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9行终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30号新天地花园1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徐增产,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从树,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东台市国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以尧,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测绘公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2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招标工作,向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东台公共资源中心)作出投诉函。2015年11月2日,东台公共资源中心向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作出一份书面通知材料,认定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请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依法依规处理该项目的招标事宜。2015年11月3日,投标人中兴测绘公司出具书面报告,针对该书面通知材料提出质疑,要求招标人土地整理中心书面答复。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中兴测绘公司作出复函,告知评标过程无泄密,东台公共资源中心审核确认本项目招标评审结论无效;第三人决定重新组织招标。原告中兴测绘公司不服,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1月24日,被告市国土局向原告中兴测绘公司作出盐国土资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复议申请审查的复函的内容均系对东台公共资源中心决定内容的转述告知,确定招标项目评审结论无效的决定并非由该复函作出,复议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受理范围,对原告中兴测绘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的复函系对东台公共资源中心书面通知材料内容的转述告知和释疑,且第三人作为招标人决定重新组织招标亦非行政行为。故原告对此复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被告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依照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所发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内容,参加招投标活动,上诉人获得该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审第三人理应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中标通知并订立中标合同等相关手续,而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却于2015年11月10日,违法发给上诉人关于东台公共资源中心审核确认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项目招标评审结论无效、并重新组织招标的《复函》,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行政的伤害。2.东台公共资源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发出的公函中确认“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这是招标机密,投标人向东台公共资源中心投诉的机密是从何而来的?开标、中标公示期间,招标方土地整理中心未对外公布过,表明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东台公共资源中心有“内鬼”,请求严查。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关于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并重新组织招标的《复函》、确认上诉人第一中标人资格有效等,但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却作出盐国土资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盐国土资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案涉复议申请系上诉人不服招标人的质疑答复所提起的招投标投诉事项,上诉人应向东台公共资源中心提出,其直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陈述: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0日给上诉人的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复函是针对上诉人2015年11月3日报告所提问题的解释,并没有重新设立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已经以东台公共资源中心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此案件正在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参加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投标活动,评标结束后,东台公共资源中心向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发函,认定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评审结论无效。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向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复函,将此内容转述告知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并决定重新组织招标。据此,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复函是就东台公共资源中心对相关的招标事项审核确认无效的结论的转述,因此,该复函本身不是对招标事项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具有确认招标评审无效职权的应当是东台公共资源中心,且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已对具有职权的东台公共资源中心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故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认为原审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的复函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提起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兴测绘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中兴测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吕 红
代理审判员 李星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