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民终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运书,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书,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中街29号2-2-7。
法定代表人赵淑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大贵,江安县四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子平,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系*开发之女。
委托代理人袁炯,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饶运超,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审第三人江安县扶贫与移民工作局,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四大班子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局长。
上诉人饶运书、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原审被告饶运超、原审第三人江安县扶贫与移民工作局(以下简称江安县扶贫移民局)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经批准建设后,以江安县扶贫移民局作为项目业主,建设资金来自于省级财政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2013年4月,江安县扶贫移民局将“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对外公开招标。项目建设地点为:江安县怡乐镇、留耕镇、铁清镇。建设规模:“1、青峰寺革命烈士纪念馆山门整治。2、新建12.2公里通村泥结石公路。其中,留耕镇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怡乐镇滥池村青峰寺1.5公里,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重兴村石磙冲组3.7公里……以上泥结石公路基宽均为5米,有效路面宽4.5米。”招标公告中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及以上资质,近3年以来具有1个及以上的类似项目业绩,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现场施工经验和运转能力。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经招标、中标,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同江安县扶贫移民局签订了《江安县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承建“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该公司中标后,又将该项目中留耕镇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重兴村石磙冲组等部分路段铺片石、碎石、拓宽路基、整治排水沟的工程按60000元/公里的价格发包给饶运书,由饶运书负责上述路段的施工。饶运书自行投入挖掘机等工程机械,并负责支付其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人员的工资。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按照设计施工图及工程范围进行该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并负责修路所需原材料。
2014年10月18日上午,饶运超受饶运书雇请,在饶运书负责的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部分路段劳务工程现场施工时,用挖掘机将路旁一棵树木铲倒,不慎使树木倒在*开发的住房上,致*开发住房损坏,大树滑落倒地过程中将站在自己屋檐下的*开发砸伤在地。*开发受伤后,相继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江安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为:左侧臂丛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开发住院至2015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检查治疗。*开发在治疗期间,其亲属代表*开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饶运书于2014年10月26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因甲方在乙方房屋侧建修公路施工时用挖机挖树子,树子倒下时吓到乙方*开发,乙方*开发在奔跑时不慎摔成重伤。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开发从出事以后所产生的一切医疗费由甲方饶运书全部负责。三、乙方医治好后,新农合报账由甲方所报,乙方必须协助提供所需报账资料。四、乙方钢板取出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费用。五、乙方现在在医院垫付了两万元由甲方负责。六、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后果自负。……“饶运书与*开发的亲属欧俊连、*子芬在上述协议签字确认。此后,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江安县公安局留耕镇派出所民警以及镇村干部多次调解,2015年2月11日,*开发之亲属代表*开发与饶运书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2014年10月18日,饶运书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施工,因安全措施缺失,在施工过程中将路边树木(千樟树)挖倒,该树木倒下后将施工现场附近人员*开发打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经泸州市、江安县医院治疗,前期医药费饶运书已付,*开发家属垫付医药费52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贰仟圆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饶运书因施工过错承担*开发全部医药费;二、因饶运书经济原因,于2015年2月13日前*开发垫付医药费30000.00元,余下22000.00元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前全额支付;三、因*开发受伤导致身体部分功能受损,双方在赔偿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须经相关部门对*开发进行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由留耕镇司法所帮助提供法律援助;四、若饶运书在2015年农历正月二十五前无故不支付*开发亲属垫付的医疗费22000.00,由留耕镇政府和留耕镇派出所负责监督饶运书支付;五、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借口反悔,或者向有关部门越级上访,无故生事。违者将追究相关当事人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村委会一份,留耕镇派出所、留耕镇政府各执一份。”饶运书与*开发之亲属*子平、*子芬以及镇村干部任廷君、彭文军在上述协议签字。*开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79935.87元,其中*开发支出1056元,饶运书垫付178879.87元。饶运书另行为*开发垫付了30天的护理费共计5400元。2015年4月15日,*开发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泸正司[2015]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发因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肌力2级以下),属五级伤残;致T7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2、*开发的损伤需续医费用人民币伍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开发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4、*开发损伤的护理依赖时限依据神经损伤恢复规律暂定十年。5、*开发损伤的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开发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开发与饶运书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饶运书对*开发的伤残等级、续医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上述项目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并委托了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川菲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开发因左臂丛神经损伤致左上肢肌力减退(肌力2级),评定为五级伤残;胸7椎体骨折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开发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或按实支付。3、*开发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4、*开发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饶运书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开发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赔偿金,将赔偿总额变更为208878.78元;*开发另提出护理期限2年后,若需要继续护理,将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另查明,饶运书不具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饶运超系饶运书雇请的工人。饶运书在一审审理中,表示自愿承担应由饶运超承担的民事责任,又表示本案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无关,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开发的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
一审审理中,饶运书向一审法院提交民事反诉状,以*开发与饶运书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属于应予撤销的协议为由,其请求为:一、判令撤销2015年2月11日由饶运书与*开发签订的《调解协议》;二、判令饶运书不承担*开发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三、本案反诉费由*开发承担。因本案系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饶运书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反诉,仅是本案中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饶运书反诉,饶运书可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
一审审理中,*开发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8-1号民事裁定书对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江安县扶贫移民局处应收账款中的208878元进行了冻结;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江安民初字第1308-2号民事裁定书,对饶运书在泸州市纳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面信用社账号为6210990430000×××的账户进行了冻结,对饶运书在中国工商银行江安县支行账号为23145161011071×××的账户进行了冻结。
*开发原审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判决饶运书赔偿*开发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08878.78元;二、依法判决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饶运书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由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与饶运书于2014年10月26日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中虽记载“树子倒下时吓到乙方*开发,乙方*开发在奔跑时不慎摔成重伤”,但从*开发的相关医疗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中可看出,*开发伤情较重,全身多处骨折,符合树木倒下过程中受强力砸伤情形;*开发与饶运书于2015年2月11日在江安县公安局留耕镇派出所民警以及镇村干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中也注明“饶运书在江安县留耕镇人民村秧田榜组石包湾施工,因安全措施缺失,在施工过程中将路边树木(千樟树)挖倒,该树木倒下后将施工现场附近人员*开发打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足以证明*开发受伤系树木倒下被砸所致。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开发是否系在饶运书受其雇佣修自建公路过程中受伤。*开发与饶运书于2015年2月11日在江安县公安局留耕镇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证明饶运书施工挖树时系受*开发雇佣,江安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历次所作的调解记录中*开发之亲属并未承认*开发雇请过饶运书为其修自建公路。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称其承建的公路已完工,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事发路段在本案事发前已验收竣工的相关证明材料;*开发申请的证人虽然陈述事发路段已铺好碎石,也不能证明事发路段无其他后续工作需要完善。饶运书在审理中称*开发之女*子平等亲属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革命老区公路”项目施工过程中阻工,也能够说明饶运书施工的路段并未完工。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事发后该路段照片也不能证明该路段已竣工,故一审法院对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主张饶运书系受*开发雇佣修自建公路施工过程中致*开发受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饶运书称在没看清楚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且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心地签订了调解协议,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对饶运书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饶运书、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以及江安县扶贫移民局是否应对*开发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规定,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具有公路工程建设相应资质,其从江安县扶贫移民局承包“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后,又将该项目中留耕镇人民村仁家坝水库至重兴村石磙冲组等部分路段铺片石、碎石、拓宽路基、整治排水沟的工程按60000元/公里的价格交给并不具备该公路工程建设相应资质的饶运书,由饶运书负责上述路段的施工。饶运书自行投入工程机械、雇请人员施工。君林工程建设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技术指导、监督,并负责修路所需原材料。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行为实则为工程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开发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饶运书主张本案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无关,并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开发的伤残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一切费用,系饶运书的单方承诺,不能对抗*开发,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不能因此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饶运超操作挖掘机工作时,不慎挖倒树木砸伤原告,应对*开发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饶运超受饶运书雇佣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饶运书承担,故饶运书应对*开发受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饶运书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公路施工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共同的认识,均负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但饶运书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的缺失与不作为符合侵权法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致使*开发受伤,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开发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安县扶贫移民局将“江安县2012年革命老区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第三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开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开发的各项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开发提供的正式票据金额与其请求2041元不符,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部分费用应计入续医费之中。为确定*开发的合理损失,饶运书垫付的医疗费也应计入*开发的损失中。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开发的医疗费经核定共计为179935.87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开发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6600元(120元/天×55天),*开发的住院时间共计为89天,饶运书垫付的30天的护理费也应计入*开发的护理费之中。但饶运书垫付的护理费标准过高。结合*开发的病情以及本地实际情况,*开发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天,并核定饶运书垫付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饶运书垫付的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护理费部分的2400元,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开发之请求以及饶运书垫付护理费的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开发住院期间合理护理费为8500元(100元/天×85天)。*开发请求护理依赖费28800元(100元/天×30天×12月×2年×40%),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开发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2年,故一审法院确定其护理依赖费为28800元(100元/天×30天×12月×2年×40%)。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开发请求9000元(100元/天×90天)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1780元(20元/天×89天)。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开发请求1800元(20元/天×90天),有重新鉴定意见佐证,予以支持。5、关于续医费的问题,*开发请求50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开发的该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85447.78元,计算方式有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81867.90元(8803元/年×15年×62%)。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意外事故致*开发身体残疾,给*开发精神上带来较大伤害,但其请求20000元较高,故一审法院调整为19000元。8、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开发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正式交通票据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开发合理、必要的支出,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交通费为1000元。9、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10、关于器具费1290元的问题,*开发未提供正式票据,提供的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综上,*开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374663.77元。根据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即饶运书应赔偿*开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663.77元,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饶运书垫付的181879.87元(医疗费178879.87元+核定的护理费3000元)后,饶运书还应赔偿*开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83.90元(374663.77元-181879.87元)。对饶运书在一审审理中称其垫付的费用共计近200000元,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饶运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开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2783.90元;二、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开发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3元,由*开发负担1857元,由饶运书负担4156元;此款*开发已预交,饶运书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开发。
一审宣判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饶运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原判认定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按60000元/公里价格将工程分包给饶运书不是事实,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与饶运书只是劳务关系,饶运书只是工程的民工班班长;一审法院认定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饶运书没有依据。饶运书受*开发雇请修路,在修路过程中*开发受伤,一审判决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针对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开发答辩认为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与饶运书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君临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饶运书,应当对饶运书致人损害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饶运书对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明确表示无异议。
饶运书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改判饶运书不承担*开发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费由*开发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原判程序违法。饶运书一审中依法提起反诉,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第三次开庭审理时一审法院对饶运书的反诉口头裁定予以驳回程序错误。二、一审中*开发的证人证言、病历资料以及2014年10月26日的调解协议均能证明饶运书是受*开发雇请为其修连接公路挖树的雇工,相应的安全责任应由*开发自行承担。*开发见树倒下后自己无故乱跑摔倒受伤,与饶运书挖树的行为没有任何关系。第二份调解协议是饶运书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本身就应该被撤销。同时,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开发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身就是错误的。综上,原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针对饶运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开发答辩认为,一、饶运书的反诉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其反诉并记录在卷,程序并无问题;二、饶运书陈述受*开发雇佣挖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份调解协议载明了*开发受伤的原因,饶运书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没有证据证明;第一份调解协议是为了配合饶运书在新农合报销部分医药费减轻其责任,该份材料不能证明*开发受伤的真实原因。综上,原判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法应该维持。
针对饶运书的上诉请求,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答辩认为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与饶运书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余同意饶运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审被告饶运超、原审第三人江安县扶贫移民局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江安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控制价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表,拟证明修路成本远远超过了一审法院认定的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分包给饶运书的单价,工程分包不符合客观情况。上诉人饶运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开发质证意见是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开发向本院提交饶运书一审撤回的反诉状一份,拟证明饶运书在反诉状中自认其承揽了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革命老区公路建设项目。上诉人饶运书和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均认为反诉状该部分内容系笔误。
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答辩环节明确认可饶运书与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系劳务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运书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其反诉的请求是撤销2015年2月11日饶运书与*开发亲属签订的调解协议,饶运书对*开发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第一项请求属于行使合同的撤销权,与本案解决的侵权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第二项请求是主张其免责,属于其在本案中行使抗辩权。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口头裁定驳回其反诉请求正确。上诉人饶运书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解决的是*开发受伤后损失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针对*开发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出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饶运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结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君林工程建设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饶运书;二、*开发是否系在饶运书受其雇佣修自建公路过程中受伤。针对焦点一,君林工程建设公司二审上诉认为其与饶运书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明确认可饶运书承揽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因此,君林工程建设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推翻其一审认可的事实,本院对其二审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二,从*开发的病历、鉴定意见来看,*开发的伤情都符合被重物砸伤的情形;并且第二份调解协议也明确载明*开发是被饶运书施工过程中挖断的树倒下砸伤。虽然饶运书与*开发亲属签订的前一份调解协议中记载*开发是在奔跑中自己摔倒受伤。但该份协议签订时间在前且并未实际履行。第二份调解协议是在派出所民警和镇村干部主持下达成,且其中关于*开发受伤过程的叙述能够与*开发的病历资料、鉴定意见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第二份调解协议的内容,认定*开发是被饶运书施工过程中挖断的树倒下砸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上诉人还认为饶运书是受*开发雇请挖树、当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饶运书在一审审理中称*开发之女*子平等亲属在*开发受伤后,仍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阻工,也能够说明饶运书施工的路段并未完工。
综上,上诉人饶运书和君林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上诉人饶运书负担4155元,上诉人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锡强
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
代理审判员 * 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