等亲属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革命老区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阻工,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出面作工作,为了维护稳定,被告饶运书在没看清楚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了调解协议,签订后才发现其中叙述与当时事实不符,并多支付了医疗费47200元。因考虑到是调解,故没有追究。该调解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二、原告是受益人,在其一再强行要求下,雇请被告饶运书把路修到原告房屋场坝里,并承诺给被告饶运书2000元工资,故才有挖大树的事实存在。原告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挖大树是在原告*开发指挥下挖的,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四、被告饶运书垫付、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开发返还。
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承建江安县留耕镇“革命老区移民公路”项目是事实。二、被告饶运书与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属承揽关系。三、原告是雇佣饶运书为其挖树取土修路中受伤,与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无关,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革命老区移民公路”项目工程中原告房屋附近公路路段施工已结束,原告此后自己雇佣被告饶运书修公路,被告饶运书在受原告雇佣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龙介康、邹国均证实在原告受伤前,那段公路已铺好了片石、碎石,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无需再使用挖掘机挖土;且两位证人均证实挖的大树系原告所有,泥土也运到原告房屋一侧的路上用于修路。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相片六张,客观真实地反应了泥土运到了原告房屋一侧,挖树是为原告修路取土。2014年10月26日,被告饶运书与原告一方签订协议书中第一条“由因甲方(饶运书)在乙方(*开发)房屋建修公路施工时,用挖机挖树子,树子倒下时吓到乙方*开发,乙方*开发在奔跑时不慎摔成重伤。”证明原告雇佣饶运书,原告指挥有误,在大树倒下时受惊吓奔跑过程中不慎摔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饶运书也写下了承诺书,承认原告所受损伤是其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表示由其承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015年1月21日江安县留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中能够证实饶运书是在为原告修路时致原告受伤。四、原告请求部分诉请过高,饶运书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辅助器具与本案无关,有部分医疗票据也不能证明系医治*开发所需,且也只能计算在后续医疗费里。请求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饶运超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安扶贫移民局述称,原告所受之伤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是侵权人,与*开发、饶运书以及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原告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江安县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资金来源于省级财政资金,第三人作为项目业主,将该建设项目发包给有独立工程建设资质和经营能力的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因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原因发生的质量事故、工程事故、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承包人即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承担全部民事、刑事、行政责任。该建设项目工程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三人与饶运书无任何合同或委托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转包的行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经批准建设后,以第三人江安县扶贫移民局作为项目业主,建设资金来自于省级财政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2013年4月,第三人将“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项目建设地点为:江安县怡乐镇、留耕镇、铁清镇。建设规模:“1、青峰寺革命烈士纪念馆山门整治。2、新建12.2公里通村泥结石公路。其中,留耕镇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怡乐镇滥池村青峰寺1.5公里,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重兴村石磙冲组3.7公里……以上泥结石公路基宽均为5米,有效路面宽4.5米。”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近3年以来具有1个及以上的类似项目业绩,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现场施工经验和运转能力。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经招标、中标,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同第三人江安县扶贫移民局签订了《江安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该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中留耕镇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重兴村石磙冲组等部分路段铺片石、碎石、拓宽路基、整治排水沟的工程按60000元/公里的价格发包给被告饶运书,由被告饶运书负责上述路段的施工。饶运书自行投入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并负责支付其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员的工资。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图及工程范围进行该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并负责修路所需原材料。
2014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饶运超受被告饶运书雇请,在被告饶运书负责的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部分路段劳务工程现场施工时,用挖掘机将路旁一棵树木铲倒,不慎使树木倒在原告*开发的住房上,致原告*开发住房损坏,大树滑落倒地过程中将站在自己屋檐下的原告*开发砸伤在地。原告*开发受伤后,相继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原告*开发住院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亲属代表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饶运书于2014年10月26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因甲方在乙方房屋侧建修公路施工时用挖机挖树子,树子倒下时吓到乙方*开发,乙方*开发在奔跑时不慎摔成重伤。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开发从出事以后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由甲方饶运书全部负责。三、乙方医治好后,新农合报账由甲方所报,乙方必须协助提供所需报账资料。四、乙方钢板取出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费用。五、乙方现在在医院垫付了两万元由甲方负责。六、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后果自负。……“饶运书与*开发的亲属欧俊连、*子芬在上述协议签字确认。此后,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江安县公安局留耕镇派出所民警以及镇村干部多次调解,2015年2月11日,原告之亲属代表原告与被告饶运书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被告饶运书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施工,因安全措施缺失,在施工过程中将路边树木(千樟树)挖倒,该树木倒下后将施工现场附近人员*开发打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经泸州市、江安县医院治疗,前期医药费饶运书已付,*开发家属垫付医药费52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圆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饶运书因施工过错承担*开发全部医药费;二、因饶运书经济原因,于2015年2月13日前*开发垫付医药费30000.00元,余下22000.00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前全额支付;三、因*开发受伤导致身体部分功能受损,双方在赔偿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须经相关部门对*开发进行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留耕镇司法所帮助提供法律援助;四、若饶运书在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前无故不支付*开发亲属垫付的医疗费22000.00,由留耕镇政府和留耕镇派出所负责监督饶运书支付;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反悔,或者向有关部门越级上访,无故生事。违者将追究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村委会一份,留耕镇派出所、留耕镇政府各执一份。”被告饶运书与原告之亲属*子平、*子芬以及镇村干部任廷君、彭文军在上述协议签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79935.87元,其中原告支出1056元,被告饶运书垫付178879.87元。被告饶运书另行为原告垫付了30天的护理费共计540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泸正司(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发因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属五级伤残;致T7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开发的损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伍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开发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4、*开发损伤的护理依赖时限依据神经损伤恢复规律暂定十年。5、*开发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饶运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并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发因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减退(肌力2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胸7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开发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或按实支付。、3*开发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5、*开发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被告饶运书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赔偿金,将赔偿总额变更为208878.78元;原告另提出护理期限2年后,若需要继续护理,将另行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饶运书不具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被告饶运超系被告饶运书雇请的工人。被告饶运书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应由被告饶运超承担的民事责任,又表示本案与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无关,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原告*开发的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
审理中,被告饶运书向本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以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应予撤销的协议为由,其请求为:一、判令撤销2015年2月11日由饶运书与*开发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判令饶运书不承担*开发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三、本案反诉费由*开发承担。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被告饶运书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仅是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故本院口头裁定驳回被告饶运书反诉,被告饶运书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第三人江安扶贫移民局处应收账款中的208878元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8-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饶运书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面信用社账号为6210990430000176396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对被告饶运书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县支行账号为23145161011071000629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开发与被告饶运书于2014年10月26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中虽记载“树子倒下时吓到乙方*开发,乙方*开发在奔跑时不慎摔成重伤”,但从原告*开发的相关医疗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中可看出,原告*开发伤情较重,全身多处骨折,符合树木倒下过程中受强力砸伤情形;原告*开发与被告饶运书于2015年2月11日在江安县公安局留耕镇派出所民警以及镇村干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中也注明“饶运书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施工,因安全措施缺失,在施工过程中将路边树木(千樟树)挖倒,该树木倒下后将施工现场附近人员*开发打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足以证明原告*开发受伤系树木倒下被砸所致。被告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开发是否系在饶运书受其雇佣修自建公路过程中受伤。原告与饶运书于2015年2月11日在江安县公安局留耕镇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饶运书施工挖树时系受原告雇佣,江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历次所作的调解记录中原告之亲属并未承认原告雇请过饶运书为其修自建公路。被告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称其承建的公路已完工,但未向本院提交该事发路段在本案事发前已验收竣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开发申请的证人虽然陈述事发路段已铺好碎石,也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无其他后续工作需要完善。被告饶运书在审理中称原告之女*子平等亲属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革命老区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阻工,也能够说明被告饶运书施工的路段并未完工。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事发后该路段照片也不能证明该路段已竣工,故本院对被告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主张被告饶运书系受原告雇佣修自建公路施工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饶运书称在没看清楚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了调解协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饶运书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以及第三人江安县扶贫移民局是否应对原告*开发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具有公路工程建设相应资质,其从第三人江安县扶贫移民局承包“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留耕镇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重兴村石磙冲组等部分路段铺片石、碎石、拓宽路基、整治排水沟的工程按60000元/公里的价格交给并不具备该公路工程建设相应资质的被告饶运书,由被告饶运书负责上述路段的施工。被告饶运书自行投入工程机械、雇请人员施工。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并负责修路所需原材料。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行为实则为工程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饶运书主张本案与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无关,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开发的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系被告饶运书的单方承诺,不能对抗本案原告,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饶运超操作挖掘机工作时,不慎挖倒树木砸伤原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饶运超受被告饶运书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饶运书承担,故被告饶运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饶运书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公路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共同的认识,均负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但被告饶运书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的缺失与不作为符合侵权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致使原告*开发受伤,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江安扶贫移民局将“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开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开发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与其请求2041元不符,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部分费用应计入续医费之中。为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饶运书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定共计为179935.87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55天),原告的住院时间共计为89天,被告饶运书垫付的30天的护理费也应计入原告的护理费之中。但被告饶运书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核定被告饶运书垫付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被告饶运书垫付的超出本院核定护理费部分的2400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之请求以及被告饶运书垫付护理费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合理护理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原告请求护理依赖费28800元(100元/天×30天×12月×2年×40%),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故本院确定其护理依赖费为28800元(100元/天×30天×12月×2年×4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9000元(100元/天×90天)过高,本院调整为1780元(20元/天×89天)。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1800元(20元/天×90天),有重新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5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85447.78元,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81867.90元(8803元/年×15年×6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意外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但其请求20000元较高,故本院调整为19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开发合理、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9、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器具费1290元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374663.77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饶运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663.77元,被告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饶运书垫付的181879.87元(医疗费178879.87元+核定的护理费3000元)后,被告饶运书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83.90元(374663.77元-181879.87元)。对被告饶运书在审理中称其垫付的费用共计近20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饶运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开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83.90元;
二、被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开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原告*开发负担1857元,由被告饶运书负担4156元;此款原告*开发已预交,被告饶运书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开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渡
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
人民陪审员  周永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其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