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03民初5348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敏,男,汉族,生于1977年4月24日,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
法定代表人:万俊。
被告: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939669554。
法定代表人:李力军。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华美电力公司)诉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马建筑公司)、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迪禾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建筑公司、中迪禾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和质保金共计305,058元及支付以305,05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华美电力公司主张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因重庆中迪广场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9年7月31日,所以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一个月内,被告无息退还原告质保金。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因为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在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金马公司的建筑资质与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所以我们公司要求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了《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送货金额5,435,156元,收款金额5,130,098元。按照该合同第七条7.1.3约定:甲方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金在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满两年后由甲方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该合同7.1.2约定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或到2018年9月30日(二者以先到为准),即2018年9月30日视同通电验收合格。根据前述约定,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0月30日前支付尚欠货款305,058元。但迄今为止,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拒不支付余下货款和质保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华美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以(含单价确认单)、两份补充协议(含单价确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对合同标的、单价、支付时间、付款条件、管辖地(被告住所地)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购销合同的附件单价确认单的每一页和落款处由李梅签字,李梅系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从而证明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在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金马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中迪公司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第二组:2018年1月24日结算清单、送货验收单(9份);2018年3月20日结算清单、送货验收单(15份);2018年9月19日结算清单、送货验收单(4份);2018年11月5日结算清单、送货验收单(7份);结算清单、送货验收单(51份)、1份入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马公司按约定交付了配电设备,累计送货金额5,435,165元,牟必林、王洪军在送货验收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特别说明一下,送货单上已载明金额是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未载明金额的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的。部分送货单上的配电设备存在分两批次进行结算的情况,在送货单上我们已经标明了,价格是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执行的。第三组:客户付款回单(五份)、我公司制作的收付款账单。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金马公司牟必林、王洪军等人签字有效。第四组:8份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结果、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应于最迟应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理由是:案涉项目中迪广场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此通电验收合格时时间最迟为2019年7月31日,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满2年后由被告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第五组:抵房凭证3张。证明因被告下差我公司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就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扣的货款2,075,820.47元。
被告金马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绝大部分已供货款的支付义务,目前仅余留少部分质保金未支付,若答辩人按照已供货物货款1%的标准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将远高于被答辩人因答辩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对答辩人显失公平。其次,答辩人未及时向被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是因为公司在经营上遇到问题,没有支付质保金能力,并非答辩人恶意拖延或拒绝支付。故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数额予以调减。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实现债权而产生了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中迪禾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金马建筑公司(甲方)与华美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一般约定1.1项目概况:1.1.1项目名称:【重庆中迪广场】。1.1.2供货名称【低压配电箱】。第二条合同标的2.1本合同的供货基本情况如下,具体的数量及要求以甲方的订单或书面文件为准。2.2暂定金额为2200000元整(大写:贰佰贰拾万元整),具体以实际到货量结合合同单价计算金额。具体单价确认单详见附件。第三条交货方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3.2甲方指定收货人员(姓名:牟必林,身份号码:513021196906××××,联系电话:153××××6733),未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甲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依据;如甲方指定收货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第七条付款方式7.1.1货到现场4个月(自第一次供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开始计算)内或已到货物价款达到100万(二者以先到为准)时付已到货物价款的50%。7.1.2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或到2018年9月30日(二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扣除已付款)。7.1.3质保金:甲方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金在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满2年后由甲方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在质保期内,若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将无偿进行修复及更换元器件(人为损坏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除外)。第九条违约责任9.3若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仍未支付的,则自催告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供应货物对应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三天或三天以上的,乙方有权停止后期供货,且甲方未支付金额继续支付。2018年6月12日,金马建筑公司(甲方)与华美电力公司(乙方)就工程量增加问题签订重庆中迪广场北区《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19年3月21日,金马建筑公司(甲方)与华美电力公司(乙方)就工程量增加及变更问题签订重庆中迪广场项目《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华美电力公司按照《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金马建筑公司与华美电力公司双方结算,2018年1月24日《配电设备结算清单》显示供货金额合计808555元,2018年3月20日《配电设备结算清单》显示供货金额合计1229525元,2018年7月30日《配电设备结算清单》显示供货金额合计496952元,2018年9月19日《配电设备结算清单》显示供货金额合计664090元,2018年11月5日《配电设备结算清单》显示供货金额合计535995元,最后一批货物的《配电设备结算清单》显示供货金额合计1698968元,华美电力公司供货金额共计5434085元。据华美电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马建筑公司共计向其支付货款金额为5131513.50元,该金额包括重庆中迪禾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支付的两笔200000元[附言:代金马支付(配电箱费用)]及抵扣的工程款2077236元。支付以上货款后,金马建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下余款项,华美电力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准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重庆中迪广场各标段工程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31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马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美电力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及其金额认定;二、金马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三、中迪禾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责任。
一、关于金马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华美电力公司货款及质保金及其金额认定问题。原、被告双方就低压配电箱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该《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7.1.2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或到2018年9月30日(二者以先到为准),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款的95%(扣除已付款)。7.1.3质保金:甲方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5年,质保金在单位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满2年后由甲方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给乙方”的约定,结合重庆中迪广场各标段工程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金马建筑公司最迟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及其扣除的质保金,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完毕所欠货款及质保金。故,现华美电力公司要求金马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金马建筑公司应当华美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质保金金额为302,571.50元(5,434,085元-5,131,513.50元)。
二、关于金马建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其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的约定,金马建筑公司最迟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及其扣除的质保金,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完毕所欠货款及质保金,且金马建筑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存在少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的情形。故,金马建筑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第九条第9.3款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在合理时间内仍未支付的,则自催告期届满之日起,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供应货物对应货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三天或三天以上的,乙方有权停止后期供货,且甲方未支付金额继续支付”。但鉴于华美电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金马建筑公司违约对其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且考虑到金马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货款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衡量,综合确定金马建筑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支付违约金。
三、关于中迪禾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责任问题。
首先,华美电力公司以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于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金马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为由要求中迪禾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和质保金责任。但华美电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中迪禾邦集团有限公司挂靠于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其次,中迪禾邦公司并未与华美电力公司签订相关《低压配电箱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华美电力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实际交付于中迪禾邦公司,并由中迪禾邦公司实际使用。最后,虽中迪禾邦公司向华美电力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中迪禾邦公司在付款时已明确相关款项性质为“代金马支付(配电箱费用)”及“工程抵款”,并非货款。该事实亦印证了货款支付主体为金马建筑公司,并非中迪禾邦公司。故,关于华美电力公司要求中迪禾邦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及质保金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美电力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诉求,华美电力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华美电力公司当庭陈述该费用并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302,57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02,57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驳回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6元,减半收取计2,938元,由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勇
书 记 员  李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