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2执恢31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代表人:任红利。
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黄龙。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302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南充市宁东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1、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27日通过总对总、点对点对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已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因金额较小未做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委托广安市武胜县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居所地进行了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龙进行限制消费。
5、本院于2021年3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用电话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本金金额4535307.50元(不含利息,迟延履行金),已实债权金额0元,未实现债权本金金额4535307.50元(不含利息,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待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由本院予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桂芳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柏 帆