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2021民初6439号
原告:安岳县易红机砖厂,住所地安岳县鸳大镇易红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714465248Y。
投资人:***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康乐巷333号东升教育花园A-3-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3621399114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岳县易红机砖厂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县易红机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岳县易红机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5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9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安岳中迪商业广场项目需购买页岩烧结砖,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空心砖、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多孔砖及标配砖。2020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2015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8346860元货物,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121460元,尚欠原告货款2254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
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欠付原告225400元货款属实,且自2020年9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答辩人自身资金链断裂,对外欠付大量债务,且原被告签订的《空心砖、多孔砖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空心砖、多孔砖购销合同》复印件、《对账函》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安岳中迪商业广场项目需购买页岩烧结砖,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空心砖、多孔砖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心砖、多孔砖及标配砖,合同还对供货品名、规格、单价、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20年8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主要载明:截止2020年8月27日的结算总金额(含税)8346860元货物,被告累计支付货款8121460元,应付未付款为225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安岳县易红机砖厂与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空心砖、多孔砖购销合同》,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5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以225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易红机砖厂支付货款225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254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减半收取计2341元,由被告四川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