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方相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辉,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元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8)川072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元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元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林容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林容负担。事实和理由:无论是欠条还是《***市政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座谈记录》上的签字,欠款人均是***,**在离职后签字系债务加入,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对*大勇身份认定错误,导致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后,双方的关系即终止,*大勇在座谈记录上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和**放弃时效抗辩只能对其个人产生效力,不能及于公司,林容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林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挖机及运输土方款106540元,并赔偿误工、车旅费损失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6日,四川元顺公司被确认为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中标人,后四川元顺公司与***签订《组建项目部合同书》,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8日,四川元顺公司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中标承担你单位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特委托***同志(身份证号码:)作为该项目实施的具体负责人,请接洽!特此委托,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7月21日,*大勇向林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容街道建设租用挖机款和街道拉土运费款共计(106540元),*********拾元正,欠款人,***,***,2012年7月21日。”2016年2月3日,四川元顺公司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载明:“由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龙树镇市政道路工程,现已竣工决算。为妥善解决该项目的材料及农民工工资,特委托龙树镇人民政府按该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确认的欠款单位及个人所欠金额直接支付到委托人个人账户。”2016年2月7日,龙树镇人民政府组织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负责人***、四川元顺公司驻绵阳负责人**及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相关债权人代表开座谈会,就如何支付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承建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做了具体安排。2017年2月28日,三台县龙树镇财政所出具《***市政工程款支付记录》载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四川元顺公司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信息、中标通知书、组建项目部合同书、龙树镇人民政府证明、欠条、委托书、座谈记录、龙树镇财政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职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工程“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属必须招投标的市政工程,非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不能承建。四川元顺公司中标后,与***签订《组建项目部合同书》,任命***为项目负责人并向三台县龙树镇人民政府出具委托书,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并通过审计,可见*大勇在具体负责该项目期间,均是以四川元顺公司名义在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和相关事项,故本案中***的身份是四川元顺公司“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的代理人而并非“实际施工人”。四川元顺公司以与*大勇签订的《组建项目部合同书》中约定了***对“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安全责任由***自主承担,以及***本人向四川元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抗辩本案债务应当由***本人自负,但原审法院认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属法定责任,当事人并不能约定改变该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故对四川元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原告林容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欠条直接关联人***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四川元顺公司辩称***、胡华在《***市政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座谈记录》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效力不及于四川元顺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是四川元顺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其参与处理该事宜属其代理权限范围内之事,而胡华是四川元顺公司驻绵阳负责人,其参与处理该事亦是其职权范围内之事,故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及于四川元顺公司,因此对于四川元顺公司称林容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徐大勇、胡华在座谈记录上的签字确认而不成立。故对原告林容起诉要求四川元顺公司、***给付租赁挖机及运输土方款106540元诉讼请求,通过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可其债权的真实性并且未过诉讼时效,但对于债务的承担人,原审法院认为***仅是四川元顺公司在该项目的代理人,具体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四川元顺公司。对于四川元顺公司与***签订的《组建项目部合同书》中约定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处理争议范畴,四川元顺公司可在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后另案处理。对于原告林容起诉要求的误工费、车旅费损失500元,由于对该项诉求,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判决:一、由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林容租赁挖机和运输土方106540元;二、驳回林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林容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四川元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从2016年2月7日龙树镇人民政府组织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负责人***、四川元顺公司驻绵阳负责人**及三台县龙树镇市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项目相关债权人代表开座谈会的事实看,应认定*大勇系案涉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其实施的与工程相关的行为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四川元顺公司承担,至于四川元顺公司与***的关系系内部关系,四川元顺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徐大勇系四川元顺公司的代理人不当,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案涉项目负责人***、四川元顺公司驻绵阳负责人胡华参加龙树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市政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座谈会并在记录上签字的行为亦属职务行为,所引发的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亦应由四川元顺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上诉人四川元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