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东源路002号。
法定代表人:项永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威,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中街29号2-2-7。
法定代表人:赵淑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关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涛,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与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林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君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尚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1.君林公司的行为严重违约。按照意向协议,君林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1前向尚品公司支付100万元收购意向金,并于2018年12月18日前告知尚品公司并组织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君林公司在尽职调查结束后无故拖延拒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严重违约。而尚品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不再与第三方进行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项,并保留劳动关系人员3人,产生较大损失。关于违约金,根据意向协议第六条第4项,君林公司应支付从2018年12月18日(双方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起至2019年6月10日(尚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的违约金;因协议约定标准过高,尚品公司仅主张以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同时按合同约定超出60日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故君林公司合计应支付违约金308万元,其已支付100万元,还应支付208万元。2.一审认定“尚品公司变更合同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金额及尾款支付时间节点”无事实依据。尚品公司是依照意向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主张对方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3.因尚品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一审判决由尚品公司承担70%违约责任错误。
君林公司答辩称:1.目标公司爱华公司的股权转让需要由成都市双流区工业经济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工业经济小组)审批同意,这是双方在订立意向协议之时未预料到的;双方其后也在2019年4月24日达成了《关于“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的会议纪要》,明确双方共同推进并到双流区科新局了解审批上会情况后再行协议后续事宜。2019年5月7日,工业经济小组原则上同意君林公司收购爱华公司,并由君林公司与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在此之前,双方均无过错,君林公司从未拖延、拒绝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2.在工业经济小组同意君林公司收购爱华公司后,尚品公司单方要求变更意向协议已经约定的有关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性内容,是双方未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原因,尚品公司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
君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尚品公司退还君林公司意向金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君林公司在缔结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违约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签订意向协议时,并不知道本次股权转让需要工业经济小组审批同意。根据意向协议第6.4条约定,因不可预见的政府行为不视为任何一方的违约。同时,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在2019年4月24日达成《关于“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的会议纪要》,明确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双方共同推进并向双流区科新局了解审批上会情况。说明双方达成和解,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爱华公司股权转让审批通过后,尚品公司单方要求更改意向协议实质性条款,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尚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无依据。双方在意向协议6.4条对本协议下违约责任予以了明确,即违约方需支付对方意向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但一审未采纳该条款约定,而是引用第8.9.7条的约定。一审引用的条款明显不适用本案情形。且根据一审对双方过错的认定及判决结果,尚品公司作为过错更大的一方,反而获得更多利益,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尚品公司答辩称,君林公司在尽职调查期满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其无故拖延,既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也未向尚品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君林公司系单方违约,尚品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2.君林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尚品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君林公司已支付的收购意向金不足以弥补尚品公司所受损失,故尚品公司不应退还意向金,更不应承担违约金。
尚品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2.判令君林公司向尚品公司支付违约金208万元。
君林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君林公司与尚品公司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2.尚品公司向君林公司退还意向金100万元;3.尚品公司向君林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4.尚品公司向君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11月16日,尚品公司(甲方、股权转让方)与君林公司(乙方、股权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主要内容约定:1.乙方收购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并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展股权转让相关工作等。2.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800万元人民币。3.上述转让股权包含的相关权属内容为:(1)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双国用(2016)第12548】、(2)经营资质和政府机构相关批准文件(3)地面建筑物和配套设施设备、土地现状、(4)与房屋、土地有关资料的批文原件、图纸原件等、(5)目标公司拥有的其他财产及所有者权益。附件内容作为股权转让价值确认的重要依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4.本合同签订即视为甲乙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意向,甲方在甲乙双方未撤销合作意向或本协议终止前不得再与第三方进行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项,不得对目标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减资和处置,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本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开具合法收据后,乙方向甲方支付收购意向金人民币100万元整,以乙方向甲方银行转账支付金额和时间为准。乙方需要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费用时该100万意向金转变为股权转让金。5.乙方向甲方支付收购意向金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甲方应确保目标公司对调查内容应予以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尽职调查期间为:本协议签订次日起一个月内,乙方无故拖延的,逾期视为目标公司符合收购条件。6.尽职调查结束后,如调查结果符合乙方收购条件,甲乙双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甲方应先自行解决目标公司存在的各项债务或经济、法律纠纷、工商、税务遗留事项,在职员工的人事、劳资、遣散、以及目标公司其他遗留事项等,保证乙方股权收购正常办理和办理后对目标公司的正常入驻,如以上事项甲方未完全解决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可顺延,最长不得超过60天,超过时限仍未解决的甲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付收购意向金,并承担违约责任。7.如尽职调查结果发现甲方有重大隐瞒事项或者不符合乙方的收购条件(即本协议第四条),经双方沟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有权终止收购目标公司股权,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付意向金。8.关于违约:在尽职调查结束符合收购条件的,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故(排除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等因素)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每逾期一天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0.1%的违约金,并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超过60天,甲乙双方均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意向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应支付本协议意向金总额的违约金外,还应向对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造成损失。9.关于正式股权转让的关键条款约定:如达到乙方收购条件,甲乙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在协议中明确以下约定: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1)双方真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乙方收到甲方收款收据后5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包含已支付的100万元意向金转为股权转让款);(2)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甲乙双方向管辖地工商局递交股权转让协议相关资料,经工商局受理当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其中5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第三方账号,甲方收到款项同时应向乙方移交目标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公章;(3)......此外,各方还对其他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关键性条款进行详细约定,包括股权转让所涉及的税金和相关费用、目标公司转让前历史遗留债务处理以及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的违约条款。10.若因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不予批准转让,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等)导致甲乙双方无法进行后续工作的,可解除本协议,双方不构成违约的,乙方已付款项甲方须于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11.如甲方违反本协议规定构成违约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如乙方违反本协议造成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的,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余额(乙方已支付款项-乙方违约金)。李根锋在尚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尚品公司公章,刘燕在尚品公司授权经办人处签字并在签字处下方载明联系电话。君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赵淑君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鉴。曾杰在君林公司授权经办人处签字并在签字处下方载明联系电话。
2018年11月22日,君林公司向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递交《股权收购申请》,载明:经君林公司与尚品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君林公司拟收购尚品公司持有的爱华公司100%股权。收购后,由君林公司接替履行爱华公司与双流区人民政府相关协议内容。该申请亦详述了拟收购爱华公司的基本情况、股权收购后的项目规划以及目标公司收购后的发展预期。
2018年11月23日,君林公司向尚品公司转账100万元并附言:“支付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金。”
2019年3月8日,尚品公司向君林公司出具的《履行合同催告函》主要内容载明:截止本催告函出具之日,君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完成尽职调查确认目标公司符合收购标准并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该函件要求君林公司在本函发出之日起5日内安排工作人员与尚品公司联系,并决定继续履行相关协议或解除相关协议。若本函发出5日之后君林公司仍未对接解决,尚品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事宜。
君林公司收到上述《履行合同催告函》后于2019年3月11日向尚品公司出具《关于〈履行合同催告函〉的回函》,主要内容载明:君林公司已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且转让相关事宜须经过双流区工业经济领导小组例会审议批准,双方工作人员也多次向有关部门了解审批情况,截至目前为止例会并未召开,故君林公司不存在任何不积极履约情形。君林公司在接到催告函后已与尚品公司执行董事李根锋取得联系并得到了支持,君林公司愿意继续履行此次股权转让相关事宜。
2019年4月24日,尚品公司再次向君林公司出具《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要求君林公司解除或签订正式协议,若以推诿方式处理,尚品公司将依据《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单方解除协议且要求君林公司承担每逾期一天支付股权转让款0.1%违约金的责任。同日,君林公司代表曾杰、尚品公司代表李玉南、爱华公司代表张树帜在爱华公司会议室开会讨论上述问题并形成关于“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的会议纪要载明:君林公司、尚品公司与爱华公司就《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达成如下意见:一是君林公司与尚品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就君林公司收购爱华公司100%股权需要双流区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双方共同进行推进,并约定同时前往双流区科新局了解审批上会情况后再行协商后续事宜。二是就双方对于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分歧部分,在会议后各自进行研究并提出可行方案。
2019年5月7日,成都市双流区工业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第2次工业经济工作领导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该会议第七项议题“原则上同意西航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购爱华食品相关问题的请示》,议定:因爱华食品停产多年,为盘活存量资源,原则上同意君林公司收购爱华公司,并由西航港开发区管委会与君林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
2019年5月期间,君林公司授权代表曾杰通过微信添加尚品公司工作人员马新军,就双方之前相互发送的电子版《爱华食品股权转让协议20190505》及《爱华食品股权转让协议终稿0515》内容进行协商并交换意见。曾杰代表君林公司对《爱华食品股权转让协议终稿0515》意见为:既然签订了意向协议,君林公司希望依照意向协议中约定的关键股权转让条款来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然尚品公司却删除了很多意向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关键性付款条款。另外双方存在较大争议的部分有:一是关于剩余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支付,君林公司坚持6个月支付时间,但尚品公司要求全部一次性支付完毕君林公司无法接受;二是爱华公司剩余财产建议尚品公司在转让股权事宜完成前自行转走;三是对于尚品公司要求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私走账存在税务风险。马新军微信回复大致内容:本着达成交易的目的,就君林公司提供的协议进行了修改。目前尚品公司的意见是:首先要把达成交易作为双方沟通的主要目的,目前尚品公司遵从意向协议的相关约定。但目前情况和当时签订意向协议之时发生了很大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制定更加符合目前我们双方尽快达成交易的真实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协议,尚品公司意见:鉴于君林公司迟迟未与尚品公司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且时间长达6个月,对于尾款200万元的支付时间应由之前约定的180天缩短为2个月,从而尽快结束交易,达成双方目的。之后,双方通过协商仍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
2019年6月5日,尚品公司向君林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已超半年,协商多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法签订正式转让协议。故正式书面通知君林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并于收到之日起三日内与尚品公司工作人员马新军联系(并附有马新军联系方式),完善解除合同相关手续。
2019年6月10日,君林公司向尚品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载明:君林公司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目前具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条件,同时双方已在《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对正式股权转让关键条款达成一致,尚品公司的修改意见(包括:1.尾期股权转让款在君林公司取得股权变更完毕后的营业执照起算180天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变更为2个月支付;2.尚品公司持有的爱华公司100%股权转让价格由1800万元变更为1300万元,其余500万元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已实质改变了“《股权转让意向协议》中关于正式股权转让中关键约定”的约定。尚品公司提出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希望继续就《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合同谈判。
2019年6月25日,君林公司向尚品公司出具《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并按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告》,主要内容载明:尚品公司的三条修改意见已实质改变《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要求尚品公司严格按照《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的约定在收到此函10日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若尚品公司无法定合同解除条件,则构成根本违约,应退还君林公司意向金100万元及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另查明,君林公司曾杰与《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尚品公司授权经办人刘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9日,刘燕向曾杰发送“可能是因是自贸区了,入园的企业就控制的更严了”,曾杰告知“邱主任没说不同意,只是说需要说明原因,然后要审批”。对此刘燕表示知晓,并于2018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曾杰发送名称为《股权转让框架协议(1111).docx》的文件。之后,2018年11月16日,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意向协议》。
君林公司副总经理曾杰与爱华公司员工张树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杰于2019年5月6日向张树帜发送文件《爱华食品股权转让协议20190505》,张树帜于2019年5月15日向曾杰发送文件《爱华食品股权转让协议终稿0515》。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往来协商过程中各方形成但未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文本。
一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股权收购申请》《履行合同催告函》《关于〈履行合同催告函〉的回函》《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关于“解决合同问题催告函”的会议纪要》《成都市双流区工业经济领导小组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函》《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意向协议〉并按约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告》、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物流信息截图等。
一审认为,案涉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意向协议就订立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步骤及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而签订的预约合同。因该意向协议中对股权转让款支付条件及支付节点均予以明确约定,故意向协议并非一般框架性协议,而系双方对股权转让关键性条款达成一致性意见的磋商性谈判结果,亦对签订本约合同具有较强的约束力。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要求解除意向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一审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意向协议需经政府审批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属于阻却双方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直接原因;2.若本案并不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缔结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未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归责于哪一方还是双方;3.尚品公司及君林公司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评判如下:
一、关于政府审批是否属于意向协议中约定的“不可抗力”,是否属于阻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在意向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均知晓涉及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需经过工业经济小组审批后通过。虽然意向协议中约定君林公司应在尽职调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及协商过和,认明了双方同意进一步对目标公司收购事宜进行磋商之事实。故一审认为意向协议是否经过政府审批并非阻止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直接原因。
二、关于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在缔结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意向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
虽然意向协议对具体股权转让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意向协议系预约合同,在本约合同未缔结成功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可放弃股权转让交易。君林公司在签订意向协议前已经清楚知晓股权收购事宜需要经过工业经济小组审批,在无法明确审批时间的情况下依然与尚品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也未在意向协议中对政府审批事项作为单独条款进行约定,导致该意向协议签订之后长达半年之久未进入本约合同缔结环节,进而导致尚品公司丧失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本约合同的机会。而尚品公司在同意继续缔结合同的情况下,变更预约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金额及尾款支付时间节点,在案涉本约合同需经政府审批并签订相关投资协议的情况下,尚品公司要求将股权转让款总金额拆分成两份合同予以履行将给君林公司带来巨大的商业风险;同时,因尾款支付条款约定目的系尚品公司若存在任何遗留债务及涉税事项追溯导致君林公司额外受损的保障性条款,将支付时间从180天缩短至两个月支付同样使得君林公司面临风险。虽经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反复沟通,双方仍然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案涉股权收购协议未能成功缔结。对于该结果,双方均存在过错,均存在违约情形。
三、关于尚品公司及君林公司各自主张由对方支付违约金及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缔结本约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反意向协议约定的情形,但本着鼓励交易的商事法律原则,目标公司爱华公司多年未经营,君林公司愿意通过股权收购行为盘活企业,而尚品公司在同意继续缔结本约合同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要求变更股权转让总额11.1%的尾款支付时间未协商一致而要求终止全部股权转让的交易行为,亦有过错。同时,双方对政府审批期间过长导致本约合同在半年之久未缔结达成谅解后,从尚品公司要求变更主要付款约定的情形看,即便本案中不存在政府审批行为,尚品公司严格按照意向协议中股权转让关键条款约定与君林公司缔结本约合同亦存在不确定性。故权衡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认为尚品公司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君林公司应承担30%的违约责任。
关于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均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双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双方在缔结本约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尚品公司、君林公司在本案中均未明确本约合同未签订造成自身何种损失及损失金额,对于期待利益如何受损亦未举证证明,一审认为应当根据意向协议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内容承担违约责任。在约定意向金总额100万元为违约金的基础上,根据意向协议第8.9.7条约定:双方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之约定来确定双方之间的违约金给付义务,即:尚品公司因存在违约情形,应向君林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即由尚品公司退还君林公司100万元;君林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的,由尚品公司退还余额,余额计算方式为君林公司已支付款项扣除君林公司违约金。通过对该合同条款进行文意解释,简言之即:若尚品公司根本违约,则仅需将收取的意向金100万元作为违约金退还君林公司,而君林公司根本违约,则丧失100万元意向金。本案中,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根据过错程度,尚品公司应退还君林公司意向金70万元。故双方违约金支付义务抵消后,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尚品公司应承担70%的违约责任,应退还君林公司意向金70万元。君林公司要求尚品公司退还100万元意向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予以支持。
对于尚品公司主张由君林公司支付208万元违约赔偿金,其主张依据为按照意向协议规定的股权转让款1800万元每天0.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自动调减至年息24%的标准,并将君林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元意向金自动转为违约金并予以扣除所得。如前所述,因君林公司并非无故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故尚品公司依照意向协议第8.9.7条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尚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受到其他可归责于君林公司的损失及损失程度,故一审对尚品公司关于违约金208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君林公司主张尚品公司另行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君林公司在缔结本约合同中亦存在过错,且未举证证明本约合同未缔结成功对君林公司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金额,故一审对君林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解除;二、尚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林公司退还意向金70万元;三、驳回尚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君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240元,由尚品公司负担30000元,君林公司负担1624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尚品公司与君林公司签订的意向协议意在约束双方在一定条件下、一定期限内订立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该意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均以对方违约为由诉请解除意向协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若存在违约,违约金如何支付。
一、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尚品公司认为君林公司无故拖延不签订正式协议、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该项违约事由所指向的条款为意向协议第6.4条,根据该条,双方任何一方无故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每逾期一天支付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1.1%的违约金,……超过60天,可单方解除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意向金同等金额违约金。尚品公司认为,君林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意向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在完成尽职调查(期限为意向协议签订后1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尚品公司签订正式协议,而直至意向协议签订后半年,君林公司仍未与尚品公司签订正式协议,君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君林公司对此的答辩是因正式股权转让需待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而延迟了订立正式协议的时间,双方对此不存在过错。
综合评断双方所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君林公司不存在无故拖延与尚品公司签订正式协议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1.案涉目标公司股权转让需得到领导小组的审批同意,是双方股权转让能最终实现的必要条件;君林公司在意向协议签订后一周时间内即向区管委会递交了《股权收购申请》;而领导小组确系在2019年5月7日才同意案涉收购事宜。2.在等待审批期间,实际双方意向协议约定的签订正式协议的时间已经经过,但双方达成共识,愿意共同向政府部门了解审批上会情况并推进股权转让事宜。3.审批通过前后,君林公司工作人员仍在微信中回复尚品公司,要把达成交易作为双方沟通的主要目的。因而以上事实不能证明君林公司存在违反意向协议6.4条无故不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故尚品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不成立。
君林公司认为尚品公司单方变更了意向协议对股权转让关键事宜的约定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对此,本院认为,意向协议专就双方订立正式股权转让合同的关键内容进行了确认,说明双方在正式股权转让协议中无权任意变更以上内容,其中就包括了尾款支付的条件、时间。而从案件事实来看,尚品公司在2019年5月回复君林公司的微信中明确表示要求缩短尾款支付时间(将180天缩短为2个月),而未说明存在何种“实质性变化”,显然违反了意向协议对关键条款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尚品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君林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而其后君林公司仍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由双方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直至尚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因此,通过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本院认为尚品公司违约的事实清楚,且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协议的态度也比较明确。
根据以上认定,本案中尚品公司未能证明君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因而其主张君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尚品公司违反了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君林公司主张退还100万元的意向金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利息根据君林公司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除此之外,君林公司还主张尚品公司根据意向协议6.4条约定支付与意向金同等金额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君林公司为促成本次交易付出成本,而最终交易未达成,君林公司必将产生一定损失。但考虑到双方尚处于股权收购的签订协议阶段,君林公司实际投入较小,且君林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产生的具体损失,10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至40万元。一审采意向协议第8.9.7条确定本案违约责任不当,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
综上,尚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君林公司上诉请求解除意向协议、并由尚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673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
三、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意向金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9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违约金;
五、驳回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中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其自行负担,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其自行负担4950元,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50元;二审中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040元,由其自行负担,四川君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其自行负担4950元,河南尚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陈 曦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