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28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12月21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娟,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
法定代表人:万俊,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602民初5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8212元及利息。因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于2021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满日期为2022年9月10日,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经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无保险,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就执行情况和本案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及本案执行费用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621执28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陶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