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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兴测绘信息有限公司

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行政撤销、行政合同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903行初77号
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德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泓,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徐斌,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该中心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虹,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以尧,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明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撤销招标投标函告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1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苏09行终30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015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泓、陈应海、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副主任吉宏梅及该中心委托代理人周加友、王虹,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以尧、杜明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测绘公司诉称,原告依照第三人于2015年9月30日所发的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依法参加招标投标活动,并且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被上网公示。第三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订立中标合同,但2015年11月2日,被告作出函告(以下简称《11.2函告》),告知第三人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原告认为,投标人就招标投标程序投诉,依法应当向招标人第三人提出,而不是向被告提出。被告接到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第三人提出投诉意见。被告违法受理投诉,并向第三人发出函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帮助投诉人捏造事实、编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就是要让原告作为第一中标人的资格无效,达到其重新招标投标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11.2函告》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年11月2日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发出的公函一份;
2、2015年11月10日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向原告的复函。
证据1-2证明被告及第三人与投诉人联手废除了原告第一中标人资格,而且该函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没有文号及领导批示,该投诉函至今在被告手中没有送达。
3、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向被告、东台市财政局纪委发出的《检举信》、《报告》;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检举没有得到处理,而且原告中标的项目已经由投诉人实际经营操作,投诉人的目的已经达到。
4、2015年10月22日东标管公示(2015)第E109号《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第三人、投诉人已经将原告中标的项目重新招标人,由投诉人中标。
5、2015年11月13日《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公告》;证明原告的第一中标人资格被被告及第三人串通后废标。
6、2015年11月30日东台市国土局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东台市国土局、第三人联手拒绝向原告公开政府信息,保护投诉人,使投诉人能够获得继续垄断东台测绘项目的目的。
7、2015年12月10日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联系函;证明原告2015年12月9日到东台国土局调取档案遭到拒绝后,要求东台国土局能够依法行政,但是东台国土局没有任何答复。
8、盐国土资行复[2015]19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为了维权,向盐城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盐城市国土资源局处理东台市国土资源局的违法行政。
9、2015年10月21日原告的招投标的保证金1万元银行凭证;证明该一万元至今还在被告处。
被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辩称,1、被告受理案涉投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招投标,评标结束后,在中标结果公示期,相关投标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投诉,经审查,被告受理了该投诉,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被告作出的案涉公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受理投诉后,依法调取了相关招标投标文件资料,核实了有关情况。经查,涉案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测绘专家人数确实少于50%,且招标项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3、被告向第三人作出的《函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3年7月11日东市编[2003]17号《关于东台市招投标中心更名重组的通知》;
2、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14年4月30日东市编[2014]14号《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服务体系的通知》;
3、东台市人民政府东政发[2003]90号《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
证据1-3证明被告有权履行东台市招投标的管理监督职能。
4、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招标文件;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9月30日就涉案的测绘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的招标文件,说明该涉案测绘工程招标的事实。
5、2015年10月23日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投诉函;证明2015年10月23日,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诉函于评标结束后,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6、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示;证明投诉人是投标人之一,同时证明投诉人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投诉。
7、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招标评标报告,(一)基本情况一览表;(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证明涉案测绘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
8、省专家库评委人员名单;证明涉案招投标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
9、2015年11月2日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案涉公函。
10、送达签收表;证明被告作出公函送达的事实。
第三人陈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公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正好说明了原告第一中标资格符合招标投标文件规定,而投诉人为第二中标人,被告及第三人是为了帮助第二中标人中标,才有了投诉行为;认为证据9中的公章是真实的,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后补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1、2、4-6、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联手废标的行为。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公函三性均有异议,但对公函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发布了编号为DZW[2015]E109/273的招标文件,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活动。同日,编号为东标管公示〔2015〕第E109号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结果网上公示,原告为中标候选单位。2015年10月23日,东台市金海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投诉。被告受理投诉后,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向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作出公函,内容是“你中心的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于2015年10月22日评标结束后,投标人向我中心投诉:一是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二是该招标项目的评审标准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经查投诉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请你中心依据《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处理该项目的招标事宜。”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发给东台市土地整理中心关于“东台市土地整改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公函。
另查明,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重组的通知》(东市编〔2003〕17号)规定:同意将东台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新组建的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全民事业单位,正科级建制,直属市政府管理,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补充意见》(东政发〔2003〕90号)第十条规定,将原市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建制的事业单位,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但东政发〔2003〕90号文已经被东台市人民政府发文予以废止,且未经法定程序重新制定并申报。东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和完善市政务服务体系的通知》(东编〔2014〕14号),将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更名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由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调整为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保持职责和建制不变。据此,应认定公共资源中心的职责来源不再属于行政委托,而属于东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授权确定。东台市公共资源中心具有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本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15年10月22日,第三人土地整理中心就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公开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中,该招标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测绘专家人数少于50%,违反了《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确认东台市土地整治项目测绘工程的评审结论无效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市中兴测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武
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
代理审判员  宋 君

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琦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