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诚慎测绘有限公司

唐群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仑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唐群。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钱浪浪,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长江国际商务大厦1幢B1604-1607室。
法定代表人:樊要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
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康,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群与被告***、***、张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诚慎测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唐群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华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宛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群的委托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浪浪,被告***,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樊要垒,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康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唐群起诉称:2014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沿明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凤洋一路路口时由东往北右转弯并转入对方车道,遇到凤洋一路上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被告***往西方向避让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唐群在路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张华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131天。原告的损失有(庭审中明确):医疗费125102.93元、误工费24463.50元、护理费1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175050.4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群6301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唐群56376.47元;3.被告***赔偿原告唐群11275.29元;4.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赔偿原告唐群33825.88元;5.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群53017.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唐群61376.45元;3.被告***赔偿原告唐群12275.29元;4.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赔偿原告唐群36825.87元;5.案件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唐群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住院病案首页、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碰撞,认定本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过高,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补牙发生的费用过高,骨折处所用的钢板系进口钢板,属额外扩大损失,且原告的门诊费用计算有误,由法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被告并无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的意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浙B×××××号小型轿车和浙B×××××号小型轿车均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本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了2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参照医保标准进行理赔,原告所种植的牙齿不符合相关规定,补牙费用认可1000元/颗,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另行主张;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进行赔偿;护理费,原告住院131天,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住院护理时间仅为90天,证明原告有40余天的住院时间不合理,该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诊疗费、床位费等费用本被告不承担,护理费的标准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天,标准为30元/天;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本被告不予理赔;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除00025384号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虽对现代口腔门诊出具的00025384号收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但该票据的收费时间及治疗项目能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伤情相吻合,且该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被告***无异议,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该工资明细与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住院病案首页、宁波市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据,四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四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多数票据连号,且部分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原告就医治疗时间不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具体费用依法酌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4日,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行驶,约21时许,行经凤洋一路路口时由东往北右转弯并转入对方车道,遇在凤洋一路上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后载案外人何官凤),被告***往西方向避让时与路边行人原告唐群在路边未按规定临时停车的案外人张华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群和被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肇字2013(3302062013D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案外人张华及原告唐群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131天。2014年10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4)临鉴字第18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唐群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系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案外人张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系浙B×××××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已支付原告唐群2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已支付原告唐群20000元。原告误工期间内工资收入合计621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⒈关于医疗费125102.93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核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20103.33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
2.关于误工费24463.50元(4077.25元/月×6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3.50元/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内工资收入6214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247元(2743.50元/月×6月-6214元)。
3.关于护理费17554元(134元/天×13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2064.19元(48927元/年÷365天×90天)。
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抗辩称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意见为90天,其相应的住院期间等期限亦应为90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5.关于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次数,经审核,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7.关于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案外人张华及原告唐群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作为涉案的浙B×××××号轿车和浙B×××××号轿车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支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案外人张华分别负事故主要、次要和次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华是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宁波诚慎测绘公司分别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0%、10%和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即被告***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份额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在交强险部分为被告***预留一份交强险,原告享有的交强险份额如尚有剩余的部分,亦归被告***享有。上述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即合计149644.52元,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47元、护理费12064.19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合计32611.19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12611.19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唐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7033.33元的50%,即58516.67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尚应赔偿38516.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唐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7033.33元的10%,即11703.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7033.33元的30%,即3511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唐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449元,减半收取1724.50元,由原告唐群负担65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负担422元,由被告***负担128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诚慎测绘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宛江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