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与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13民初3761号
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经科信局)与被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公司)、被告成都天马铁路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科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被告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溢,被告天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新基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科信局应对案涉故障的发生与新基公司施工存在瑕疵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科信局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对于经科信局要求新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关于天马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科信局应对案涉故障的发生与天马公司的不当使用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科信局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天马公司对于案涉故障的发生存在过错,对于其要求天马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此外,对于天马公司认为经科信局对其提起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自案涉电力故障发生后至本案起诉时,经科信局未向天马公司主张权利,在本案中经科信局对天马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经科信局要求新基公司和天马公司承担案涉事故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后因机构改革,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又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再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即本案原告)与新基公司签订《成都天马公司35KV外线电力线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 2010年7月8日,新基公司开工建设。工程所用电缆,由新基公司审查,经监理单位四川东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祥公司)、建设单位经科信局同意后,新基公司向江苏宝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购买。2010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2011年3月31日,新基公司向经科信局移交了竣工资料和工程决算资料。 上述电力线路工程的使用单位是天马公司。 2011年2月,线路投入运行。2011年8月10日,线路发生接地故障,供电中断。2011年8月15日,新基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抢修,故障未排除。 2011年8月17日,经科信局召集工程设计单位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新基公司、监理单位东祥公司、使用单位天马公司、维护单位四川省骏能实业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骏能青白江分公司)、电缆生产厂家宝安公司的相关人员到事故现场查看,召开了故障抢修协调会。 2011年8月19日,经科信局主持召开了故障分析会,上述单位均派员参加。 骏能青白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17日完成抢修工作。2011年9月21日,骏能青白江公司与青白江经信局结算,抢修费用为4,502,320元。2011年9月29日,线路正式投入运行。 另查明:1、经科信局与新基公司至今未就工程质量保修签订相关协议。2、因机构改革,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局的名称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后又变更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 又查明:2012年,经科信局作为原告,以新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讼中,本院立案受理新基公司对经科信局提起的反诉,本、反诉合并审理。根据新基公司申请,经本院审查同意,追加天马公司、骏能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科信局诉请法院判令新基公司支付抢修费用4,582,560元;新基公司反诉请求本院判令经科信局给付工程款2,202,690元并支付利息、请求判令经科信局支付抢修费692,800元。经科信局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2010年6月25日经科信局与新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新基公司承建“110KV天马站-35KV天马线路新建工程”。2010年7月8日,新基公司开工建设。2011年2月投入运行。运行过程中,于****年**月**日出生接地故障,2011年8月17日经科信局、新基公司、天马公司、骏能公司等相关单位召开事故协调会,确定由骏能公司负责抢修,经抢修,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重新投入运行。因事故发生在质量保修期内,故抢修费用应由新基公司负担。 2014年7月1日,法院作出(2012)青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抢修费4,502,32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202,690元;三、抢修更换后的旧电缆,归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新基公司不服(2012)青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及审理程序有误,从而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故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5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2)青白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2017年11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经科信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基公司、被告成都城电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天马公司、第三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域分公司(骏能公司更名为四川省锦隆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青白江区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9,865.2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科信局申请“对事故发生原因、电缆产品质量、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等三项进行司法鉴定。因无合格的鉴定机构能对“事故发生原因、本案事故是否属保修范围”二项进行司法鉴定,故仅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了“电缆产品质量”的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检查的电缆金属屏蔽层未采用铜丝屏蔽结构,而是采用铜带屏蔽结构,不符合标准GB/T12706.3-2008中10.2.3条规定。2、护套标称厚度主要是用于指导电缆产品生产的一个标称值,不是相关电缆标准中规定的具有检测方法和判定方法的直接考核项目。同时,护套标称厚度也是电缆产品护套厚度检测中确定判定依据的(中间数据),本次鉴定的电缆外护套的最小测量值符合标准GB/T12706.3-2008中17.5.3规定。 其后,因经科信局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成都市青白江区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2,690元及利息;四、驳回四川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其后,经科信局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1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9)川民申32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的再审申请。现(2018)川01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经济科技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法官 助理 王俊杰 书 记 员 黄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