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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兴测绘信息有限公司

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撤销、行政合同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行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30号新天地花园1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在东台市北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中心主任。
出庭负责人吉宏梅,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该中心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路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以尧,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测绘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公共资源中心)、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撤销招标投标函告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活动。同日,编号为东标管公示〔2015〕第E109号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网上公示,中兴测绘公司为中标候选单位。2015年10月23日,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公共资源中心投诉。公共资源中心受理投诉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作出《函告》(以下简称《11.2函告》),内容是:“你中心的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向我中心投诉:一是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二是该招标项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查投诉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请你中心依据《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该项目的招标事宜。”中兴测绘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重组的通知》(东市编〔2003〕17号)规定:同意将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新组建的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全民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直属市政府管理,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重组的通知》(东市编〔2003〕17号)以及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的规定,被告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是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公共资源中心作出《11.2函告》,应属于其是受东台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行政行为,因此,公共资源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兴测绘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中心测绘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兴测绘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中兴测绘公司。
中兴测绘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引用过期作废的文件,违法保护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中心,将过错责任推给东台市人民政府,故意推卸司法管辖权。2.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中心发出关于“东台市土地整理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公函违法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作出的《11.2函告》无效。
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中心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我中心由原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变更而来,东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确定了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并委托我中心具体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我中心对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责,系受东台市人民政府委托,我中心作出的案涉函告行为属于受委托所作的行政行为,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我中心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我中心受理案涉投诉,并作出了《11.2函告》,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公共资源中心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但东政发〔2003〕90号文已经被东台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且未经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并申报。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据此,应认定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来源不再属于行政委托,而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确定。公共资源中心应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鉴于江苏省东台市境内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已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15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村
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