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9058号
上诉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科信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科信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因工程抢修所致损失450232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系高压线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尤其是新基公司。新基公司作为承建电缆一方,未尽到确保用电安全的义务,在工程完工一年质保期内即发生接地故障,应当由新基公司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项目业主,非电缆的使用方、维护方、供电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及完工后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该部分损失。新基公司称案涉电缆接地故障的发生可能是设计方案不合理等多种因素导致,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三、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新基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天马公司对事故的扩大有过错。上诉人提交的《天马35KV线路故障分析会初步意见纪要》表明,新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保护电缆不受损伤的安全措施,任由电缆在地面拖行,致电缆表面在施工中发生损伤进而导致其绝缘性能降低,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天马公司在发生接地故障后仍超出规范规定的时间运行,对事故的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对天马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电缆接地故障发生后,上诉人针对本次事故先提起合同之诉,向新基公司主张其依合同应承担的保修责任。天马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不可能在合同之诉中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对天马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中止或视为中断,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案合同之诉驳回上诉人的再审后再继续计算或重新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新基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系对高危作业中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与本案无关。第二,即便不考虑过错的构成要件是否达成,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查明新基公司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新基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四,上诉人对新基公司的起诉实质上系否定生效裁判文书的结果,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天马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是因高压线路本身损毁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适用的情形是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不适用于本案。第二,上诉人要求天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天马公司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天马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上诉人对天马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科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基公司、天马公司连带赔偿经科信局因工程抢修所致的损失450232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基公司、天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后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又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再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即本案原告)与新基公司签订《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
2010年7月8日,新基公司开工建设。工程所用电缆,由新基公司审查,经监理单位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建设单位经科信局同意后,新基公司向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购买。2010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3月31日,新基公司向经科信局移交了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
上述电力线路工程的使用单位是天马公司。
2011年2月,线路投入运行。2011年8月10日,线路发生接地故障,供电中断。2011年8月15日,新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修,故障未排除。
2011年8月17日,经科信局召集工程设计单位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基公司、监理单位东祥公司、使用单位天马公司、维护单位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能青白江分公司)、电缆生产厂家宝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查看,召开了故障抢修协调会。
2011年8月19日,经科信局主持召开了故障分析会,上述单位均派员参加。
骏能青白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完成抢修工作。2011年9月21日,骏能青白江公司与青白江经信局结算,抢修费用为4502320元。2011年9月29日,线路正式投入运行。
另查明:1.经科信局与新基公司至今未就工程质量保修签订相关协议。2.因机构改革,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的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又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
又查明:2012年,经科信局作为原告,以新基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新基公司对经科信局提起的反诉,本、反诉合并审理。根据新基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同意,追加天马公司、骏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科信局诉请法院判令新基公司支付抢修费用4582560元;新基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经科信局给付工程款220269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经科信局支付抢修费692800元。经科信局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6月25日经科信局与新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2010年7月8日,新基公司开工建设。2011年2月投入运行。运行过程中,于****年**月**日出生接地故障,2011年8月17日经科信局、新基公司、天马公司、骏能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事故协调会,确定由骏能公司负责抢修,经抢修,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重新投入运行。因事故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故抢修费用应由新基公司负担。
2014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2)青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抢修费45023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02690元;三、抢修更换后的旧电缆,归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新基公司不服(2012)青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有误,从而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11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经科信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基公司、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马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域分公司(骏能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865.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科信局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电缆产品质量、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等三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无合格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二项进行司法鉴定,故仅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缆产品质量”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检查的电缆金属屏蔽层未采用铜丝屏蔽结构,而是采用铜带屏蔽结构,不符合标准GB/T12706.3-2008中10.2.3条规定。2.护套标称厚度主要是用于指导电缆产品生产的一个标称值,不是相关电缆标准中规定的具有检测方法和判定方法的直接考核项目。同时,护套标称厚度也是电缆产品护套厚度检测中确定判定依据的(中间数据),本次鉴定的电缆外护套的最小测量值符合标准GB/T12706.3-2008中17.5.3规定。
其后,因经科信局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690元及利息;四、驳回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科信局对新基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新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科信局对天马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同一事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即原告对被告可能同时享有数个请求权,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可以同时或者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是对特殊情形下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法律规定当事人仅可择一而诉。具体到本案中,经科信局在2012年即以案涉事故发生在新基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内为由要求新基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故障与新基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及故障的排除系新基公司的保修范围,从而驳回经科信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经科信局又以同样的证据、事实即案涉事故发生系施工方新基公司原因导致为由,要求新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系否定前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的结果,且赔偿范围及数额与前案完全一致,故经科信局在本案中起诉新基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违反了侵权和违约相竞合时只能择一而诉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事故于2011年发生,而经科信局直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向天马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且截至本案二审审理终结,经科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在本案中针对天马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科信局针对新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针对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其后,经科信局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川民申3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现(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青白江区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审计结果汇总表、2011年8月17日故障抢修协调会会议纪要、2011年8月19日故障分析会初步意见纪要、签到册、事故现场照片、录音资料、青经信[2012]9号情况报告、抢修工程函、施工结算书、借条、委托书、证明、收据、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借款报告、借款请示、(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3270号民事裁定书、工程竣工报告、损失清单、事故及抢修经过报告、设备购买合同及设备说明书摘要、设备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SF-W201600024)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新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科信局应对案涉故障的发生与新基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科信局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经科信局要求新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科信局应对案涉故障的发生与天马公司的不当使用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科信局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天马公司对于案涉故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其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此外,对于天马公司认为经科信局对其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自案涉电力故障发生后至本案起诉时,经科信局未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经科信局对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经科信局要求新基公司和天马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经科信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经科信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经科信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19元,由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玉洲
审 判 员 邓凌志
审 判 员 陈丽华
法官助理 黄 霞
书 记 员 罗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