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4336号
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
法定代表人: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龙,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系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9AF35)。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春城路8号中迪国际项目4幢2层15铺。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晚生,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系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西昌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潘,男,199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旺苍县人,系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成都市锦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龙、被告大和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晚生、杜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49659.25元,并从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7.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案涉工程价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享有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被告双方就西昌“中迪国际”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项目签订《补充协议》。2017年12月,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完成竣工验收,但双方未及时完成结算及财务核算工作。2021年5月10日,双方组织办理了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并签署了《竣工结算书》。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原告工程价款,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价款支付足额时止,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欠工程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和置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公司对工程价款及利息无异议,只是对利息有异议。理由为:1、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7.7%支付利息我公司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9年8月20日起我国市场贷款利率发生了变化,不再适用银行的贷款利率规定,因此我公司认为不该支付利息;2、即使要计算利息也不该按照原告诉请的7.7%的月利率计算,应当以银行发布的新的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金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单位系依法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具备承揽案涉工程的相关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建设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2021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竣工结算,原告就案涉工程共计完成产值106020074.00元;
4、《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1)被告应付未付原告工程价款金额7549659.25元;(2)依照该协议第二项、四条相关约定,应付未付工程价款应在该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工程价款支付足额时止;
5、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查询页打印件1份,以证明《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签订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7%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依据)。
被告大和置业对原告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算金额106020074.00元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利息计算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双方在中迪价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并未约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
被告大和置业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对原告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大和置业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因被告大和置业对真实性、工程价款无异议,本院对其自身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大和置业对的真实性及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大和置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原告现在主张的利率低,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8日,原告金马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大和置业(发包人)就西昌“中迪国际”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西昌.中迪国际;工程地点:西昌市春城路;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川投资备【51340114102801】0069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工程内容:建筑设计图纸所有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揽表》;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设计图纸所示内容。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陆仟陆佰陆拾柒万壹仟元(66671000.00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壹佰叁拾叁万叁仟肆佰贰拾元(1333420.00元);(2)材料和工程设备暂估价金额人民币陆仟伍佰叁拾叁万柒仟伍佰捌拾元(65337580.00元)......;2.合同价格形式:总价承包合同......。”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2小条合同价格形式总价承包合同修订为清单计价合同,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2013》、《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2013》、《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2013》、《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7-2013》《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2013》等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若涉及其他专业工程,借用其它专业相关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二、原合同价格调整修订为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人工费参照当地调价文件执行,材料机械参照当地造价信息施工期加平均价计取。三、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未提及的与本项目相关的其它条款及内容均参照原合同执行;本协议中与原合同有冲突的内容均与本协议为准......。”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金马公司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7年12月,案涉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完成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5月10日,原告金马公司与被告大和置业办理结算并形成《建设工程结算书》,在该结算书首页载明:建设单位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西昌中迪国际总承包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规模:44809.27平方米,结算金额:106020074.00元,单方造价:2366.03元/平方米。在结算书中的《西昌中迪国际总承包施工工程竣工结算总表》上载明:一、合同内工程造价:106020074.00元(大写:壹亿零陆佰零贰万零柒拾肆元整);二、合同外工程造价:零元(大写:零元);三、结算造价(一+二):106020074.00元(大写:壹亿零陆佰零贰万零柒拾肆元整);四、扣留质保金:零元(大写:零元);五、已付款:98470414.75元(大写:玖仟捌佰肆拾柒万肆佰壹拾肆元柒角伍分);六、应付款:7549659.25元(柒佰伍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贰角伍分)。2021年5月11日,原告金马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和置业(甲方)签订《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在此共同确认:1、西昌“中迪国际社区”项目,乙方共计完成工程产值106020074.00元,甲方累计已付98470414.75元,应付未付7549659.25元(柒佰伍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贰角伍分);2、乙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义务已充分、适格履行完毕;二、应付未付工程价款的支付:1、甲方应付未付乙方的工程价款应付未付7549659.25元(柒佰伍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贰角伍分,)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乙方;2、因西昌“中迪国际”项目于2017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金扣留期限已逾期24个月,期限届满应予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包含于前述应付未付工程价款7549659.25元(柒佰伍拾肆万玖仟陆佰伍拾玖元贰角伍分)中,在应付未付工程价款支付时一并退还。三、为免歧义,甲乙双方在此一致确认,应付对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及分期付款方式的确认并不意味或视为乙方放弃了对该工程价款债权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就本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2(2)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足额时止;2、前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足一年的,按年利率÷12月/年÷30天/月折算利率,并按实际计息天数计算未足一年期间的利息......。至今,被告大和置业仍未按照《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7549659.25元支付给原告金马公司。庭审中,原、被告对应付未付款金额7549659.25元、利息计算至工程款足额支付时止及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549659.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被告大和置业对原告金马公司所主张的欠付工程款7549659.25元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金马公司要求被告大和置业支付工程款754965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金马公司主张对涉案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工程款7549659.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大和置业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金马公司的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佰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原告享有的案涉工程价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价款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在工程价款7549659.25元范围内。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第四条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和期限足额支付乙方工程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4.4.2(2)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向乙方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支付足额时止;2、前款约定的利息计算期间不足一年的,按年利率÷12月/年÷30天/月折算利率,并按实际计息天数计算未足一年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金马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7.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和置业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和置业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因为原、被告在《西昌“中迪国际”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进行了约定,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但是原告现在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3.85%×2)计算利息低于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的利息(4.35%×2),故本院对于原告金马公司主张按年利率7.7%计算自2021年6月11日起止工程款足额支付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佰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549659.25元;
二、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程款754965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7.7%计算至工程款足额支付时止的逾期利息;
三、原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7549659.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64648.00元,减半收取计32324.00元,由被告西昌市大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马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罗辑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