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初71号
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
法定代表人: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龙,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詹勇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该公司项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琦,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恒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龙,被告东方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万元;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案涉工程价款债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新增工程签订《关于之补充协议》。2019年4月,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2021年5月,原、被告双方组织办理了关于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的结算工作并签署《竣工结算书》。2021年5月25日,为妥善解决工程价款支付事宜,经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签订《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分批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2021年6月24日前)被告支付原告首批次工程价款8000万元。然该批次工程价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工程价款债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东方恒达公司辩称,其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单位系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承揽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
第二组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关于之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第三组证据:《竣工结算书》。拟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前述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经竣工结算,原告就案涉工程共计完成产值350013224.7元。
第四组证据:《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拟证明:1.被告应付未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为147174227.97元;2.被告应于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00万元,逾期按年利率8.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价款支付足额时止。
第五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2019年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第六组证据:《竣工结算书》《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拟证明:2019年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推诿,后因被告基于税款征收方面的需求要原告出具竣工结算的数据,为了配合被告的需求,形成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和竣工结算汇总表。但该两份文书仅有双方相关人员签字,无双方公司的盖印确认,原告也无法将其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原告只好就结算金额做了大幅让步。
被告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竣工结算书》《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证明目的与原告一致。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认可:2016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本项目总建筑面积为217188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为326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用为1300万元。被告决定在原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将案涉项目的平基土石方工程、样板间、售楼部土建与精装修工程以及园林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7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之补充协议》,新增工程范围增加总造价1600万元,计价方式及付款方式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以被告的工程量清单为准。
2021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双方再次共同确认,就案涉项目而言,原告共计完成工程产值350013224.7元,扣除5%质保金17500661.24元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332512563.46元,被告已付185338335.49元,应付未付147174227.97元。二、双方同意被告应付未付原告工程价款1147174227.97元,被告按下列方式及期限分批次向原告支付:1.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8000万元;2.2021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7174227.97元。三、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7500661.24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式及期限返还。四、若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债务,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就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未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支付工程款价款,自任意批次工程价款逾期之日起,被告以全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金额为技术按年利率8.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支付足额时止。六、前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足一年的,按8.5%/年÷12月/年÷30天/月折算日利率,并按实际计息天数计算未足一年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宋勇军、被告项目总经理肖涛分别在原、被告公司负责人处签字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规模220715㎡,结算金额为350013224.7元,单方造价1585.81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标的为8000万元,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安“中迪国际社区”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被告总计还应付原告案涉工程工程款147174227.97元,该支付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并无第三方对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金额进行确认。经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审计或鉴定。因此就案涉工程的总金额,本院无法确认。同时,对原告关于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公司享有案涉工程价款债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优先受偿权优于其他债权,在本案无法确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能存在或发生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金马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800元,由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阳晓川
审 判 员  黄正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谭智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