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洋洋、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2751号 申请执行人:黄洋洋,男性,1985年12月15出生,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枣山物流商贸园区枣山大道东段159、161号。 法定代表人:**攀。 申请执行人黄洋洋申请执行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川1602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退还质保金32352元并支付劳务工程款12480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黄洋洋给付的157156元债务在欠付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黄洋洋承担支付责任。因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洋洋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于2021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满日期为2022年9月6日,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 2.经查询,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无保险,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于2021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收的工程款予以扣留,扣留限额为20万元。 五、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0月12日对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称他公司与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尚欠8000余万未支付,但现在公司已无钱支付给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件还在法院审理中,公司愿意向本案申请人黄洋洋支付,但现在无钱,可冻结其银行账户。 六、于2021年10月15日对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支行账户(尾号2890)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届满日期为2022年10月15日,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其中,被执行人广安东方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账户已冻结12616元,已向申请人黄洋洋支付。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就执行情况和本案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申请执行人债权及本案执行费用未能全部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1602执27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黄洋洋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