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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撤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行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30号新天地花园1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北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汪振鹏,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该中心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路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以尧,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益鹏,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东台公资交易中心)、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撤销招标投标函告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3行初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了编号为DZW[2015]E109/273的招标文件,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活动。同日,编号为东标管公示〔2015〕第E109号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网上公示,原告为中标候选单位。2015年10月23日,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作出公函,内容是”你中心的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向我中心投诉:一是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二是该招标项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查投诉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请你中心依据《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该项目的招标事宜。”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发给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关于”东台市土地整改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公函。
另查明,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重组的通知》(东市编〔2003〕17号)规定:同意将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新组建的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全民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直属市政府管理,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但东政发〔2003〕90号文已经被东台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且未经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并申报。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据此,应认定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来源不再属于行政委托,而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确定。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中,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确认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2004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下称七部委11号令),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被投诉人的答辩、请求、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行政监督部门的意见及依据、投诉处理的档案文件等,没有履行七部委11号令所规定的处理投诉的必备程序和规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泄露招投标秘密,假借法律的规定帮助投诉人捏造事实、编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案涉项目测绘工程评审结果无效的公函当然违法。一审法院引用不完整的文件、法律规定,违法保护被上诉人、第三人,滥用司法审查权,非法保护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斥竞争对手,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属于枉法裁判,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二次伤害。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日发给原审第三人的关于”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公函”违法;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东台公资交易中心辩称,答辩人依法受理案涉投诉后,调取、查阅了相关招投标文件,核实了相关情况,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的”东台市土地整改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公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东台公资交易中心。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台公资交易中心具有对东台市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中,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东台公资交易中心根据查明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确认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该认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中兴公司要求确认该”东台市土地整改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公函”违法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